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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与袁**、刘*与第三人彭**退伙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曾英伟诉被告袁**、刘*与第三人彭**退伙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曾**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英伟及其委托代理人罗**、胡**,被告袁**、刘*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彭**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曾**诉称,2003年1月6日,原、被告与第三人共同等额出资成立合伙企业于都**合肥厂。2003年7月30日,第三人彭**因故退伙。2003年12月因向案外人刘**购买硫酸铵被骗34800元,合伙人之间出现较大分歧,无法继续共同经营,次年将合伙企业按2003年7月30日签订《合伙企业撤销裁定书》转让给第三人彭**。2005年3月10日,为解决昌丰复合肥厂二OO四年度遗留问题,原、被告作出了处理决议书,该决议书第一项约定对被骗硫酸铵款34800元中的50%(即17400元)由原告从其欠案外人刘**的复合肥货款中交回公司,如吉**、检、法机关对此款作出法律裁定系被诈骗而产生的损失,则由曾**、袁**、刘*三人共同承担。后案外人刘**被法院认定为诈骗,因此17400元款已在原告应退出资款中扣除,但原告多承担的硫酸铵货款11600元被告袁**、刘*一直未予返还。按《合伙协议》及该《处理协议书》第四项约定由袁**(其一直担任出纳,管理现金账目)保管财务会计资料,如有遗失由其负责,第五项约定了收款差旅费的计算办法,并另行约定了合伙出资的利息计算方法。由于被告袁**在其他合伙人的多次强烈要求下未能交出财务会计资料予以财务清算盈余分配,为此,原告以于都**合肥厂的名义,于2012年9月26日向于都县公安局报案状告袁**利用担任企业出纳的便利侵吞企业资产、强行隐匿扣留会计凭证、会计账簿及报表,公安机关2015年6月19日回函称股东之间的纠纷通过民事诉讼解决,不宜追究其刑事责任。综上所述,请求判决:1、被告袁**返还原告合伙利润、出资利息、收款差旅费合计87341.82元;2、被告袁**、刘*依约返还原告多承担的被骗硫酸铵货款116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袁**未提出书面答辩但在庭审中辩称,1、会计凭证是原告本人拿走的;2、对会计报表的准确性、真实性有质疑。当时仅生产复合肥700多吨,不可能有20多万元的利润;3、原、被告与第三人2003年7月30日散伙,2008年本人与原告又重新合伙,本人投入60000元股金。2011年1月18日本人退伙,原告欠本人股金,本人于2012年4月向法院起诉,追回了股金。原告从未提出本案本人欠款之事。

被告刘*未提出书面答辩但在庭审中辩称,合伙企业撤销裁定书,已经所有合伙人签字认可,对所有货款都已清楚。约定对原告已承担的被刘**骗取的50%硫铵款,由全体股东平均分摊的理由是吉**检法裁定原告不欠刘**的货款。但原告未提供相关的依据。故请求驳回原告的第2项诉请。

第三人彭华德未予述称。

原告为支持其诉称,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2、合伙协议,证明复合肥厂当时由4人合伙,即刘*、彭**、袁**、曾**;3、合伙企业撤销裁定书,证明2003年7月30日彭**退出企业,由袁**牵头组成一个新的企业;4、转让协议,证明2004年10月,将合伙企业转给彭**;5、2005年3月作出的处理决议书,证明当时对合伙期间的债权债务作出的处理。该处理决议书中第4项约定:2003、2004年会计报表账本暂由袁**保管,如有遗失,责任由袁**承担;6、2004年10月21日,彭**的结算清单、收条、抵款证明,证明彭**接手复合肥厂时给予60000元接手费用,彭**出具了欠条,但账面记载的是93124.4元;7、处理库存商品的收据及2005年3月12日的明细单,证明2004年10月22日处理商品为7809元,原、被告各分配了18628.06元利润,总计55884.18元;8、会计报表、资产负债表、损益表、2006年3月12日资金分账明细和股金分红表,证明应分配的利润为208730.54元,实际分配利润为55884.18元,尚有152846.36元未分配;9、商品销货单19份,证明应收账款133998元,做账金额为90322.7元,多了43675.3元;10、集资收据3份(2003年3月30日入股9600元、2003年11月3日入股30000元、2004年10月30日入股32572.5元),当时约定2003年月30日后按每日1.667‰支付利息。证明尚欠2128.9元利息未支付给原告。领条4张,证明袁**、刘*按约定领取的股金利息,原告未予领取股金利润;11、收款入账明细,证明原告收取了372.75吨货款,按约定的20元/吨差旅费开支,原告应得差旅费7455元;12、企业工商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明企业的性质;13、余都县缉侦大队2015年6月19日出具的说明、财产保全申请,证明已向余都县公安局报案,本案的诉讼时效未过。

被告袁**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为原告出具的分账款3张,证明原告领取了分红款。

被告刘*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第三人彭华德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

本院认为

一、关于原告曾英伟所举证据。被告袁**对证据1、2、3、4、5、7、9无异议;对证据8中2006年的资金分账明细没有异议,认为其他证据不真实;认为证据6、12与其无关;对证据10有异议,原告已领取了其应得的款项;认为证据11不真实,因余留的所有债权凭证均交给了原告;对证据13不清楚。被告刘*对证据1、2、3、4、5及证据6中彭华德的结算清单与证据10中的股金利息计算无异议;原告所举其他证据,被告刘*认为不清楚。本院认为,对证据1、2、3、4、5、6的真实性,两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7的真实性,被告袁**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8中资金分账明细,被告袁**无异议,被告刘*无证质疑,本院予以采信。该证据中的资产负债表及损益表,无其他证据印证,且两被告未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证据9,即销货单,被告袁**无异议,其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10的股金利息计算及领条,被告刘*无异议,被告袁**无证质疑,本院予以采信;证据11,无其他证据印证,且两被告未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证据12,两被告无证质疑,本院予以采信;证据13中于都县公安局出具的说明,两被告无证质疑,本院予以采信。其他证据两被告未予认可,且无其他证据印证,本院不予采信。

二、关于被告袁**所举证据。原告曾英伟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被告刘*对奖金发放无异议;对其他证据,认为不清楚。本院认为,被告袁**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原告与被告刘*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三、第三人彭**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

综合以上有效证据,结合庭审情况,本院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2003年1月6日,原告曾英*与被告袁**、刘*及第三人彭**共同等额出资成立合伙企业于都县昌丰复合肥厂,该企业在于都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工商登记。因第三人彭**经该合伙企业全体合伙人同意退出了合伙,原告曾英*与被告袁**、刘*及第三人彭**于2003年7月30日自愿同意撤销该合伙企业,并制作了《合伙企业撤销裁定书》,约定成立由被告袁**牵头的新合伙企业,原、被告及第三人均在该裁定书上签字认可。《合伙企业撤销裁定书》签订后,原、被告及第三人决定将该合伙企业转让给第三人彭**,双方就转让范围、债权债务及转让金额等事项进行了约定。经全体合伙人同意,原告于2004年10月3日,以该合伙企业代表人身份与第三人彭**订立了《转让协议》,将该合伙企业转让约定进行了确认。2004年初开始,该合伙企业又由第三人彭**转给原、被告经营。2005年3月10日,原告曾英*与被告刘*、袁**及在场鉴证人李**四人针对2004年度企业遗留问题的处理作出了《昌丰复合肥厂二00四度遗留问题处理决议书》,约定:一、对硫铵款34800元的处理决议。1、由曾英*负责在他原欠刘**的复合肥货款中扣回50%(即17400元)交回企业(如果吉安市各公、检、法机关对此款作出法律裁定而产生损失,则由曾英*、刘*、袁**三人共同承担)。2、剩余50%(即17400元)由曾英*承担8700元,刘*、袁**共同承担8700元,在退各人股金时扣除;二、对曾英*收货款的划分。1、曾英*收的货款计币87450元(其中包括:廖**1万,邹**1万,曹**2万,郑**3.4万,谢**0.9万,杨**0.445万),在退其股金时直接扣除。2、曾英*欠条抵库或客户打欠条欠曾英*的货款计币27740元(其中包括樟木农技站、永**技站、罗**、曾英*共22660元,兴江社4080元,张**1000元)在退其股金时扣除。3、曾英*打条子在出纳处的货款计币19524元(其中包括吕海运15000元,朱**及吕海运4524元)在2005年4月底分帐时扣除曾英*应得部分。4、外面客户所欠货款把欠条打成欠曾英*个人的货款计币4246元(朱**)由曾英*负责把欠条改成欠昌丰复合肥厂的欠条,如无法改正,则由曾英*个人负责清收此款,在2005年4月底分帐时扣除曾的应得部分;三、其它遗留问题的处理决议。1、刘**的所欠货款13600元(库存买断)由刘*、袁**两人负责收回,在2005年4月底分帐时扣除其二人应得部分。2、彭**的所欠货款65828元由曾英*督促彭在2005年3月中旬付50%,余额在4月中旬付清,否则将彭**所打欠条,诉讼于法院受理。3、刘**欠款6840元,戴长龙欠款9075元,郑**欠款31000元,曹**欠款10000元,赖**欠款17000元,刘**欠款48000元,以上欠款原则上在2005年3月底前必须结清,否则4月1日起全部诉讼法院。企业内部合伙人必须全力以赴,提供一切法律所需的手续及相关证据材料。否则,谁不配合而给企业造成经济损失,则由谁全额赔偿。对上述人员起诉曾英*不出庭,只办理委托。4、邹**欠款28400元,原则上要他发货(过钙或钙镁磷)至于都抵扣货款,否则等他销完货后再作决议。5、所有在外收款进帐都必须无条件打入袁**在农行005801100076047或邮政4294004210065581账户,如发现清收的货款未入以上账户,每发现一宗罚款当事人5000元。货款进入以上账户后,如有任何合伙人以任何借口不按规定时间分账,处罚该合伙人5000元,在分账时直接扣除其应得部分;四、2003、2004年会计报表、凭证、账本及会议记录暂由袁**保管,如有丢失由袁**负责;五、客户货款欠条移交问题:郑**31000元欠条壹张;曹**30000元欠条壹张;赖**17000元欠条壹张;刘**实欠6840元(欠条3060一张,3070一张及提货单手续);戴长龙9075元欠条壹张;邹**1500元欠条壹张(已约定在5月底付清);刘**所有欠条,不办移交,由刘*、袁**负责收回。收款差旅费以实际入账金额为准,参照彭**兴国代收款协议规定为准。原告曾英*与被告刘*、袁**均在该协议书上签字认可。该协议书签订后,经原、被告同意。被告袁**将该协议书记载的所有债权凭证交由原告负责清收。2006年3月12日,原、被告将收回的货款55884.18元进行了平均分配,每人各得款18628.06元。自《昌丰复合肥厂二00四度遗留问题处理决议书》签订后,原、被告三人未再经营该合伙企业。也一直未对该合伙企业的盈亏进行清算。2015年9月16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2004年1月至10月31日合伙经营的于都**合肥厂已在于都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工商登记,属合伙企业。2005年3月10日,原、被告签订《昌丰复合肥厂二00四度遗留问题处理决议书》后,未再经营该合伙企业,该合伙企业已停产至今。应视为全体合伙人已决定解散了该合伙企业。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八十六条规定,合伙企业解散,应当由清算人进行清算,第二十一条规定合伙人在合伙企业清算前,不得请求分割合伙企业的财产。本案原、被告并未对该合伙企业的盈亏进行清算,而原告直接请求被告袁**支付合伙利润、出资利息、收款差旅费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对34800元硫铵款的处理,原、被告已在签订的《昌丰复合肥厂二00四度遗留问题处理决议书》中进行了约定,该决议系原、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应合法有效。但对“如果吉安市各公、检、法机关对此款作出法律裁定而产生损失,则由曾**、刘*、袁**三人共同承担”的约定不明确,且原、被告对该约定的真实意思发表的诉辩意见不一致,原告又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原告请求被告袁**、刘*返还其多承担的11600元硫酸铵货款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第三人彭**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二十一条、第八十五条、第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曾英伟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274元,减半收取1137元,由原告曾英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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