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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曾**、曾**、曾宪法、曾**诉吉安县凤凰镇村前村委会下南坑村小组共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曾**、曾**、曾**、曾宪法、曾**诉被告吉安县凤凰镇村前村委会下南**小组(以下简称下南**小组)共有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担任审判长,与助理审判员熊*、人民陪审员匡爱军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曾**、曾**、曾宪法、曾**及委托代理人邹*、邓**,被告下南**小组组长曾**及委托代理人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广*系诸原告先祖,早于民国期间由上南坑村迁居于下南坑村,并由广*先祖出巨资修补祠堂,购买除私人财产外的位于下南坑村的田地、林地,并在下南坑村建有私宅。迁居至下南坑村后,广*将迁居前在上南坑村分得的林地、良田等一并归入下南坑村集体进行统一管理支配。广*子孙后代,直至原告及后代一直在下南**小组居住生活,并在下南**小组享有分得自留地、承包责任田、承包林地及参与村民会议等各种权利。2013年中秋节,经全村村民多次召开村民大会,成立理事会商议重建祠堂事宜,最后村民大会讨论决议一致通过重建位于下南坑村的祠堂,重建祠堂的资金由村民共同集资,集资方式为男丁每人3000元,女丁每人1500元。其中广*子孙即诸原告根据决议,履行缴纳重建祠堂的资金共计70500元人民币。2014年10月12日祠堂竣工,在挂牌上祖摆酒席期间,下南**小组村民曾仁*纠集新任下南**小组组长曾**等理事会成员及村民商议,认为诸原告对重建祠堂“爱敬堂”没有共同所有权,并多次想方设法阻止原告的广*先祖牌位上祖,剥夺原告在重建祠堂内摆酒等权利。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1、请求依法确认原告对位于凤凰镇村前村下南坑自然村的祠堂享有共同使用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下南坑村小组辩称,1、爱敬堂不是下南坑村小组的财产,而是全村曾姓族人集资所修建;2、2013年8月15日下南坑村小组全体村民一致同意修建爱敬堂而不是重建祠堂;在爱敬堂即将完工时,原告又到上南坑村信宗堂认祖,故村小组村民不同意诸原告对爱敬堂享有共同使用权,一致认为其应当去上南坑村认祖;3、在实际集资中,因原告反悔,实际上已视为放弃入下南坑村爱敬堂的权利;4、新建爱敬堂的用地没有办理相关的合法手续,属于非法建筑,既然是非法建筑,那么原告对爱敬堂主张的诉讼权利就不应当得到法律保护。

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制件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适格;2、下南坑村村民公共所有的土地房产所有登记存根,证明爱敬堂系下南坑村全体村民共有;3、房产证、自留山、自留地、责任田使用权证一组,证明诸原告系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并一直生活在被告处上;4、下南坑村小组新建祠堂的集资缴费凭证一组11张,证明诸原告已经按照2013年全村村民大会新建祠堂决议共缴纳了70500元人民币用于修建爱敬堂;5、凤凰镇村前村委会出具的证明材料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因祠堂权属争议而引发纠纷的事实;6、凤凰镇政府出具的证明材料一份,证明爱敬堂不是非法建筑。

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提出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存疑,因为该证据中记载的祠堂已不存在;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资金是以理事会的名义收取的而非以村小组的名义收取;对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据6的证明内容无异议。

被告向**提交如下证据:1、会议记录一份,证明当初讨论结果诸原告不予接受的事实;2、村委会证明材料一份,证明镇政府与村委曾对此事进行过协调。

原告对被告所举证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持异议,因为该证据只是单方意思表示,并未取得诸原告承认;对证据2的真实性持有异议。

本院对原、被告的证据作出以下认证:原、被告的证据均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出,符合证据规则的规定,本院予以采信,但对被告所举证据1的证明效力将在后文予以评判。

根据上述有效的证据和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曾**、曾**、曾**、曾宪法、曾宪浩系兄弟关系,自其祖父一辈从上南坑村迁居于被告处。五原告及其家人以被告村民身份取得户籍、责任田、自留山等,并一直承担相应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义务。2013年中秋节,被告经召开村民大会,决定与上南坑村一道,在被告所有的旧祠堂的地基上修建新祠堂“爱敬堂”,被告方成立了五人组成的理事会管理该事务,原告曾宪法为理事会成员。根据男性村民出资3000元、女性村民出资1500元的决议,五原告按家庭人口情况共出资70500元。开工不久,上南坑村因另建一祠堂,退出了“爱敬堂”的建设。2014年中秋节前,“爱敬堂”竣工后不久,被告以五原告“到上南坑村新建祠堂燃放鞭炮贺喜,系认祖归宗”为由,否认五原告对“爱敬堂”的共有权,后续需增加的出资也未通知原告缴交。纠纷发生后,镇、村两级组织多次召集双方协商未果,原告遂诉至本院,经调解无效。

本院查明

另查明,被告在外工作生活的族民,也按决议出资参与了“爱敬堂”的建设。“爱敬堂”所占土地为被告集体所有,但未办理建设审批手续。

本院认为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一、祠堂作为一个追忆祖先、励志后辈、婚丧嫁娶的场所,在我国广大农村普遍存在并源远流长,是我国农村传统文化和公序良俗的重要载体。“爱敬堂”虽未办理合法批建手续,但其作为历史特定的产物,政府亦未认定为非法建筑,况且有关手续尚能补办,故其实质是事实存在的物权。“爱敬堂”的建设虽接受了非被告村民在外工作、生活的族民的出资,但鉴于该建设用地系被告集体所有、祠堂由被告实际管理使用以及广大农村的实际做法等,本院认为该出资行为实为一种对被告的赠与行为,“爱敬堂”应为被告所有,故被告当为本案的适格被告。家庭承包责任制的主体是农户,五原告分别系其各自家庭的户主,虽然祠堂建设的出资是按男性女性人口数统计的,但实际系各自家庭出资,故五原告也系本案的适格原告。二、公民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劳动群众集体组织的财产属于劳动群众集体所有,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等处分权利。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在本集体经济组织中应平等地享受权利、承担义务。“爱敬堂”作为被告这一集体经济组织的财产,属于该组织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全体成员均应当平等地享有使用权。五原告及其家人作为被告这一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且亦按照决议出资70500元建设“爱敬堂”,已承担了相应义务,理应与其他成员一样平等地享受权利。被告以五原告“到上南坑村新建祠堂方鞭炮贺喜、系认祖归宗”为由,否认五原告的共有权,此举与法相悖,应予纠正。故对原告之诉请,本院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原告曾**、曾**、曾**、曾宪法、曾**对被告吉安县凤凰镇村前村委会下南坑村小组集体所有的“爱敬堂”享有共同使用权。

案件受理费1564元,由被告吉安县凤凰镇村前村委会下南坑村小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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