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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蒋**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甲诉被告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曾*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罗**、被告蒋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在吉安务工期间相识,于2006年5月23日登记结婚,分别于2007年4月25日生育一女孩李*乙、2010年11月11日生育一男孩李*丙。婚后双方经常发生争吵,且被告时常不顾家庭及小孩离家出走,且被告曾叫人殴打原告。2012年下旬,原告曾起诉被告要求离婚,后因考虑小孩因素撤诉。如今被告又因琐事离家出走,夫妻感情难以维系,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孩李*乙及婚生男孩李*丙均由原告抚养至成年,抚养费依法确定;3、夫妻共同财产(位于吉安县**小区*栋*单元*室房产及杂物间)归原告所有,按揭由原告承担,被告应分部分折抵抚养费;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1、同意与原告离婚;2、婚生女孩李*乙应该由我抚养;3、夫妻共同财产我应得三分之二;4、原告诉状中所称事实并非属实,是因为原告殴打我才导致我离家出走。

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7组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原、被告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06年5月23日登记结婚,系合法夫妻关系;3、户口本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婚后于于2007年4月25日生育一女孩李*乙、2010年11月11日生育一男孩李*丙的事实;4、房产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夫妻共同住房为吉安县**小区*栋*单元*室房产;5、(2012)吉民初字第893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原告于2012年9月6日曾向吉安县人民法院起诉与被告离婚后撤诉的事实;6、法医鉴定意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殴打原告致使原告身受轻微伤的事实;7、接处警登记表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因家庭琐事召集其家人对原告进行殴打,原告报警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1、2、3、4、5、7组证据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第6组证据真实合法性无异议,但当时是原告到我上班的地方去闹,和我店里的老板打架,最后造成原告受伤,是原告不对在先。

被告为支持其诉请,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拍片记录及相片,证明原告殴打被告的事实。

原告对被告的证据质证后认为真实性无异议,但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本身证明被告有伤在身,不能证明系原告殴打所致。

本院认证如下:原告出具的第1、2、3、4、5、7组证据系在举证期限内提交,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原告出具的第6组证据及被告出具的证据,缺乏证据的关联性,无法达到原、被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定。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庭审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03年原、被告于打工期间相识后恋爱,双方于2006年5月23日登记结婚,婚后分别于2007年4月25日生育一女孩李*乙、于2010年11月11日生育一男孩李*丙,夫妻共同财产房屋一套位于**小区*栋*单元*室。婚后夫妻二人常因琐事争吵,原告认为其与被告夫妻感情破裂,难以维持正常的家庭生活,据此,诉至法院请求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及婚生子女抚养、夫妻共同财产分配事宜。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李*甲与被告蒋某某系合法夫妻关系。婚后双方常为家庭事务争吵,夫妻感情破裂,且原、被告均同意离婚,本院予以尊重。本院还就原、被告双方子女抚养及夫妻共同财产分配事宜询问双方意见,原、被告同意由二人分别抚养婚生女李*乙、婚生子李*丙,抚养费均由各自承担,本院亦照准。位于**小区*栋*单元*室房屋一套系夫妻共同财产,理应平均分配,因其不动产属性无法予以分割,且双方未就竞价、评估拍卖达成一致意见,故本院对该夫妻共同财产不予裁判,原、被告协商无果后应作另行起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予原告李*甲与被告蒋某某离婚;

二、婚生女孩李*乙(2007年4月25日生)由被告蒋某某抚养至成年,婚生男孩李*丙(2010年11月11日生)由原告李*甲抚养至成年,小孩抚养费由原、被告自负,小孩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

三、驳回原告李*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775元,由原告李*甲承担387.5元、被告蒋某某承担38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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