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雅绅**限公司与欧**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雅*(吉*)轻工**公司诉被告欧**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雅*(吉*)轻工**公司委托代理人罗**,被告欧**及其委托代理人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1、原告因生产原因于2014年12月29日下通知服装部放假,但由于被告是原告服装部的厂长,原告对其另有工作安排,且照常发放工资给被告,由于被告不服工作安排未上班。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被告在未向原告提出辞职的情况下,直接向劳动仲裁机构提出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程序是违法的。2、被告目前在案外人高**的叶*服装厂工作,而实际上原告早于2015年初将公司服装部发包给案外人高**,叶*服装厂的实际经营者是原告,对此,被告在劳动仲裁中认可这一事实,所以实际上,原、被告双方的劳动关系依然存续,劳动关系并未解除,因而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补偿金;3、原告之所以未能及时支付被告停产期间工资,是由于原告方的公司账户于2014年8月份被吉安**民法院冻结,被告的社会保险费才被迫停缴。综上,原告认为与被告的劳动关系依然存续,既不存在支付经济补偿金的前提条件,又不存在放假不发工资的事实,因而也无需支付其他相关费用及补缴社会保险费于被告,吉安市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做出的吉劳人仲裁字(2015)第14号裁决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条文错误。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继续履行双方的劳动合同;2、原告无需支付被告经济补偿47150元;3、原告无需为被告补办从2014年8月至2015年2月的社会保险手续并缴纳保险费;4、原告无需支付被告在职期间的工资5925元;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因原告未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费,在此情况下被告才向吉安市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且《劳动合同法》第38条明确规定,单方有解除劳动合同的权利,故吉安市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首次通知并送达原告之日起,被告就依法行使了单方解除劳动合同权利,而并非原告诉求中所陈述的情况。

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吉安市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做出的吉劳人仲裁字(2015)第14号裁决书一份,证明原告方在与被告解决劳动关系问题中程序合法;2、劳动仲裁笔录一份,证明被告在申请仲裁时仍在原告处上班工作。

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提出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达不到其证明目的,与本案并无关联性。

被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被告养老保险手册和增减变化汇总表一组,证明原告未依法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事实;2、吉安市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做出的吉劳人仲裁字(2015)第14号裁决书一份,证明被告于2015年3月8日向吉安市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申请解除与原告劳动关系的事实;3、放假通知书二份,证明原告因生产困难,虚构事实来达到变相清退包括原告在内的职工的事实。

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提出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也恰恰证明原告已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费到2014年7月份的事实;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据3的三性无异议,但被告作为原告公司的中层干部,原告是强烈挽留的。

本院对原、被告的证据作出以下认证:原、被告的证据均在举证期限内提出,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符合证据规则的规定,且双方对对方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的证据和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于2005年3月5日起到原告公司处工作,担任原告公司服装部厂长一职。2014年12月29日,原告因生产经营发生困难,通知公司服装部所有员工放假,放假期间,第一个月发放职工平均工资,之后按照法律相关规定发放职工基本工资,放假期限一直未确定。2015年3月8日,由于原告一直未发放被告放假期间工资,且未为被告缴纳2014年8月至2015年3月的社会保险费,被告遂向吉安市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吉安市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5月18日作出了仲裁裁决后,原告认为该裁决事实不清,遂诉至本院。

本院查明

另查明,1、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期间,每月平均工资为4715元;2、2015年4月上旬,被告在案外人高**开办的叶*服装厂工作,叶*服装厂是租赁原告公司的厂房。

本院认为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一、被告目前的工作单位为叶*服装厂,该厂除了租赁原告厂房外,与原告并无从属关系,原告以此为由诉称其与被告的劳动关系依然存续,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二、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之规定,原告作为用人单位,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作为劳动者的被告的工资,应及时发放被告停工待业期间的工资;同时,原告未及时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费,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被告据此要求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并要求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补缴社会保险费并无不当,原告在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的同时,理应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及为被告补缴社会保险费。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本院认定原告应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为10个月工资,即41750元(4175元/月×10个月)。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告雅*(吉*)轻工**公司与被告欧**之间的劳动关系。

二、原告雅*(吉*)轻工**公司支付被告欧**经济补偿金人民币47150元、在职期间工资5925元,共计人民币53075元;为被告欧**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2014年8月至2015年2月的社会保险登记及补缴手续。

上述事项限原告雅*(吉*)轻工**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及办理。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雅*(吉*)轻工**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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