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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余**与被告黄*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列原、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付菊梅;被告黄*、被告新国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晏**、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余于红诉称,2015年4月12日10时40分左右,原告骑着二轮电动车行至修水县工业大道罗桥加油站门前路段,被黄*驾驶的赣G×××××号小型客车撞倒,造成原告受伤,电动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被送往修**民医院南院抢救治疗,诊断为左下肺挫伤等,住院59天后回家疗养。住院期间医疗费15158.36元已由黄*支付。修水县交警大队认定本次事故由黄*负事故全部责任,黄*驾驶的车辆已在保险公司投保,事故发生后,原、被告就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特诉诸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合计43860.08元(其中医疗费15764.36元、误工费14130.06元、护理费7005.66元、营养费11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80元、交通费60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财产损失3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黄*辩称,事故发生属实,对责任认定无异议。我驾驶的车辆系挂靠于新国线公司,我已垫付医疗费15158.36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新国线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属实,对责任认定无异议。黄*驾驶的车辆系挂靠在我公司,已在保险公司投保。请求法院依照法律规定判决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医疗费应剔除非医保用药费用;被答辩人诉求的误工期过长,标准过高,误工期应为59天,标准应按农林牧渔业的行业标准计算。交通费过高。被答辩人未构成伤残,不应支持精神抚慰金。被答辩人未提供任何财产损失的证据,不应支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2日上午,黄*驾驶赣G×××××号小型客车在修水县工业大道由西往东行驶,10时40分,行驶至罗桥加油站门前路段时遇在人行道由北往南行驶由原告驾驶的两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修水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该事故作出责任认定,认定由黄*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黄*驾驶的赣G×××××号小型客车挂靠在新国线公司,该公司已就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4年5月16日零时起至2015年5月15日二十四时止。事故发生当日,原告即被送往修水**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5年6月10日出院,住院59天,花医疗费15764.36元,黄*已支付15158.36元。出院诊断:左下肺挫伤、左小腿水平腓侧肌群肌肉损伤、头皮血肿、四肢多处软组织损伤。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避免劳累;2、加强营养,清淡饮食;3、忌烟酒,避免感冒,适当活动;4、定期复查;5、如有伤处疼痛、明显肿胀情况,请及时随诊。疾病证明书中载明:休息贰月、不适随诊。

庭审中,原告提供了修水县**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及证人证言一份、租房合同及房屋产权证复印件、水电费缴费票据等证据,用以证明原告在修水县城居住。另原告还提供了收款收据及发票。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相一致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保单;修水**民医院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书、费用清单、医疗费票据等证据在卷佐证,且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2015年4月12日10时40分,黄*驾驶赣G×××××号小型客车在修水县工业大道罗桥加油站路段与原告驾驶的两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实清楚,应予以认定。关于本次事故责任,本院采信修水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责任认定,即由黄*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鉴于黄*驾驶的赣G×××××号小型客车已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部分由车辆使用人黄*承担。对于原告的误工费,其住院59天,疾病证明书中已载明休息贰月,故其误工期应计算119天;原告居住于县城,系无固定收入者,其未能举证证明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按照相关规定可参照江西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日平均工资计算为:14130.06元(118.74元/天×119天)。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实其电动车及衣服的实际损失,对其主张财产损失,本院不予支持。保险公司辩称剔除非医保用药费用,但未举证证实非医保用药费用的具体数额,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损失范围确定如下:1、医疗费15764.3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180元;3、营养费1180元;4、护理费7005.66元;5、误工费14130.06元;6、交通费600元。以上合计39860.08元,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本案原告可获赔偿款39860.08元,抵除黄*已支付的15158.36元,尚差24701.72元,由保险公司直接予以赔付;黄*垫付的15158.36元由保险公司予以返还。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由被告中国人**司修水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余于红各项损失合计24701.72元。

由被告中国人**司修水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被告黄**付款15158.36元。

驳回原告余于红其它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91元,由被告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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