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罗**与罗**、徐*、中国人**有限公司赣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罗*铭诉被告罗**、徐*、中国人民财**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铭及其委托代理人叶*东、被告罗**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被告徐*、被告人民财保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证人周**、罗**出庭作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9月12日14时30分许,被告罗**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搭载原告罗**),沿赣州市章贡区新赣州大道逆向行驶路口右转弯驶入右转右转弯专用道与被告徐*驾驶的小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罗**、被告罗**不同程度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经赣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大队认定,被告罗**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徐*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经查,肇事车辆小轿车在被告人民财保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性第三者责任险,肇事时处于保险责任期间。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赔偿金共计人民币228761.54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罗**辩称:1、肇事车辆小轿车在被告人民财保处投保了,被告人民财保应先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被告徐*及被告人民财保按4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2、答辩人系原告雇员,一直在原告承包的工地上工作。事故发生当日,答辩人受原告的指示回家取工具,在前往原告家中接到原告后,返回工地上班途中发生此事故,答辩人系在履行职务,根据最高院司法解释的规定,原告作为雇主应对此事故承担全部责任。退一步讲,答辩人并未与原告约定收取车费,未从中获利,纯属帮助,因此,答辩人依法无须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3、请法庭对本案损失依法予以核定,对超出法定赔偿标准的费用予以剔除:门诊费应为94元,急救费175元没有正式发票不应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20元/天;营养费法庭依法核定;误工时间应以住院天数108天为准,原告系建筑工地施工员,应按照建筑业的年平均工资38753元计算;护理费请法庭依法核定;交通费应以正式发票为凭;应以重新鉴定意见为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其中罗**退休职工有退休工资不属于被扶养人范围,肖*金系农业家庭户口,应按农村标准计算;精神抚慰金以2000元计算为宜;前一次鉴定系原告自行委托,属原告扩大的损失,应由原告自行承担;答辩人支付了医疗费5600元、自身门诊费174.84元、车辆鉴定费200元、伤残等级鉴定费700元,合计6674.85元,该款应由原告及其他被告予以承担或返还。4、本案诉争系因本案另两被告不及时理赔及原告诉请过高所致,因此,本案诉讼费应由原告及两被告按比例承担。

被告徐*辩称:1、我垫付了7575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2、我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购买了保险,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人民财保辩称:1、在排除本案有全部或部分免除保险责任的前提下,保险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承担合理合法的保险责任。2、被保险车辆负事故次要责任,超过交强险部分的赔偿金额,保险公司的责任比例为30%。3、应扣除10%非医保用药费用,保险公司预付的1万元医疗费请求在本案赔偿款中予以抵扣;原告所提交的两份出院记录中对于原告的出院时间相互矛盾,应以时间在先的计算原告的实际住院时间,即10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计算期间应为10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过高,应不超过15元/天;原告主张其误工费适用城镇职工平均工资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根据原告所提交的施工员证及在交警队做的询问笔录,可推断出原告在本次事故发生前在工地上班,但因其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真实的务工收入,因此,原告的误工费应参照同行业即建筑业平均工资107.58元/天计算;护理费应参照居民服务行业平均工资87.8元/天计算;本案的残疾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的伤残系数应以重新鉴定后原告的伤残系数16%计算;精神抚慰金过高;交通费应以正式票据为准;4、答辩人非本案事故的侵权人,不承担案件受理费、超过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范围的治疗费用、鉴定费。5、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这块同意被告罗**的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2日14时30分左右,被告罗**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搭载原告罗**),沿赣州市章贡区新赣州大道南侧两轮车专用道由东往西逆向行驶至五指峰路交叉路口,通过路口后继续逆向行驶至路口西南侧右转弯专用道路段时,该车在左转弯驶入两轮车专用道的过程中,与沿新赣州大道机动车道由西往东行驶至此路口路段右转弯驶入右转弯专用道被告徐*驾驶的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罗**、被告罗**不同程度受伤及两车受损。事发当日,原告罗**被送入赣**西医结合医院治疗,住院108天。诊断为:1、右股骨中远段粉碎性骨折;2、右胫腓骨中远段粉碎性骨折;3、右股骨近段陈旧性骨。出院医嘱:1、出院注意休息,建议休息半年,加强营养;2、后期2次手术费用约8000元;3、定期复查X线一个月一次,不适门诊随诊。花费住院治疗费76077.62元,其中被告罗**支付了5600元,被告徐*支付了6600元,被告人民财保支付了10000元,原告罗**支付了53877.62元。原告罗**还支付了门诊治疗费374.8元、被告徐*支付了门诊治疗费400元、急救费175元。医疗费共计77027.42元。

2013年12月12日,赣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大队进行了责任认定,认定被告罗**承担主要责任,被告徐*承担次要责任,原告罗**不承担责任。

2014年6月26日,江西**定中心作出赣虔司鉴中心(2014)(伤)鉴字第610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罗**的右下肢丧失功能达到九级伤残;右下肢相对短缩达到十级伤残。内固定拆除的后续治疗费按7000元计算。原告花费致残程度、续医费鉴定费1400元。2015年1月9日,江西济源**济司鉴中心(2014)检字第459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罗**因车祸外伤致右股骨中远段粉碎性骨折、右胫腓骨中远段粉碎性骨折。经治疗后遗右下肢关节活动功能障碍、右下肢短缩、右足足趾活动功能障碍,评定为三个十级伤残。被告罗**花费鉴定费700元。

原告罗**为农业家庭户口。原告父亲罗**1947年9月2日生,为非农业家庭户口,系退休职工,2000年退休时,工作单位给予了一次性退休补助。原告母亲肖**1944年9月13日生,为农业家庭户口。原告父母生育包括原告在内的三个子女。2012年8月20日,原告及其母亲均为失地农民。原告罗**为赣州**公司施工员。

被告罗**出事前打临工为生,事故发生在被告罗**接到原告罗**后一起前往江山里工地上班的途中。因被告罗**图方便更快到工地逆行行驶导致事故的发生。

另查明:被告徐*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人民财保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为50万元并附加不计免赔)。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居民身份证和户口薄、原告父母身份证、户口本、赣州市经**街道办事处黄金村村委会证明、赣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蟠龙镇人民政府办公室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赣**西医结婚医院出入院记录、住院治疗费发票、门诊治疗费发票及费用清单、伤残鉴定报告及鉴定费发票、原告施工员证书、原告失地证证书、被告罗**身份证、收条、询问笔录、保险条款、被告徐*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原告活体检验费收据、120急救费收据、住院费收据、证人周俊前、罗**到庭的证言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交通事故认定书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罗**提出其系原告的雇员,在原告承包的工地上工作,受原告的指示回家取工具返回工地上班途中发生事故,雇主应承担全部责任,其不承担责任的答辩意见。本院认为,根据交警的询问笔录,被告罗**称其只是做一些临工,而且根据两证人的证言可以证实,非原告支付报酬,被告罗**及证人并没有依附于原告,原告会叫他们来工地做工,也有其他人叫他们做工。对该答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至于被告罗**提出其未收原告车费,纯属帮忙无须承担赔偿责任这一答辩意见。本院认为,被告罗**受原告罗**之邀无偿驾驶摩托车到原告家接原告一起上班,被告罗**没有要求报酬,属一种无偿的劳务赠予,两人之间建立了帮工关系。但是被告罗**在行驶中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逆行,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存在重大过错,应承担80%的赔偿责任。原告作为被帮工人即受益人应自行承担20%的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77027.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40元、营养费2160元、护理费9612元、交通费1080元、伤残鉴定费1400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按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3582元/年计算误工费,本院予以支持,但应除以365天一年,误工时间按照203天计算才合理,误工费计为24238.76元(203天×43582元/年÷365天/年)。关于被告人民财保提出残疾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的伤残系数应以重新鉴定后原告的伤残系数16%计算的答辩意见,本院予以支持,残疾赔偿金为69993.6元(21873元/年×20年×16%)。对被告提出罗**的户口在政府,要求本院查明被扶养人生活费这一块,原告虽已提供证明罗**退休时给予了一次性退休补助,但仍对罗**具有法定抚养义务,对其仅主张10年被抚养人生活费,本院尊重其对诉权的处分,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人民财保提出肖**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只有10年的辩论意见,本院经查实,应计算为11年,对其辩论意见不予支持。关于被告罗**提出肖**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村标准计算的主张,本院认为肖**系失地农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对其主张不予采纳。故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3851元/年×(10年+11年)×16%÷3人=15513.12元。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10000元过高,本院结合原告的伤残程度及当地的生活水平,酌定为6000元。

被告罗**要求对其门诊治疗费、车辆鉴定费一并处理,原告没有责任,本院不予准许。同理,对被告徐*的车辆修理费、鉴定费等亦不并案处理。对被告罗**申请对原告伤残重新鉴定费用700元,本院准予并案处理。

本院认为

综上,原告的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217964.9元,已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120000元,对超出的97964.9元,由被告徐*承担30%的赔偿责任,因被告徐*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人民财保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该赔偿责任转由被告人民财保承担,即29389.47元。由被告罗**承担70%,即68575.43元。由于原告与被告罗**之间是帮工关系,原告作为受益人应自行承担20%的责任,即13715.09元。由被告罗**承担80%,即54860.34元。被告人民财保支付的住院治疗费10000元,由被告人民财保在交强险赔偿款项内扣除。扣减被告罗**已支付的住院治疗费5600元、鉴定费700元,被告罗**还需支付48560.34元(54860.34元-5600元-700元)。被告徐*支付的医疗费7175元(6600元+400元+175元),由被告人民财保在上述赔偿款项内直接支付给被告徐*。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法院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罗**的损失有:医疗费77027.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40元、营养费2160元、误工费24238.76元、护理费9612元、交通费1080元、赔偿残疾赔偿金69993.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5513.1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伤残及后续治疗鉴定费1400元、伤残鉴定费700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合计人民币217964.9元;

二、由被告中国人**赣州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范围内支付给原告罗**110000元;

三、由被告中国人**赣州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范围内赔偿原告原告罗**29389.47元;

四、综合第二、第三项,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赣州市分公司应支付各项赔偿款项共计人民币139389.47元。扣减被告徐*垫付的7175元,由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赣州市分公司赔付给原告罗**132214.47元,支付给被告徐*7175元;

上述款项,限被告中国人民财**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

五、由被告罗**赔偿原告48560.34元,限被告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

六、驳回原告罗**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31元,由被告徐*承担1419.3元,由被告罗**承担2649.36元。因原告已预交,限被告徐*、被告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直接给付原告,本院不再另行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和副本共四份,并按规定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

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八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