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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安市赣欢**大酒店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赣**司”)诉被告吉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于2016年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赣**司之委托代理人李**、曹*,被告锦**司之委托代理人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6月12日签订家具购销合同,由原告为被告定制客房家具107套,单价6980元。合同约定了制作要求、交货期限及货款支付方式。2012年10月,原告按要求制作安装完毕。2012年11月22日双方对实际交付的家具量进行了结算,据此计算,货款为762679元。此后,被告陆续支付了大部分家具款,至今仍有38679元未支付。为此,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家具款38679元及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1、被告并未欠原告家具款,故请法院驳回原告诉请;2、原告逾期三个月完工,应承担被告各项损失314441元;3、诉讼费由原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被告企业信息一份,证明被告及其股东的基本情况;2、购销合同及报价单一组,证明双方形成了定作合同关系,且酒店家具为6980元一套,数量为107套,合同还约定了浴室柜装饰面板的市面价格、交货日期为4、5、6层为7月10日前装完,3层、7层按装修工程进度来交货;3、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于8月7日写的一份函,证明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增加了一些项目,也可说明在2012年8月7日工程还在进行中;4、工程清单一份,证明原告为被告定作家具的数量,且被告并没有提及违约责任;5、2013年7月1日送货单一份,证明应被告要求,原告还定作了电脑桌等。

经当庭质证,被告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无异议,同时该份证据恰恰证明了2012年7月10日安装完,该报价单**两张,而实际上提供了5、6张,说明该报价单有假。对报价单有异议。对证据3、4有异议,没有公司盖章及相关人员签名。对证据5由于是复印件,对其真实性有异议。

被告未提交证据。

本院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所提交1、2、3、5证据均符合证据规则,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虽为原告自行制作的清单,但是该清单系结合被告所签字认可的报价单所制作,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综合原、被告的诉辩意见、以上证据及庭审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被告于2012年6月12日签订了一份关于家具的《购销合同》,该购销合同对产品名称、数量、单价、交货日期、结算方式及违约责任均作了约定。其中双方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酒店客房家具107套,单价6980元;交货日期为7月10日前安装完第4、5、6层,而后以最快速度先摆出样品房,第3、7层可按工程进度进行安装。合同签订后,原告在7月10日前已按合同约定将4、5、6层家具安装完毕。而3、7层因工程进度原因,直到9月底10月初才安装完毕。期间原告向被告交付了价值742257元的家具。被告公司职员敖**在原告制作的《吉安**有限公司家具工程清单》中写明客房家具数量属实,并签上时间2012.11.22。作为被告工程负责人刘**亦在该清单上写明“由管理公司会计按合同计算价格。刘**2012.11.2。”2012年8月7日,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孙**因工程需要,写了一张条子,该条子注明需要衣柜饰面板按300元/㎡结算,经统计衣柜饰面板、浴室装饰板共花费42339元。2013年7月2日,被告公司职员敖**亦签收了一批电脑桌、电视桌及行李柜,总价值2820元。双方在合作中,原告对单间标间平均优惠价比例为3.32%,故对于原告提供给被告的107套客房家具总金额实为720340元。加之无优惠价的衣柜饰面板、浴室装饰板42339元。原、被告双方之间货款总金额为762679元,被告已支付了原告家具款724000元,余款38679元一直未付。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予以支付。

本院查明

另查明,《吉安**有限公司家具工程清单》中用铅笔注明浴室装饰板按100元/块计算,浴室装饰板为111块。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被告因酒店工程需要向原告购买家具,双方就此签订了《购销合同》。该购销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履行协议书约定。协议书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各类家具,被告理应依约向原告支付货款。经结算被告尚有货款38679元未付给原告,构成违约。二、虽双方就迟延给付货款的违约责任未约定利息,但因被告拖欠原告货款,实际给原告造成损失,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利息之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利息从2012年11月23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为宜。三、被告辩称其已付清全部货款,无相关证据予以支持,本院不予采纳;同时对于被告辩称原告逾期安装家具,导致被告巨大损失,本院认为通过双方在购销合同中约定的“交货日期为4、5、6层,7月10日前安装完。以最快速度先摆出样品房,3、7层可按工程进度。”按合同本意可理解为3、7层并非在7月10日前安装完,而是按照实际的工程进度来安装,而实际工程9月底10月初才结束,并不存在着原告逾期违约之事实,故该辩论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吉安**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支付原告吉安**有限公司货款38679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11月23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66元,减半收取433元,由被告吉**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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