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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安县敖**江村小组等五村小组及尹重农等18人与吉安**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吉安县敖**江村小组等五村小组及尹重农等18人诉被告吉安县双江林场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彭**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肖**,人民陪审员肖**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诸原告的诉讼代表人尹*新、尹**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蔡*,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1990年3月20日,被告与原吉安县前岭乡南岸村委会签订了一份《合作造林协议书》,约定:吉安县前岭乡南岸村委会向被告提供六车坑山场(总面积1172.7亩)用于合作造林,由被告逐年安排更新造林、整地造林、抚育间伐;合作造林后,山权属吉安县前岭乡南岸村委会所有,林权和采伐权属被告所有;今后不论间伐、主伐或主伐后萌芽更新(含第二代和第三代以后的林木)的木材,都按规定提取林价(即山价),实行林价对半分成,即被告和吉安县前岭乡南岸村委会双方各得50%,协议签订后,被告按约要得了山场,并进行了造林。此后,由于行政区划变更和林权制度改革,六车坑山场的林地使用权登记在各原告的名下(见林权证),由原告承继了《合作造林书》的合同权利。2014年该山场的林木进入第一次采伐,2014年9月4日,被告委托吉安**有限公司发出公告,拍卖六车坑山场5-1、5-2、6-1、6-2、6-3、7-1、7-2、7-3、7-4小班的林木所有权,拍卖的中标价为712万元(不含规费)。按协议约定,原告应得50%即3268316.71元,但被告违反协议约定,只按拍卖林价的16.4%计算即1072007.88元,少支付了山价分成款2196308.83元。故请求判令被告按约定支付山价分成款2196308.83元,并从2014年11月19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至起诉时约50000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答辩称,1990年3月20日,原、被告签订了《合作造林协议》,明确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双方在多年的经营过程中依法依规,没有异议。林木成材后为更新林木,被告向社会发出拍卖公告,诸原告均无异议。拍卖后被告又到原告之一尹新农(原杨**小组组长)家按约定计算林价,诸原告均无异议,并于2014年11月13日将计50%的林价款1151276.8元发放给了原告。关于林价的确定和提取,江西省林业厅(赣林计字(1995)430号)、江西省财政厅([95]赣财农字71号)、江西省物价局(赣价农字(1995)第50号)联合下发《关于调整林价、维简费征收范围和林业专项资金分成比例的通知》规定,林价的提取不分材种、等级,一律在销售环节按收购后第一次成交价的20%计提,对6公分以下(含6公分)的间伐材实行减半提取。2003年,吉安县人民政府(吉**办(2003)54号)文件明确将林价计提标准调整为32.8%,这就是林价提取的规定,为此,被告以此为标准按约定将16.4%的林价款已向原告发放到位,不存在违约。原告的请求缺乏法律法规依据,请驳回原告的起诉。

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和林权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起诉的主体资格;2、合作造林协议书,证明双方在1990年3月20日签订了合作造林协议书,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前岭乡南岸村因行政区划撤销,该山场分配给原告所有;3、拍卖公告及转让合同,证明涉案山场在2014年9月4日拍卖,成交价为712万元,林业规费由中标人承担,712万元为被告的净得款。4.国**委在2011年发布的价格规章及清理的其他规范性文件、江西省取消的相关规范性文件,证明被告提取林价的文件已经失效。

被告质证后对上列组证据均无异议,但认为合同条款约定了按规定提取林价,因没有标准,合同签订时无法确定。拍卖净得款不包括拍卖费用,不是净利润,还包括被告在经营过程中的造林、护林等费用。证据4与林价的提取规定没有关联。

本院查明

因被告质证后,对上列的证据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为其辩称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省林业厅、财政厅及物价局、县政府文件,证明关于林价提取的规定;2、吉安县林业局的证明及文件,证明原告到林业局咨询有关林价提取问题,林业局给了原告回复;3、山价分成明细表及领条,证明被告已经按照规定支付了林农的林价款。

原告质证后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合法性和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林价提取规定是计划经济时代,由国家统一定价。现在政策变了,该文件不具有合法性,也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林业局文件只能说明原告经过正当程序进行了咨询,不能证明原告对林价提取没有异议;对证据3无异议,但认为领取款项不能说明双方对分配方案没有争议。

本院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综合以上证据的分析与认定,结合庭审情况,本院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1990年3月20日,被告(甲方)与原吉安县前岭乡南岸村(乙方)签订了一份《合作造林协议书》,约定了乙方自愿向甲方提供造林山场,山场坐落地六车坑,由甲方逐年安排更新造林、整地造林、抚育间伐;合作造林后,山权仍属乙方所有,林权和采伐权属甲方所有;今后不论间伐、主伐或主伐后萌芽更新(含第二代和第三代以后的林木)的木材,都按规定提取林价(即山价),实行林价对半分成,即甲、乙双各得50%(按国家规定价);本协议书签字之日起生效,原林业“三定”时发的山林权证只作乙方的土地产权依据,其林权属甲方所有等内容。协议签订后,被告依约取得了“六车坑”山场,并进行了造林。此后,由于行政区划变更和林权制度改革,“六车坑”山场的林地使用权登记在各原告的名下,原、被告对《合作造林协议书》均无异议。2014年该山场的林木进入第一次采伐期,2014年8月26日,被告委托吉安**有限公司发出拍卖公告,拍卖“六车坑”山场5-1、5-2、6-1、6-2、6-3、7-1、7-2、7-3、7-4小(细)班的林木所有权,包括杉树、非重点保护阔叶林、松树。山场面积约1172.7亩,出材量约8355立方米。2014年9月4日,经公开拍卖,最终中标价为712万元。2014年11月2日,尹新农、尹**、尹**代表林农到吉安县林业局咨询过山价提取的相关规定,并向该局提交了《关于六车坑与双江林场合造山价分配不合理的报告》。2014年11月13日、12月3日、12月10日,被告按拍卖价的32.8%提取林价,并将其中的50%按各原告在“六车坑”山场中所拥有的林权证面积计算出的林价,发放给了各原告。

江**业厅(赣林计字(1995)430号)、江西省财政厅([95]赣财农字71号)、江西省物价局(赣价农字(1995)第50号)联合下发《关于调整林价、维简费征收范围和林业专项资金分成比例的通知》规定,林价的提取不分材种、等级,一律在销售环节按收购后第一次成交价的20%计提,对6公分以下(含6公分)的间伐材实行减半提取。2003年5月14日,吉安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林木资源流转过程中林价提取标准的批复》(吉**办(2003)54号)中规定,吉安县林业局下属各国有林场、林科所对流转的林木资源林价的计提标准为拍卖价的32.8%。林农所得林价根据划山造林时签订协议的比例分成。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与原吉安县前岭乡南岸村签订的《合作造林协议书》,约定将“六车坑”山场交由被告造林。此后因行政区划调整和林权制度改革,“六车坑”山场的林地使用权登记在各原告的名下,各原告对《合作造林协议书》均无异议,故原告承继了《合作造林协议书》中的权利义务。庭审时原、被告双方均认可其效力,故该协议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关于原、被告的收益分成,根据《合作造林协议书》中约定,收益分成是按规定提取林价(即山价),实行林价对半分成,即原、被告双各得50%。吉安县人民政府规定的林价提取标准是拍卖价的32.8%,故双方应是按上述规定提取林价,实行对半分成。被告在拍卖“六车坑”山场的林木后,已将拍卖价的16.4%发放给了各原告,其已履行了合同义务,不存在违约。原告要求按拍卖价的50%分得山价款,没有事实依据,依法不能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诸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4770元,由诸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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