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原告徐*与被告郑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徐*(下称原告)与被告郑某某(下称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审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卢**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朱**、代理审判员习*组成合议庭,书记员罗*担任记录,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诉讼代理人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郑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11月18日,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壹拾万元整,并出具借条一张。到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归还借款,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至今未归还分文,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答辩意见。

在庭审中,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如下:

原告为证明其诉称的事实,提供的证据有:证据(一)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借条原件一张,证明被告于2014年11月18日向原告借款现金人民币65000元。

被告未提供质证意见亦未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综上,本院对上述证据综合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确定其具有法律效力。

综上认证,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14年11月18日,被告以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内容为:“今借到,徐*人民币拾万元整,¥(100000元)郑某某2014.11.18。”

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及其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向原告借款,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依法应予支持。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口头约定借期一个月,逾期利息按月息两分进行计算,因原告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不予支持。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郑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原告徐*借款人民币10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郑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八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