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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平安**司深圳分公司与上饶**有限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平**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因与被上诉**输有限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景德镇市昌江区人民法院(2014)昌鱼民一初字第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5月7日,原告驾驶员郭**驾驶赣E99413重型厢式货车,沿206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1427KM+500M路段左侧弯道时,由于驾驶员疲劳驾驶,致其驾驶的货车偏离道路自行侧翻,致驾驶人员郭**、杨**受伤,公路设施及车辆受损。事故发生后,该车花费修理费184425元、施救费8000元、拖车至北京修理拖车费40000元、公路设施赔偿费11530元,合计产生费用243955元。原告所有的赣E99413货车于2013年11月26日在被告中国平**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投保了为期一年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100万元、车辆损失险220500元且不计免赔等险种,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因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故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保险合同为诚实信用合同,原告履行了投保义务,在保险期间发生了保险事故,保险公司应当履行保险理赔义务。被告认为事故车辆修理费184425元过高,且系原告单方面维修,没有经过相关部门鉴定,保险公司只定损113481元,应按保险公司定损金额计算。该院认为,保险公司提供的定损报告无原、被告及修理单位的签名或盖章,系保险公司单方面行为,对原告不产生法律效力。原告提供了事故车辆维修单位出具的发票及结算清单,且被告未申请评估,故对车辆修理费184425元予以认定;关于车辆施救费,原告提供了施救单位出具的正规发票,从施救现场照片可以看出,该车吊起时使用了两辆吊车,对原告主张的8000元予以支持;关于公路设施赔偿费,原告提供了赔偿通知书、赔偿清单及票据,对该笔费用亦予以认定;另被告提出车辆拖至北京修理产生的拖车费40000元,系原告自已扩大了损失,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因此起事故发生在2014年5月7日,至6月8日原告将车拖至北京修理前停放在景德镇市已有一个月,在此期间该车在当地一直无法修理,原告为了尽快修复才将车辆拖至北京,从修理厂家开出的发票可以看出,该车在6月11日已修复完毕,大大减少了原告因停运造成的损失,故原告主张40000元拖车费是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原告上饶**有限公司赣E99413货车施救费8000元、拖车费40000元、修理费184425元,小计人民币232425元,由被告中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在车辆损失险220500元限额内赔偿220500元;公路设施赔偿费11530元,由被告中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财产赔偿限额2000元内赔偿2000元,余款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100万元内予以赔偿。综上所述,由被告中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赔偿原告上饶**有限公司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232030元,限在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6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中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承担”。

上诉人诉称

中国平**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上诉称: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景德镇,事故车辆也是一般的货车,并无特别之处,一审判决认定在当地无法修理,不符合事实,且没有证据证明景德镇的修理厂无法修理该车。被上诉人花巨额的拖车费将车拖到北京修理,属于被上诉人单方面扩大的损失,不应予以支持。

被上诉人辩称

上饶**有限公司答辩称:本案的交通事故发生时间为2014年5月7日,至6月8日事故中受损的车辆才拖至北京维修,期间在景德镇停放了三十天而受损车辆拖至北京仅用了四天时间就已修理完毕。其二,受损车辆是从事长途运输的大货车,长期为北京国**有限公司在北京到泉州两地之间运输货物,每三天从北京到泉州往返一次,每次的费用是22500元,只有尽快维修恢复营运才是减少损失的唯一途径。但受损车辆在景德镇市停放三十天,由于多方联系找不到合适的维修单位,被上诉人才不得不将车拖至北京维修。因此,拖车这一行为正是为了避免损失进一步扩大,属合理支出。从受损车辆拖至北京仅用了四天时间就已修理完毕的情况来看,实际上也减少了被上诉人损失的扩大,也避免了上诉人作为保险人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进一步扩大。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一致。

本院认为

本案争议焦点为40000元拖车费是否属于被上诉人单方面扩大的损失,保险公司是否应承担赔付责任。

本院认为,保险人在获知发生保险事故后,有义务为事故车辆指定维修单位。保险人未指定,被保险人自行修复的,不能视为是被保险人将损失扩大。本案中的被保险车辆系长途运输的营运货车,发生保险事故后,作为保险人的上诉人未及时为事故车辆定损并指定维修单位,致事故车辆在事故发生地停放了三十天,因找不到合适的维修单位才将车拖至北京维修。上诉人亦委派人员到北京的维修单位对受损车辆进行定损,应当视为上诉人对被保险人将车拖至北京维修的行为已予认可,且受损车辆在北京仅用四天时间就修理完毕,事实上减少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停运损失。因此,被上诉人将受损车辆拖至北京维修所产生的40000元拖车费,可视为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根据双方在保险合同中”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的约定,该笔拖车费应由上诉人进行理赔。上诉人中国**司深圳分公司提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0元,由上诉人中**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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