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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吴**为与被告张**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吴**(下简称原告)为与被告张**(下简称被告)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卢**,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桂*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0年初,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短暂接触以后于2010年2月5日登记结婚,双方都属再婚。由于原被告之间性格差异过大,加之接触时间短,双方都是再婚,所以感情基础很差,再婚后又基本不在一起共同生活,所以感情渐渐淡薄。特别是原告父亲住院一个多月,被告既不关心,也从未去探望过,使原告很伤心。被告性格又经较粗暴,2016年元月17日到原告住的地方大吵大闹,甚至打原告儿子雇来带小孩的保姆,使双方感情彻底破裂。原、被告婚姻登记前,订有婚前财产债务处置协议,后很少在一起共同生活,无共同财产,也无债务,也无子女。原告认为,婚姻以感情为基础,依据《婚姻法》第32条第二款“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之规定,诉请如下1、请求贵院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2、请求贵院判令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与原告之间还可以维持下去,感情也没有彻底破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年初,原告丧偶后与离异的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0年2月5日,双方在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前感情尚可。婚后由于家庭琐事发生了矛盾,2016年1月18日,原告以与被告感情彻底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另原告与被告婚后未生育小孩。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婚前感情尚好,婚后因家庭琐事产生了矛盾,但只要双方加强交流与沟通,相互理解,相互信任,被告在生活中对原告多加以关心和照顾,双方在性格上都加以注意,是完全可以继续共同生活下去的。据此,为维护和谐的社会主义婚姻家庭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吴**要求与被告张**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吴**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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