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卢**与欧**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卢**与被告欧**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及其委托代理人汪**、被告欧**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2013年11月间开始以急需资金周转为由陆续向原告借款,截止到2014年2月21日,被告共计向原告借款115000元。上述借款经原告催讨,被告均未归还。为此请求依法判决:1、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15000元及相应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算至款清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欧**辩称,开先向原告借20000元钱是与他人做烤烟房工程,之后再向原告借款时其提出要入股,包括本被告向原告借的20000元,原告一共给了本被告90000元。后来本被告与他人合伙做乡村公路,问原告是否合伙,他说会就入股15000元,本被告因资金不足又向原告借了10000元钱。原告给的款都是投入到本被告的股份,现因与人合伙工程均尚未结算,所以款也未退回原告。原告提交的款是其儿子在2015年9月28日找到我重新书写的借条,写借条时说了工程结算后再将钱支付给原告。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间,被告欧**以做生意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元,被告欧**书写了借条一张给原告。之后被告欧**再次向原告提出借款时,双方口头商定,原告对被告与其他人合伙在安远县车头乡做烤烟房和在重石乡做乡村公路的工程项目出资。之后原告于2014年1月16日陆续向被告支付了85000元的投资款,并将之前借给被告的20000元借款也转为投资款,对于上述投资款被告书写了收条四张给原告,双方还约定,原告的投资款占被告名下份额的50%。之后原告又借了10000元现金给被告欧**。审理过程中,被告称其参与合伙工程虽已完工,但其与合伙人之间未进行结算。2015年9月28日原告之子找到被告欧**,被告欧**就105000元投资款和10000元借款共计115000元写了八张借条给原告,并将之前写的收条收回。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以及原告提交的借条八张,被告提交的收条和借条予以证实,经庭审质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卢**与被告欧**口头约定由原告对被告与他人合伙的生产、经营出资,原、被告之间形成合伙关系。被告虽称其与他人的合伙未进行结算,但被告在2015年9月28日将出具给原告投资款的收条收回后,重新书写了105000元借条给原告,且被告在庭审中陈述合伙工程不存在亏本,应视为经原、被告合意,由被告退回原告合伙款105000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105000元的合伙款予以支持。被告称其与他人合伙工程尚未结算,等结算后再支付给原告合伙款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另欠原告借款10000元,有借条为证,被告应予归还。原告要求欠款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起诉日起计算利息的请求,由于被告欧**在原告催收后未及时给付欠款,故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对原告的该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欧**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卢**合伙款本金105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4.04‰从2015年10月23日起算至款清日止)。

二、被告欧**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卢**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4.04‰从2015年10月23日起算至款清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00元按规定减半收取为1300元,由被告欧**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

(法律文书生效后,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期限是从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二年内。)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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