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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某某与被告罗某某、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某某(下称原告)与被告罗某某、罗*(下称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被告罗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6月8日,二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约定利息按年息25%计算,承诺2014年7月7日前还款,并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然借款期限届满后,二被告分文未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贵院。

被告辩称

被告罗某某辩称:我只借了本金人民币80000元,利息是按一个月20000支付,我已经支付了30000元的利息。原告也在我这里拿了东西去抵债,我会还钱,但要跟原告进行结算后还钱。

被告罗*未到庭亦未提供任何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罗某某与被告罗**父女关系。2014年6月8日两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借期为一个月,同时约定按年利率25%进行计算利息,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内容为:“借条,借款人姓名:罗某某罗*,身份证号码:3622221962XXXX7810,手机号:13879XXX58,家庭住址:市建城路21号,今向陈某某借人民币大写:拾万元整;小写:100000.00元整。经双方约定,按年息的25%计算还钱。此据,借款人:罗某某罗*15070XXXX73借款日期:2014年6月8日借款期限为1个月,于2014年7月7日一次性还清。“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被告返还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及其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借条原件以及原告、被告罗某某的当庭陈述足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两被告向原告借款,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于法有据,现原告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的主张应予支持。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相应利息,因原、被告双方约定利息按年利率25%自借款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进行计算,双方约定的年利率25%超过法律规定的年利率24%,故本院仅支持按年利率24%自借款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进行计算的利息,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罗某某辩称其只收到原告通过转账方式支付的人民币80000元,且已归还部分借款本息,因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不予采纳。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罗某某、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原告陈某某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及其利息(自2014年6月8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24%进行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罗某某、罗*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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