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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刘*挪用公款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江西省吉安县人民检察院以吉检公诉刑诉(2015)1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甲犯挪用公款罪,于2015年9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西省吉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甲及其辩护人曹*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江西省吉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3月2日,敖城镇政府将186127.2万元吉莲高速征地拆迁补偿金汇入被告人刘**的一本通账户(17224000100080764)上,次日,被告人刘**要妻子胡*将15万元转到刘**的个人账户(172240121001130823)。2011年3月17日,被告人刘**将其中10万元取出,并于当日以胡*名义存了一张六个月的定期储蓄存单,到期后又转存三个月的定期储蓄存单。2011年12月17日到期后将10万元本金及利息取出,凑齐11万元于2011年12月25日汇给儿子刘*乙用于购买小汽车。后刘*乙陆续归还了这笔钱给刘**。

2011年5月,被告人刘*甲因开后八轮车跑运输时在吉安市吉州区发生交通事故,分三次挪用其保管征地款合计4万元用于支付赔偿费用。该笔款项至案发时尚未打回刘*甲的一本通或个人账户。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刘*甲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指控认为被告人刘*甲利用担任敖城镇茶园村刘家自然村村小组长职务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进行营利活动,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应予惩处。

被告人刘*甲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及相关证据不持异议。

一审答辩情况

辩护人曹*辩称被告人刘*甲挪用公款10万元用于购车,挪用4万元用于赔偿,应认定为归个人使用。此外被告人具有自首、退赔等法定及酌定从轻处罚情节,主观恶性较小,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甲自2006年1月至2015年1月任敖城镇茶园村刘家自然村村长(刘家自然村村小组长)。2011年3月2日,敖城镇政府将186127.2万元吉莲高速征地搬迁补偿金转至被告人刘*甲的一本通账户(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账号:17224000100080764)。次日,被告人刘*甲将其中的15万元转入其个人账户(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账号:172240121001130823)。同年3月17日,从个人账户(172240121001130823)中取出10万元以妻子胡*的名义办理六个月定期储蓄业务,存款到期后再转存三个月的定期储蓄,共获利息2197.20元。12月25日,将10万元本金及利息取出,加上自己的积蓄凑齐11万元,借给长子刘*乙购买小轿车。刘*乙还款后,被告人刘*甲将钱款留作私用。

此外,2011年5月5日、5月13日、5月26日,被告人刘*甲分三次共计挪用4万元用于支付交通事故赔偿费用。

2015年年初刘家自然村选举,被告人刘*甲于2015年1月22日移交所管理款项。2015年3月27日,被告人刘*甲被传唤到案,如实供述了挪用公款14万元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常住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刘**的身份情况,犯罪时已成年。

2、前科证明,证实被告人刘*甲此前无违法犯罪记录。

3、归案说明,证实被告人刘*甲系被传唤到案。

4、茶园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证实被告人刘*甲自2006年1月至2015年1月担任刘家自然村村小组长。

5、征地拆迁补偿金发放表,证实刘家自然村的吉莲高速征地拆迁补偿金186127.2元已发放至刘**的一卡通账户:17224000100080764。

6、银行账户查询明细、存、取款凭条、储蓄存单、民事调解书,证实2011年3月2日,吉*高速征地拆迁补偿金186127.2万元汇入被告人刘**的一本通账户(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账号:17224000100080764)。次日,被告人刘**将其中的15万元转入个人账户(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账号:172240121001130823)。2011年3月17日,被告人刘**从个人账户(172240121001130823)中取出10万元以妻子胡*的名义办理六个月定期储蓄业务,存款到期后再转存三个月的定期储蓄。2011年12月25日将到期的10万元本金及利息取出,凑齐11万元汇给儿子刘**。

7、刘家自然村财务账目及移交清单,证实刘家自然村近年来资金往来及账务状况,2015年1月22日刘*甲移交了所管理资金的事实。

8、证人刘*丁、肖*、戴*、龙*、王*(均为刘家自然村村民)的证言,证实吉莲高速公路征地款由时任刘家自然村村长的被告人刘*甲保管,村民对征地款何时到账及如何处理并不知情。刘**、戴**、刘**的证言还证实,2015年1月22日刘家自然村选举,刘*甲移交了所保管的款项。

9、证人刘*乙(刘*甲长子)的证言,证实2011年12月底因购车资金不足,向父母借款11万元。母亲胡*于2011年12月25日将11万元汇至弟弟刘*丙账户。

10、证人胡*(刘*甲之妻)的证言,证实2011年3月2日高速公路征地款汇入丈夫刘*甲一卡通账户上,次日其与刘*甲将征地款中的15万元存入刘*甲个人账户,之后从刘*甲个人账户取出10万元存定期(分二次,共存九个月),2011年12月25日,将到期的10万元取出,凑齐11万元转账给儿子刘*丙,用于长子刘*乙购车。

11、被告人刘**的供述与辩解,其对挪用公款14万元的事实供认不讳,并能与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

上述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经审核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甲利用担任敖城镇茶园村刘家自然村村长,保管吉莲高速征地拆迁补偿金的职务便利,挪用10万元公款进行营利,挪用4万元公款归个人使用,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公诉机关的指控罪名成立。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甲系侦查部门立案侦查后传唤到案,并非主动向相关部门投案,不具有自首情节;然其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刘*甲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与事实和法律不符,不予支持。此外,被告人刘*甲已退回所挪用公款,未造成实际经济损失,依法可酌定从轻处罚。另据吉安县司法局审前社会调查,被告人刘*甲符合社区矫正条件。据此,根据被告人刘*甲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刘*甲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非法所得2197.20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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