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张家港**有限公司与江西建**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家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司)与被告江西建**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锦**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和被告建**司的法定代表人王*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锦**司诉称,2013年8月份至9月份,被告分两次向原告购买传动设备,货款总额为185300元。被告收到设备后一直没有向原告支付货款,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货款,但被告总是以各种理由推托。2015年5月份,原、被告双方进行结算,确认被告欠原告货款为185300元。被告承诺2015年6月份向原告付清所有货款。货款到期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但被告拒绝支付该货款。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1853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建**司辩称,一、原告提供的账单是真实的,我们认可,但公司现在确实没有钱支付。二、合同具体欠款数额有待查证,合同项下的设备的具体价格及验收情况、合同约定等各种情况我们都不清楚。涉案合同均系由被告时任法定代表人屠**一手操办,而原告提供的货物也一直堆放在被告车间。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份,被**公司向原告华**司购买了2套传动设备,合同总价款为106300元。2013年9月份,被**公司向原告华**司购买了一批机电配套设备,合同价款为79280元。2015年5月25日,原、被告双方进行对账核算,确认被告仍欠原告货款185300元。为此,被**公司的会计刘**在该对账单上注明”我公司实际欠款185300元,发票于今日收到。2015.5.25”。被**公司在其会计刘**签字处加盖了公司财务公章。后被**公司未支付上述货款,原告华**司诉至法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对账单、被告提供的发货单、入库单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虽然原、被告均未提供买卖合同,但根据原告提供的经双方当事人确认的对账单以及被告提供的发货单和入库单,可以依法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法律关系。被告建鹏公司向原告华**司购买机器设备及相关配套设施后,未能及时清结货款,有双方当事人确认的对账单为凭,本院予以确认。该对账单已明确了所欠货款金额为185300元,但被告未按约定支付该货款,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货款18530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江西建**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家港**有限公司货款1853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06元,由被告江西建**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