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鹰潭农**有限公司与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鹰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王**(以下简称被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1999年8月1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万元,并出具了《信用合作社借款契约》,契约上载明:1、被告向原告借款4万元,用于购车,借款期限为1999年8月15日至2000年8月15日,月利率为7.2‰;2、被告作为借款人和领款人,王**为担保人;3、被告对于此笔借款还利息至2000年6月30日。同日原告作为借款人、王**作为担保人、被告作为贷款人三方共同签订了《最高额保证担保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利率的万分之三计算利息。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曾多次向被告进行催收,2013年10月30日原告就上述借款本息(本金4万元,利息49620元)向被告进行书面催收并经被告签字确认,之后原告催收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67041.6元(利息暂计算至2015年10月26日,之后的利息按日息万分之三,从2015年10月27日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1999年8月15日,被告向原告所属原名为鹰潭市月湖区夏埠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人民币4万元,出具了《信用合作社借款契约》,契约上载明:1被告向原告借款4万元,用于购车,借款期限为1999年8月15日至2000年8月15日,月利率为7.2‰;同日,被告、王**与原告所属原名为鹰潭市月湖区夏埠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一份《最高额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金额人民币40000元;借款期限:自1999年8月15日至2000年8月15日;借款到期后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利率的万分之三计算利息;王**以家中所有财产作担保等条款。原告当天如数向被告放了贷款。被告借款后,归还利息至2000年6月30日,尚欠原告本金及利息未付,原告于2013年10月30日向被告发出《到(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该通知书中写明尚欠借款本金40000元,利息49620元等内容,被告在该通知书上签名确认。原告催收不着,故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信用合作社借款契约》、《最高额保证担保借款合同》、

《到(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以及原告的陈述等为证,并经庭审质证,能够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信用合作社借款契约》、《最高额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依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被告借款后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属违约,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放弃了对原告主张事实和证据进行辩驳的权利,由此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王**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鹰潭农**有限公司借款本金计人民币本金40000元及利息67041.6元(利息暂计算至2015年10月26日,之后的利息按日息万分之三,从2015年10月27日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41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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