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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安远**有限公司、赖**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安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信用社)诉被告安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司)、赖**、黄**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唐**、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远**有限公司、赖**、黄**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1月22日,原告与被**公司经自愿协商后,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为确保该《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能依约履行,原告于同日与被**公司、赖**、黄**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保证合同》各一份。其中,《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被**公司向原告借款718万元拟用于采购原材料;借款期限为12个月,即从2014年1月22日开始至2015年1月19日止;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每笔提款利率为实际提款日当日中**银行公布施行同期限贷款基准利率上浮64%执行,合同还约定了结息、还款方式及逾期罚息、违约处罚等相关内容;《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了被**公司以其拥有所有权的生产设备、厂房、土地等财产(具体详见抵押物明细表)作为上述借款本息的抵押担保等内容;《保证合同》约定了被告赖**、黄**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上述借款之日起至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等内容。签订上述合同后,原告依约向被**公司发放了前述约定718万元的借款。现被**公司不按合同约定向原告履行支付和清偿义务,截止到2015年7月25日止,共计拖欠原告本息合计人民币7812168元,该状况已严重危及前述《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能否依约履行。现起诉到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公司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18万元及拖欠的利息632168元(本次利息计算至2015年7月25日止),以后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以实际计算为准,算至贷款还清之日止;被告赖**、黄**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2、依法判决以被**公司抵押给原告的其享有合法权益的生产设备、厂房、土地等财产(具体详见抵押物明细表)优先偿还上述借款本息。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安**有限公司、赖**、黄**均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0日,原告安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安**有限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为确保主债务的履行,原、被告又相继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被告赖**、黄**亦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其中《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718万元用于采购原材料,借款期限为1年(即从2014年1月20日起至2015年1月19日止),被告于每月21日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即每笔提款利率为实际提款日当日中**银行公布施行同期限贷款基准利率上浮64%执行);合同约定借款人不能按期支付利息,从逾期之日起计算罚息及复利(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逾期之日起在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复利的利率为罚息的利率)。同时《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把被告依法享有的仓库1(安房孔田字第2010-1207号)、仓库2(安房孔田字第2013-2318号)、综合用房1(安房欣字第2009-1230号),综合用房2(安房孔田字第2010-1208号)、厂房(安房孔田字第××号)、餐厅(安房孔田字第××号)、值班室(安房孔田字第××号)、土地(安国用(2009)第A01-09132号)、机器设备抵押给原告,其中仓库、厂房、土地均办理了抵押权登记,机器设备(详见机器设备清查评估明细表)在工商局办理了动产抵押登记。另外《保证合同》约定被告赖**、黄**对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日次日两年止。

合同签订后,原告信用社依约于2014年1月22日向被告发放贷款718万元,但被告未如期向原告支付利息,借款期限内被告永**司共向原告支付利息共计689574.06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永**司未按约定归还原告借款本金,只是于2015年9月13日和9月21日分两次被告扣除支付利息共计71.07元,截止到2015年7月25日,被告永**司尚欠原告利息632168元。

另查,被告安远**有限公司是有限责任公司,被告赖**是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黄**与赖**是夫妻关系。

上述事实,有原告代理人的陈述,原告提交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保证合同》各一份、借款凭证一张、抵押物明细表一张、机器设备清查评估明细表一张、《房屋他项权证》、《动产抵押登记书》、还款付息明细,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原、被告双方自愿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本应按照合同诚信履行相关的权利与义务。现借款已到期,且原、被告未对该借款续期,被告应当依法归还原告相应的借款,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永**司归还借款本金718万元及相应的利息,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对利息支付及逾期利息、罚息等进行了约定,该约定未违反法律对利息及违约的相关规定,原告请求归还利息(2015年7月25日之前的利息为632168元,2015年7月25日至款清之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的约定计算),符合借贷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二、为确保718万元债务能够履行,原、被告双方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以被告永**司拥有的厂房、土地、生产设备作为抵押,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合法有效。现被告不按时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信用社作为抵押权人,其请求就抵押物仓库1(安房孔田字第2010-1207号)、仓库2(安房孔田字第2013-2318号)、综合用房1(安房欣字第2009-1230号),综合用房2(安房孔田字第2010-1208号)、厂房(安房孔田字第××号)、餐厅(安房孔田字第××号)、值班室(安房孔田字第××号)、土地(安国用(2009)第A01-09132号)、机器设备(详见机器设备清查评估明细表)优先受偿,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三、本案的《保证合同》作为本案《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从合同,系双方自愿签订,未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赖**、黄**作为主债务的连带保证人,且原告请求其承担保证责任尚在保证期间,应对主债务及其产生的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请求赖**、黄**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一百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安**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依法归还原告安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718万元及利息(2015年7月25日之前的利息为632168元,2015年7月26日至款清之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浮动借款利率加收50%计算)。

二、原告安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被告安**有限公司抵押给原告的仓库1(安房孔田字第2010-1207号)、仓库2(安房孔田字第2013-2318号)、综合用房1(安房欣字第2009-1230号),综合用房2(安房孔田字第2010-1208号)、厂房(安房孔田字第××号)、餐厅(安房孔田字第××号)、值班室(安房孔田字第××号)、土地(安国用(2009)第A01-09132号)、机器设备(详见机器设备清查评估明细表)等资产依法优先受偿。

三、被告赖**、黄**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6485元,由被告安**有限公司、赖**、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

(法律文书生效后,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期限是从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二年内。)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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