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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吉**脚手架租赁部诉被告肖**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吉**脚手架租赁部诉被告肖**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吉**脚手架租赁部之委托代理人曹*、被告肖**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2年11月,被告因承建云星苑建筑工地道到原告处租赁楼面内支撑材料。2012年11月30日,双方签订《脚手架租赁合同》,合同约定:一、租金计算方法:按图影面积计算14元/平方米;租期2个月;二、材料运输及管理:甲方提供2000平方米材料,负责送达和回收,乙方负责搭架和拆除、管理及装卸,如有损坏或丢失,按大架95元/个、小架60元/个,踏板90元/个,拉杆25元/副;上托32元/个,下托18元/个,接梢4元/个标准赔偿;三、付款方式:合同签订后乙方预付押金2万元,材料进场付押金1万元。租金按工程进度付款,浇完一层付一层;四、超期计算:不足一个月按1个月计算,超过一个月按2个月计算,超期租金计算标准:大架每个每月4元,小架每个每月2.5元,踏板每块每月5元,拉标每副每月2元,上下托每个每月2元,接梢每个每月0.5元。双方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合同签订后,原告按2600平方米建筑面积向被告租赁支撑材料,共计送出大架2834个,小架1232个,拉杆3900副,接梢5420个,上托5769个,下托1277个,至今被告仍差欠原告材料数为大架60个,小架11个,拉杆25副,接梢45个,上托18个,下托2个。经原告计算,被告按面积应付租赁费36400元,差欠材料折款7777元,超期使用租赁费9120元,品除已支付的3万元,还尚欠租赁款及材料款23297元。原告多次致电被告,但被告置若罔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脚手架租赁款23297元。

被告辩称

被告未到庭,亦未向本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脚手架租赁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租赁合同关系及双方对租赁物价格进行了约定;2、送货单一组,证明原告为被告送出脚手架的数量及时间;3、结算单一组,证明被告退回的脚手架数量及被告所应支付的租赁款为23297元。

被告未到庭质证,亦未向本庭提交证据。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综合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因承建云星苑而向原告租赁脚手架。2012年11月30日,双方签订《脚手架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合同约定:一、租金计算方法:按图影面积计算14元/平方米;租期2个月;二、材料运输及管理:甲方提供2000平方米材料,负责送达和回收,乙方负责搭架和拆除、管理及装卸,如有损坏或丢失,按大架95元/个、小架60元/个,踏板90元/个,拉杆25元/副;上托32元/个,下托18元/个,接梢4元/个标准赔偿;三、付款方式:合同签订后乙方预付押金2万元,材料进场付押金1万元。租金按工程进度付款,浇完一层付一层;四、超期计算:不足一个月按1个月计算,超过一个月按2个月计算,超期租金计算标准:大架每个每月4元,小架每个每月2.5元,踏板每块每月5元,拉标每副每月2元,上下托每个每月2元,接梢每个每月0.5元。双方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合同签订后,被告支付了3万元押金,原告也于2012年10月10日至2012年11月21日按2600平方米建筑面积向被告出租支撑材料,共计送出大架2834个,小架1232个,拉杆3900副,接梢5420个,上托5769个,下托1277个,至今被告仍差欠原告材料数为大架60个,小架11个,拉杆25副,接梢45个,上托18个,下托2个,差欠租赁物折款为7777元。经结算,被告总建筑面积为2600平方米,按总面积计算,被告所欠租赁物租金为36400元;同时对于被告逾期交付材料时间,原告自愿从2013年7月起算至2015年7月。被告拒不支付租金,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租金、差欠租赁物折款及超期使用材料费合计23297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吉安**架租赁部与被告肖**签订的《脚手架租赁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了脚手架,被告理应及时支付租金,现经原告多次向其催讨所欠租金,被告仍拒不支付,被告的行为明显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即时支付所欠租金,证据确凿,理由充分,本院应予支持。同时,被告未依约交回脚手架,被告理应相应承担逾期费用,原告主张逾期时间从2013年7月至2015年7月,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照准,逾期费用为9120元;被告交回原告的租赁物出现短少状况,被告理应承担赔偿责任,依双方约定,被告短少交回的租赁物价值为7777元。逾期费用9120元加上被告所欠租金36400元及未收回的租赁物价值7777元,品除3万元押金,以上合计所欠租赁总费用为23297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肖**于本判决生效后向原告吉**脚手架租赁部支付脚手架租赁费2329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2元,减半收取191元,由被告肖**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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