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阙建选与彭**等五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阙建选诉被告彭**、彭**、刘*、中国太平洋**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吉安支公司)、太平财**江西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险江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海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阙建选及其委托代理人曹*,被告彭**、彭**、刘*,被告太**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被告太平财险江西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阙建选诉称,2015年4月13日7时30分许,原告驾驶赣DU7428两轮摩托车由吉安县高三线前往工业园西区的鸿**司上班,途经高塘铁路桥附近时,在前方行驶的由被告彭**驾驶的套牌宝马车突然停车,原告为避免与其追尾相撞将摩托车往左转,但仍然与宝马车侧面发生刮擦,致原告连人带车摔倒于地。此时被告刘*驾驶赣D2D202小型普通客车途经事发地段与倒地的原告再次发生碰撞。该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事后,交警认定被告彭**驾驶机动车使用其它机动车的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但交警未认定其在前方遇有情况时采取措施不当及车辆未年检的违法事实。交警以被告刘*在会车时未确保安全为由认定其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吉**光医院住院治疗67天,经鉴定为重伤二级,后续治疗费6000元,出院后全休一个月,伤残七级。另,原告在鸿兴(**限公司工作多年。肇事宝马车辆浙G67G08为被告彭**所有。两肇事车辆分别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综上,原告认为,被告彭**在前方遇有情况时操作不当突然停车,且所驾车辆未经年检并使用其它车辆的相关标志,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彭**将未经年检的车辆交与他人驾驶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刘*在交通事故中负次要责任,并与彭**对原告共同侵权,应对原告损失承担连带责任。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应依保险合同承担赔偿责任。此事故造成原告损失有:医疗费22412.4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5元、营养费1005元、误工费13866.13元、护理费7846.37元、交通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194472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鉴定费12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516元,共计284322.9元。现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彭**、彭**、刘*承连带赔偿原告损失253845.92元;被告太平**支公司、太平**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彭**辩称,事故发生时,前方电动车突然停车,我就自然性刹车。原告驾驶的摩托车速度过快,来不及刹车,于是往旁边拐,导致事故的发生,原告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

被告彭**未提出答辩意见。

被告刘*辩称,当时,原告的车辆与被告彭**驾驶的车辆已经发生了碰撞,且原告已经越过了双黄线,逆向占道,导致我的车辆撞上原告。因此,被告刘*认为其对本次事故没有责任。

被告太**支公司辩称,1、请依法核定肇事车辆的行驶证、保单及驾驶人的驾驶证原件,如没有,则其依法不承担保险责任。2、原告损失应依法核定。3、肇事车辆在我公司只投保了交强险,我公司只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

被告太*财险江西分公司辩称,1、本公司保险车辆在超出交强险范围外的只承担15%的责任。2、原告的医疗费用应核减10%非医保费用。3、误工费应提供劳动合同、工资证明等材料证明,否则不予支持。伤残赔偿金额应以重新鉴定结论为据,且按农村标准计算。交通费按住院每天10元标准计算。原告在本案中承担主要责任,精神抚慰金应不予支持。鉴定费、诉讼费本公司不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经过。2、现场图一份,交警对被告彭**、刘*的询问笔录各一份,证明彭**驾驶车辆因前方有紧急情况突然刹车。3、医疗费发票及用药清单各一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花费医疗费22412.4元。4、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书各一份,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治疗情况。5、吉安浩然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各一份,证明原告伤残等级、出院后休息时间及后续治疗费等。6、鸿兴(**限公司的证明、厂牌、劳动合同、工资表各一份,证明原告自2008年8月至今在鸿兴(**限公司工作。7、被抚养人阙立君的身份证、户口本及村委会证明各一份,证明被抚养人情况。8、两肇事车辆的行驶证各一份、被告彭**的驾驶证一份,证明被告及其驾驶的车辆情况。9、保单三份,证明被告车辆保险情况。10、原告的驾驶证一份,证明原告有驾驶资格。

经庭审质证,被告彭**、彭**、刘*、太平**支公司、太平**分公司对原告的证据1、4、7、8、9、10无异议;对证据2的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3认为应与原件核对;对证据5认为应以重新鉴定结论为准;对证据6的三性均有异议。

被告彭**、彭**、太平**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刘*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吉**光医院预交款收据一份,证明其垫付了原告医疗费10000元。2、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一份,证明原告对吉安县交警的事故认定书申请了复核,复核结论为维持吉安县交警的责任认定。

原告对被告刘*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结论有异议。其他被告对被告刘*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太*财险江西分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吉安济民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交易单一份,证明原告的损失应以重新鉴定为据及重新鉴定的费用为1000元。

经质证,原告认为伤残等级应采信吉安浩然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对鉴定费没有异议。其他被告对被告太平财险江西分公司的证据无异议。

本院对原、被告的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的证据1、4、7、8、9、10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的证据2的真实性被告无异议,本院确认其真实性。原告证据3经核对与原件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证据5中与重新鉴定意见书不符的内容,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证据6已形成证据链,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刘*的证据的真实性双方均无异议,本院确认其真实性。对被告太平财险江西分公司的证据,因该鉴定是本院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所出具,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被告提供的有效证据,结合庭审情况,本院对本案已查明的法律事实确认如下:2015年4月13日7时30分许,原告驾驶赣DU7428两轮摩托车,沿吉安县高塘至三都公路由南往北行驶至吉安县高塘铁路桥路段,遇被告彭**驾驶被告彭**所有的浙G67G08小型轿车在前方同方向行驶。因前方有紧急情况,被告彭**紧急刹车,原告来不及避让,赣DU7428两轮摩托车便拐向浙G67G08小车左侧,两车发生刮擦。又遇被告刘*驾驶赣D2D202小型面包车由北往南方向行驶,赣DU7428两轮摩托车又与赣D2D202小型面包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和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吉安县交警大队及吉**警支队复核,认定原告持过期驾驶证驾驶摩托车,在前车减速、相对方向来车时超车,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刘*超速驾驶,未保持安全车速,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彭**驾驶行驶证过期,且套用赣A6T877号牌上路行驶,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吉**光医院住院治疗67天,花费医疗费22412.4元,其医疗费由彭**支付12412.4元,由刘*支付10000元。2015年6月24日,原告经吉安浩然司法鉴定所鉴定为重伤二级,出院后追加后续治疗费6000元,出院后继续全休1个月,伤残七级。被告太平财险江西分公司对原告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经本院委托吉安济民司法鉴定所重新鉴定,鉴定意见为原告伤残等级为八级,后续治疗费为10000元。另查,原告为农村户籍,但其自2008年以来一直在鸿兴(**限公司务工。2014年4月至2015年3月,原告的工资分别为3251元、3313元、2601元、3044元、2513元、2693元、2752元、3241元、2830元、3270元、2515元、2678元,平均月工资为2891.75元。原告父亲阙立君于1933年9月20日出生,其共生育了七个子女,现尚有六个在世。

根据原告提供的有效证据,本院对原告的损失确认如下:医疗费22412.4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70元(67天×10元/天)、营养费670元、护理费7846.37元(67天×117.11元/天)、误工费10313.73元(107天×96.39元/天)、伤残赔偿金145854元(24309×20×30%)、被抚养人生活费1887元(7548×5×30%÷6)、鉴定费1200元、交通费本院酌定为800元,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为6000元,以上共计207653.5元。

本院认为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侵害公民生命健康权的,应予赔偿。本案交通事故已经两级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彭**和刘*分别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虽原告及被告刘*对该事故认定书有异议,但双方均未提供证据否定该认定书,本院对该责任认定予以确认。根据原、被告在本案中的过错程度,本院确定原告与被告彭**、刘*的责任比例为7:1.5:1.5。原告提供的证据可证明原告自2008年起在吉安县**业有限公司务工,其损失可按城镇标准计算。根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侵权人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故原告诉请被告赔偿其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彭**驾驶的车辆在太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刘*驾驶的车辆在太平**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500000元商业三者险,原告的损失应先由太平**支公司和太平**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太平**支公司和太平**分公司应分别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赔偿原告护理费3923.19元、误工费5156.86元、伤残赔偿金72927元、被抚养人生活费943.5元、交通费4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太平**支公司和太平**分公司各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96350.55元。原告其余损失14952.4元,由被告彭**、彭**赔偿15%计2242.86元,因其已支付了12412.4元,其多支付的10169.54元由保险公司直接理赔。太平**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应赔偿原告其余损失14952.4元中除鉴定费外的13752.4元的15%计2062.86元。太平**分公司应赔偿原告损失共计98413.41元。被告刘*应赔偿原告鉴定费1200元的15%计180元,因其已支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其多支付的9820元亦由保险公司直接理赔。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二十二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安中心支公司向原告阙建选赔偿损失86181.01元,向被告彭**支付保险金10169.54元。

二、被告中国太**司江西分公司向原告阙建选赔偿损失88593.41元,向被告刘*支付保险金9820元。

上述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48元,减半收取2524元,重新鉴定费用1000元,共计3524元,由被告彭**负担1018元,由被告刘*负担1018元,其余1488元由原告自负。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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