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鹰潭农**有限公司与鹰潭**有限公司、上饶**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鹰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鹰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公司)、上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盛**公司、盛**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10月23日,被告盛*贸易公司因购水管需要流动资金与原告所属信江支行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在2014年10月27日至2016年10月23日期间,原告在700万元的循环借款额度内向被告盛*贸易公司循环发放贷款,每一笔借款日期自实际提款日起算,具体借款期限及日期等以借款凭证为准。2014年10月28日原告向被告盛*贸易公司发放贷款700万元,到期日为2015年10月27日。同日被告盛*贸易公司向原告出具借款凭证。为保证债权的实现,被告盛*实业公司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盛*实业公司以其坐落于上饶县旭日北大道4号共八处房产及土地提供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上述借款期间内,被告盛*贸易公司出现经营状况恶化,并自2015年4月起拒不支付利息,截至2015年6月21日被告盛*贸易公司共欠利息167475.42元。若不及时解除合同,提前收回贷款,原告的损失将进一步扩大,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提前偿还所欠借款本息。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盛*贸易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判令被告盛*贸易公司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计人民币700万元及利息167475元(利息暂计算至2015年6月21日,之后的利息按约定利率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判令被告盛*实业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抵押担保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盛*贸易公司、盛*实业公司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盛*贸易公司以进购水管流动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申请贷款。2014年10月23日被告盛*贸易公司与原告在其所属的信江支行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700万元,借款期限24个月(自2014年10月27日起至2016年10月23日止),借款日期自实际提款(即办理借款凭证,下同)起算,具体借款期限及日期以借款凭证为准,借款利率按照中**银行基准贷款利率上浮70%,按月结息,逾期还款罚息利率在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20%,出现违约贷款人有权终止或解除本合同”等;同日被告盛*实业公司以其所有的坐落于上饶县旭日北大道4号6幢101号、102号、107号、108号、201号、202号、207号、208号的房屋对该笔贷款进行抵押,并与原告方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办理了抵押的登记手续(房屋所有权证号为:饶(县)房权证旭日街道办字第××、14028889号、14028890号、14028891号、14028892号、14028893号、14028894号、14028895号,总建筑面积为738.49平方米,他项权证号为:饶(县)房他证字第14015278号)。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违约金以及原告方为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方依照合同约定于2014年10月28日通过转帐的方式向被告盛*贸易公司发放了贷款700万元,被告盛*贸易公司在借款凭证中盖章认可。被告盛*贸易公司借款后,按月支付利息至2015年3月结欠利息为8164.18元,此后至今未再支付利息。截止2015年6月21日被告盛*贸易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计人民币700万元及利息167475.42元,此后原告因催款未果,遂于2015年7月30日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营业执照,被告的营业执照、原告所属信**行与被告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以及房屋他项权证、借款凭证,原告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为证,并经庭审查证属实,能够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与原告所属信江支行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方*约履行了放款义务,被告盛*贸易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付息义务构成违约,原告有权依据约定宣布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被告应按约定赔偿因其违约而给贷款人造成的损失,承担清偿借款本息的全部责任。故原告要求解除原、被告盛*贸易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盛*实业公司以其所有的房产为被告盛*贸易公司的贷款提供抵押担保,故应在抵押担保的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盛*贸易公司偿还借款本息,被告盛*实业公司承担抵押担保责任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三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告鹰潭农村商业银行**盛祥贸易有限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

二、被告鹰**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鹰潭农**有限公司借款计人民币7000000元及利息167475元(利息暂计算至2015年6月21日,之后的利息按约定利率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

三、被告鹰**有限公司在上述付款期限内未履行完付款义务,则以被告上饶**有限公司用于抵押的坐落于上饶县旭日北大道4号6幢101号、102号、107号、108号、201号、202号、207号、208号的房屋(所有权证号为:饶(县)房权证旭日街道办字第××、14028889号、14028890号、14028891号、14028892号、14028893号、14028894号、14028895号,总建筑面积为738.49平方米,他项权证号为:饶(县)房他证字第14015278号),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偿还原告鹰潭农**有限公司。在原告实现抵押权后,被告上饶**有限公司有权向被告鹰**有限公司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1972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人民币67572元,由被告鹰**有限公司负担,被告上饶**有限公司承担抵押担保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