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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人民**司高安支公司与被上诉人谢**、刘**、江西省建**理委员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人民**司高安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司)与被上诉人谢**、刘**、江西省建**理委员会(以下简称陶瓷管委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高安市人民法院(2015)高*一初字第12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9日11时20分,刘**驾驶赣CK9966号小型普通客车从罗斯福陶瓷厂往华**线厂方向行驶,途经高*市新街陶瓷基地华**线厂门口路段右转弯时,与正常行驶由谢**驾驶的豪爵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谢**受伤、两车不同程序受损的交通事故。2014年12月31日,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新街中队作出第2014N35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谢**不负此次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谢**被及时送往高**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5年2月28日出院,住院62天,总共花费医疗费31198.4元(该费用已由陶瓷管委会垫付)。出院记录中出院医嘱:1、进易消化食物;2、不适随诊;3、全休一月。2015年3月31日,高*匡正司法鉴定中心在谢**的委托下作出(2015)临鉴字第10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谢**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医疗费用按实际使用支付;2、谢**伤残程度为八级;3、谢**误工损失日为90天。谢**父亲谢**生于1954年1月25日,母亲张**生于1956年9月12日,他们共生育二个儿子,长子谢**,即本案原告,次子谢**。以上人员均属于农业家庭户口。谢**于2013年9月至2014年6月在江西**有限公司上班,月平均工资3169元;2014年7月至2014年10月27日在江西省**限公司上班,月平均工资为3900元;2014年10月28日至2014年12月28日在高*市罗斯福陶瓷有限公司上班,月平均工资3150元。上述三人单位均位于高*市建筑陶瓷产业基地,谢**上班期间均居住在单位提供的职工宿舍。赣CK9966车辆的所有人为陶瓷管委会,该车在人**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200000元且不计免赔率的第三者责任险。投保单复印件的“投保人声明”栏目中没有投保人经办人员签名。刘**系陶瓷管委会的员工,其驾驶该车辆属履行职责行为。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者对交通事故造成他人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刘**驾车与谢**发生交通事故,公安交警部门认定的刘**负事故全部责任,谢**不负事故责任,本院予以确认,事故责任认定书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因刘**系在履行职务行为时发生事故致原告损失,故陶瓷管委会对谢**的合理损失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赣CK9966车辆在人**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险金额为20万元且不计免赔率的第三者责任险,故人**司应依据法律及保险合同约定在交强险限额内及商业险赔偿限额中陶瓷管委会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内对谢**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谢**的损失核定如下:1、医疗费31198.4元;2、护理费,住院62天,每天按88无计算,护理费为5456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992元(62天×10元/天);5、误工费,根据谢**提供的工资证明及鉴定意见的误工损失日计算,即(3169+3900+3150)÷3÷30×90=10219元;6、谢**未能举证证实其母亲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故其母亲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不应计算,以谢**鉴定伤残日为准,谢**父亲年满61周岁,故被抚养人生活费为7548×(20-1)×30%÷2=21512元;7、残疾赔偿金,谢**虽为农业家庭户口,但其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于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前已连续一年以上居住、生活、工作于城镇,故谢**的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故残疾赔偿金为24309×20×30%=145854元;8、鉴定费依票据为1840元;9、交通费,谢**主张1500元过高,本院根据实际情况酌定为1000元;10、摩托车损失,谢**主张3570元,本院根据谢**提供的照片酌定为2000元;11、谢**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过高,本院根据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酌定为12000元。综上,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人民币232691元。谢**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对人**司提出的应扣除15%非医保用药费用的辩解意见,因其未举证证实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就该免责条款向投保人(被保险人)作出明确说明,该条款不产生法律效力,本院对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人**司提出的鉴定费不属赔偿范围的辩解意见,符合双方的约定,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规定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由人**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谢**损失人民币122000元(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残疾赔偿金98000元、摩托车损失2000元)二、鉴定费1840元,由陶瓷管理会承担。三、余款108851元(232691-122000-1840)由陶瓷管理会赔偿给谢**,该赔偿由人**司在第三者责任限额内按不计免赔赔偿给谢**(陶瓷管理会垫付的31198.4元在保险理赔后由谢**返还)。四、驳回谢**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三项,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逾期给付,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87元,由谢**负担659元,由陶瓷管理会负担4628元。

上诉人诉称

原审判决后,人**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谢国庆为农村居民,上诉人在一审开庭时已提供了一份调查其父亲的调查表和照片,充分证实谢国庆并未在务工单位居住的事实,一审在庭后再次找其父亲做出的调查笔录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且其父亲也旁听了该案的庭审,所以上诉人认为这种证言的可信度是不可取的,在这种证据不完全的情况下,认定谢国庆为城镇居民并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错误,请求二审予以改判。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者对交通事故造成他人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刘**驾车与谢**发生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刘**负事故全部责任,本院予以确认,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刘**所驾驶的赣CK9966号车由陶瓷管委会在人**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故人**司应当依照法律的规定和合同的约定对刘**造成谢**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谢**虽为农村户口,但其未从事农业生产,自2013年9月起至发生本案交通事故时止先后在江西**限公司,江西省**限公司、高安**有限公司务工并居住。人**司在上诉中提出谢**在务工期间并未居住上述单位,而是下班后回家居住,原审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错误。本院认为,谢**的父亲谢**虽然在人**司提供的居住地调查表和探视报告中签了名,但两份材料中的内容均由人**司所为,且其书写内容并非完全一致、前后茅盾。原审法院再次找谢**调查时其否定了人**司书写的内容。故原审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谢**的残疾赔偿金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28.8元,由上诉人中**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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