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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王**、李**、李*、李**、邓**及第三人李**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与被告王**、李**、李*、李**、邓**及第三人李**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14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大部分被告并未出庭,原告又无法了解到肇事方赔偿金额的具体明细,当事人争议较大,不宜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本院于2015年11月4日裁定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经本院查实,该案实为共有物分割纠纷,故本案转为共有物分割纠纷案审理。在第一次庭审中,原告李**及其委托代理人吴**、罗**,被告李*、第三人李**的委托代理人胡*到庭参加诉讼。在第二次庭审中,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吴**、罗**及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胡*到庭参加诉讼。两次庭审,被告王**、李**、李**、邓**经本院传票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李**系死者李**女儿。2008年12月22日,李**与吴**离婚,婚生男孩即被告李*由李**抚养,原告由吴**抚养。后李**与被告王**再婚,2011年生育被告李**。2015年5月27日,李**在浙江省宁波市遭遇车祸身亡。2015年6月23日,诸被告及第三人李**作为被告代理人与肇事方浙江宁波**有限公司达成调解协议,赔付损失共计913324元,品除已付医疗费及垫付款182324元,实付731000元,此款一个月内支付到第三人账户上。但赔付款到账后,被告及第三人一直未将原告应得部分款付给原告,同时原告通过所在村委会做工作,被告仍不理会。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诸被告及第三人将李**死亡赔偿款中的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644079.5元的1/6即107346.5元分配给原告;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王**、李**、李**、邓**未予答辩。

被告李*辩称,原告对死者李**生前漠不关心,尽孝甚少,甚至在李**不幸遇难后依然不管不问。而我此时正在大学考试,在得知这一消息后,我毅然放下手中的学业前往浙江宁波探视,我们的行为具有明显的差别,故我希望法院据实裁判。

第三人李**辩称,1、我与死者李**是兄弟关系,当时是商量后由第三人及亲戚十多人前往浙江宁波找到肇事方协商赔偿事宜,赔偿款里包括第三人及亲戚在宁波20余天的花费,赔偿款里应将这部分费用剔除;2、原告在诉状中所述的抚养费的计算标准有误,当时是按照浙江宁波农村的标准计算的,远远高于本地的标准,多于部分应予剔除;3、原告作为死者女儿,能够享有的应只是死亡赔偿金的部分数额,应在20534元/年*20年=401068元里分割;4、因原告与死者生前关系不紧密,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为与死者生前最紧密联系的人才能享有,而原告与死者生前一直毫无往来,关系疏远,故我认为原告应当在赔偿款里享有较少部分。5、赔偿款汇到我账上后,我将此款已悉数交由诸被告分配,我并未分得此款。

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本院提交了4组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常住人口登记卡2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及原告李**又名李**的事实;2、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死者李**与原告系父女关系的事实;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李**因交通事故于2015年6月4日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事实;4、交通事故调解协议书1份,证明内容为:①部分被告的基本情况;②李**死亡后肇事方浙江宁波**有限公司共赔付包括医疗费、抢救费、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913324元,扣除已付的医疗费及垫付金额182324元,实付731000元;③上述款项在协议签订后30日内支付到第三人李**账户的事实。

被告王**、李**、李**、邓**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也未到庭质证。

被告李*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第三人李**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1份由吉安**田村委会出具的书面证明,证明原告与死者李**生前关系不紧密,没有尽到作为女儿应尽的责任及义务。

本院在庭审中提供了2份证据:1、委托调查函及送达回执各1份,证明本院于2015年11月4日就该案向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发出委托调查函,要求该院协助本院调查肇事方赔偿给死者李**亲属913324元中的各项具体金额,该院于11月6日收到我院的调查函后,至今未回复调查结果;2、询问笔录1份,证明李**(死者李**之兄)及第三人李**参与了协商赔偿事宜,但第三人并未参与该赔偿款的分配,同时证明赔偿金额是按照浙江省宁波市农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的。

被告李*及第三人李**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质证后认为均无异议。

原告对第三人的该份书面证明质证后认为,1、该份书面证明不能成为证据,因为新的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要求书面证明应该署名,而该份书面证明未署名;2、村委会不具备证明原告与死者生前关系程度的能力;3、关于死者李**出殡的事宜,是因为原告在被告村里受到冷遇,也没有发白布予原告,致使原告在旁伤心难过,并非第三人所述在看热闹;4、死者死亡时,原告正处于高考阶段,无法分心前往浙**医院探视。

被告李*对第三人的该份书面证明质证后认为无异议。

原告及第三人对本院提供的两份证据质证后认为均无异议。

本院对原告的证据作出以下认证:原告的4组证据是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有效,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均予以采信。

本院对第三人的证据作出以下认证:该份书面证明没有制作证明材料人员的签名,且村委会作为一个组织,无法证实原告与死者生前关系的紧密程度,不能达到第三人的证明目的,故对该份书面证明不予采信。

原告及第三人对本院提供的两份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的证据和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李**系死者李**女儿。被告李**、邓**系李**父母。李**与第三人李**系兄弟关系。2008年12月22日,李**与吴**经吉安县人民法院判决离婚,婚生男孩即被告李*归李**抚养,婚生女孩即原告李**归吴**抚养。后李**与被告王**再婚,2011年双方生育被告李**。2015年5月27日,李**在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遭遇车祸,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5年6月4日身亡。2015年6月23日,被告王**、李**第三人李**作为被告李**及邓**的全权代理人与肇事方浙江省宁**程有限公司达成调解协议,由宁波土**有限公司赔付包括医疗费、抢救费、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共计913324元(其中死亡赔偿金为401068元),品除已付的医疗费及垫付款182324元,实付731000元,此款汇入到第三人李**账户上。后李**将此笔款交由被告王**、李**、李*、李**、邓**分配完毕,而李**并未分得此款。

2015年11月4日,为清楚查明本案事实,本院向事故发生地所在法院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发出委托调查函,要求该院协助本院调查肇事方赔偿给死者李**亲属913324元中的各项具体金额明细。但至第二次开庭前,本院并未收到该院的回复。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规定,共有分为按份共有和共同共有。按份共有人按照各自的份额,对共有财产分享权利,分担义务。共同共有人对共有财产享有权利,承担义务。死者李**因车祸由肇事方赔偿的913324元,包括医疗费、抢救费、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扣除已付的医疗费及垫付金额182324元,实付731000元。该笔赔偿金中的医疗费、抢救费、丧葬费已由被告王**、李*、李**、邓**所支出,应由其三人所享有。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亦由被告王**、李*、李**及其他参与协商赔偿的亲属所享有。而被抚养人生活费应为被告李**、李**、邓**所享有。故赔偿款中的死亡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由原告李**及被告王**、李*、李**、李**、邓**作为死者李**的继承人所共同所有。第三人李**作为代理被告李**及邓**参与协商与肇事方赔偿的人员认可死亡赔偿金为401068元。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1、双方对赔偿款中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的认定;2、对死亡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双方该如何分配。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具体数额,原告虽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但诸被告及第三人均参与协商赔偿的整个过程,应知晓该笔数目,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拒绝出庭,也拒不提供相关证据;且第三人在庭审中认可所有赔偿金额是按照浙江省宁波市农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的;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亦向事故发生地所在法院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发出委托调查函,但并未收到相关回复,因此本院酌定赔偿款中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00元。故赔偿金额中的死亡赔偿金401068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共计501068元为原告及诸被告的共有物,为共同共有,原告对此款亦享有分配权。该款本应由原、被告双方平均分割,但由于李**离婚后,原告系随其母吴**生活,与死者李**生前的关系紧密程度较为疏远,且对死者李**生前承担义务较少,故本院酌定原告李**分得501068元中的七分之一,即为71581.1元。另外,诸被告明知原告作为死者李**的女儿对赔偿款享有分配权,仍然故意不予分配,诸被告具有共同的过错,应承担连带的侵权责任。第三人李**在与肇事方协商赔偿事宜时只是作为被告李**及邓**的代理人,且在肇事方赔偿后并未分得赔偿款,原告要求第三人对赔偿金的分配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李**、李*、李**、邓**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应自行承担不利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第二款,《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90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五条、第九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王**、李**、李*、李**、邓**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向原告李**返还因李**死亡获得的赔偿金71581.1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2446元,由被告王**、李**、李*、李**、邓**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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