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龙**与吉安**乐部、梁**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龙**与被告**俱乐部、梁**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及其委托代理人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俱乐部、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龙冬香诉称,原告自2013年12月起向被告吉安**乐部出售各种蔬菜至2014年4月止,至今尚欠17000元货款。另,被告皇家俱乐部自2014年4月至11月系由被告梁**实际承包经营。经催还货款未果,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两被告付清17000元货款给原告,并自诉讼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俱乐部、梁**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答辩权利。

原告为支持其诉称,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龙冬香的身份情况;2.吉安**乐部个体信息表一份,证明其属于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吴**的事实;3.承包协议一份,证明吉安**乐部自2014年4月1日起至2015年10月31日是由被告梁**承包经营的事实;4.销货清单113份,证明原告自2013年12月1日至2014年4月1日向被告送货的事实,其中至2014年3月31日,吉安**乐部收货货款达16540.60元,至2014年4月1日,梁**收货货款达459.40元。

被告**俱乐部、梁**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

本院认证如下:原告的证据系在法定期限内提供,符合证据规则的规定,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

综合上述原告的有效证据及结合庭审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被告吉安**乐部系有字号的个体工商户,其登记的经营者系吴**。原告自2013年12月1日起至2014年4月1日止,先后向被告吉安**乐部出售各类蔬菜共计113次,并开具了销货清单,吉安**乐部的厨师在送货单上均有签名,货款共计17000元。但是吉安**乐部自2014年4月1日起至2015年10月31日系由被告梁**实际承包经营,该期间(实际上仅为2014年4月1日一天)收货货款为459.40元;剩余期间,被告吉安**乐部登记经营者吴**收货货款为16540.60元。两被告至今分文未付,尚欠货款17000元(其中皇家俱乐部16540.60元、梁**459.40元),经催讨货款未果,原告遂诉至本院。庭审中,原告明确表示自愿放弃要求被告向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没有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原告龙**以送货单主张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根据原、被告双方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原告提供的送货单,本院认定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该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主体适格,内容合法,系有效合同,受法律保护,双方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原告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应本着诚实守信的原则,及时支付货款,其拒不履行支付货款义务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支付货款并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诉请被告及时向其支付货款17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吉安**乐部登记经营者吴**经营期间的账目和被告梁**实际经营者的账目应予区分,对各自经营期间所欠货款应由各自承担,其中皇家俱乐部16540.60元、梁**459.40元。另外,原告龙**在庭审中明确表示自愿放弃要求被告向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即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诉请,系当事人自由处分权利的行为,于法不悖,本院予以照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俱乐部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向原告支付货款16540.60元,被告梁**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向原告支付货款459.4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26元,由被告**俱乐部承担220元、被告梁**承担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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