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钟**等敲诈勒索案二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江西**民法院审理瑞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钟**、刘**、谢**抢劫罪一案,于2015年12月30日作出(2015)瑞刑初字第17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钟**、刘**、谢*不服,均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三被告人钟**、刘**、谢*及刘*、郭*均系瑞金市公安局协警,不能单独查办案件。钟**与刘**在案发前曾两次商议以“抓嫖”的方式搞钱。

2015年5月16日下午,钟*帅与刘*柳约好晚上实施,钟*帅称其会先踩好点。当晚7时许,钟*帅分别告知刘*、郭*当晚去“抓嫖”,并叫二人带上执法记录仪、警用电筒等工具,还特意交代二人保密。钟*帅带着刘*踩完点后,打电话通知刘*柳来5号岗亭汇合。钟*帅觉得人手不够,又打电话给谢*,要他准备车辆一起“抓嫖”。

当晚9时许,刘*柳身穿便服并带了一副手铐到5号岗亭,谢*驾车随后到达,并商量好由钟某帅、刘*柳、谢*三人先去,刘*、郭*在5号岗亭等候增援。三被告人携带三副手铐开车前往,并具体商量作案步骤。

三被告人进入向阳北路“美甲护理”按摩店称要嫖娼。谈好价钱后,三被告人各同一名卖淫女进入房间。在温**等人脱掉衣服后,三被告人随即表明警察身份,并将温**等三人铐住,并集中带到刘*柳所在的房间进行看管。钟**等人还将邱*红铐住带到二楼该房间。刘*娇听到声音上到二楼后,没有听从钟**等人的指挥,出去打电话通知其小叔子朱**。钟**打电话给刘*、郭*过来增援。一卖淫女打电话给刘*娇叫刘*娇回来,刘*娇回到该店,也被铐住。刘*、郭*到达后,钟**叫二人守住店门,并对现场相关情况进行录像。期间,刘*娇等人提出在现场处理,遭到钟**等人的拒绝。钟**等人将刘*娇等五人押至谢*的轿车内,将五人带离现场,并叫刘*柳、刘*、郭*先返回瑞金市公安局。途中,刘*娇等人再次提出现场处理,钟**同意对“妈咪”(指刘*娇)罚款10000元,“小姐”(指温**等人)每人罚款3000元,交钱后立即放人。之后,温**提出要去银行取钱,钟**、谢*二人押送温**等人到红都大道“小太阳”宾馆旁边的农村信用社,钟**和温**到ATM机取款2700元,取到钱后钟**和温**回到车内。邱*群提出去象湖镇东升汽车站那边拿钱,谢*将车行至东升汽车站对面马路边停下,温**将2700元交给钟**,钟**拿回100元给温**作为路费并将其放走。钟**押着邱*群去拿钱,钟**同意邱*群的要求,没有跟着那么近,邱*群乘机逃跑。钟**返回车内后觉得人手不够,就叫谢*开车去瑞金市公安局接刘*柳一起押送刘*娇等人去取钱,接到刘*柳后,刘*娇说去逸豪宾馆拿钱。当车行至八**地税局附近时,钟**等人感觉不对劲,就返回瑞金市公安局。当车至瑞金市公安局门口时,被朱**等人拦下。朱**要求钟**等人出示警官证,钟**等人无法出示,朱**等人与钟**发生拉扯。后朱**报警,公安局民警将钟**、刘*柳、谢*、刘*、郭*带至瑞金市公安局执法办案中心进行审查。案发后,瑞金市公安局将2600元扣押并发还给温**。

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有立案决定书,受案登记表及归案说明材料,被害人温**、刘**、邱*群、邱*红的陈述,证人朱**、杨**、刘*、郭*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指认笔录,扣押清单、扣押物品照片,涉案财物集中保管收据,领条,被告人基本情况表、常住人口信息表,江西省农村信用社取款凭证、瑞金市农村信用合作社证明材料,18270072070手机号码的机主信息及通话记录,刘*柳的瑞金市公安局协警员工作证件,瑞金市公安局证明材料,瑞金市公安局拔英派出所证明材料,瑞金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以及被告人钟**、刘*柳、谢*在侦查阶段及一审庭审时的供述等证据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钟**、刘**、谢*当场以手铐铐住被害人的暴力方式,当场劫取他人财物,三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抢劫罪。警察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要按照一定的组织程序才能正式成为一名警察,三被告人不具有警察身份,在实施犯罪时假称是公安人员执法,因此属于冒充警察抢劫,依法应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刑罚。三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钟**和刘**共同商议实施犯罪,又积极参与犯罪,在犯罪中起组织、策划的主要作用,属于主犯,其中钟**指挥了整个犯罪实施,所起作用相对刘**更大。谢*是在当晚受钟**的临时邀集参与的,听从钟**指挥,在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对其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项、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钟**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二、被告人刘**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三、被告人谢*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二审请求情况

钟某帅、刘**、谢*上诉提出:1、他们的行为不构成抢劫罪,构成敲诈勒索罪。2、他们具有犯罪中止的法定量刑情节。

钟某帅、刘**、谢*的辩护人提出与上诉意见内容一致的辩护意见。

在二审期间,各上诉人家属代上诉人分别缴纳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原公诉机关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与本案有关联,能够相互印证,并且来源合法,业经一审庭审质证属实,能够作为定案的根据,足以认定。

1、关于三上诉人是否具有犯罪中止的法定量刑情节的问题。

经查,当车行至瑞金**地税局附近时,钟*帅觉得事情不对劲,叫谢*开车回公安局。这一行为只能表明上诉人的主观恶性小,客观上也没有造成非常严重的社会危害后果,但不能由此证明上诉人自动放弃犯罪或者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发生。上诉人之所以有上述行为,是因为当时有一卖淫女乘机逃跑,钟*帅感觉人手不够,难以控制事态。上诉人之所以这样做是由于他们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完全得逞。基于此,本案犯罪的数额可以认定为21600元人民币(其中既遂2600元,未遂19000元)。因此,三上诉人及其辩护人就此提出的上诉及辩护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2、关于对三上诉人行为的定性问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三上诉人冒充警察的行为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的抢劫罪加重犯情形之一的“冒充军警人员抢劫”有本质上的区别。理由如下:第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的“冒充军警人员抢劫”指的是采取足以使人以为是军警人员的方式,并以暴力或者暴力威胁手段劫取公私财物。在本案中,三上诉人及刘*、郭*并没有特意准备作案工具,所使用的作案工具均是他们在日常执法中使用的。在作案中,上诉人刘*柳出示了协警证,刘*、郭*二人身着协警服饰。第二,上诉人实施了用手铐铐住被害人的行为,并且将被害人带上轿车离开作案现场,表面上可以认定为采用了暴力的方法。但是,上诉人实施了用手铐铐住被害人的行为并不是为了阻止被害人反抗,也不是为了对被害人进行人身伤害,而是为了使被害人确信上诉人是公安干警,是在执行公务,从而使被害人产生心理上的恐惧,起到威慑作用,进而顺利达到非法索取财物的目的。第三,被害人两次同上诉人商议“私了”该事,再一次印证了上诉人实施用手铐铐住被害人的行为是抓住了被害人的心理,利用“抓嫖”搞钱。直至被害人被铐住并带上轿车,被害人都希望此事“私了”。可见,被害人温**交出钱财,不是因为身体受到强制担心受到进一步伤害,而是因为害怕“公了”会损失更大。第四,当车行至瑞金**地税局附近时,钟*帅觉得事情不对劲,叫谢*开车回公安局,而不是去其他地方。这一事实也可以表明上诉人不是为了达到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而不择手段,仅仅是抓住了被害人的心理通过“抓嫖”搞钱。以上诸多事实足以证明被害人交出财物或者准备交出财物是基于上诉人的身份及使用手铐等行为对其造成的精神恐惧而非暴力威胁,故三上诉人的行为符合敲诈勒索罪的行为特征。因此,三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提出上诉人的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的上诉及辩护意见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上诉人钟**、刘**、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公安机关工作人员身份,使用要挟的方法向被害人索要数额较大的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敲诈勒索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敲诈勒索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鉴于本案犯罪数额较大,部分犯罪未遂,以及各上诉人家属代上诉人已缴纳全部罚金,依法可以对三上诉人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江西省瑞金市人民法院(2015)瑞刑初字第174号刑事判决即(一)被告人钟*帅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二)被告人刘*柳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三)被告人谢*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钟*帅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7日起至2017年5月16日止)。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柳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7日起至2017年2月16日止)。

四、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谢*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7日起至2016年11月16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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