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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江西省修水县人民检察院以修检公诉刑诉(2015)2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己交通肇事一案,于2015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甲、饶某某、周*丙、周*丁、周*戊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修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董**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甲、饶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戊、被告人周*己及其辩护人付菊梅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批准依法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5月14日下午,被告人周**驾驶赣GR8692小型汽车从溪口镇溪口村往义坑村方向开,行至“高枧”一上坡路段时,因下雨路滑和操作不当,车辆往后滑行撞到石头侧翻入路边的坎里,造成周*乙抢救无效死亡,饶某某轻伤二级,周*戊轻微伤。经修水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周**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证人程某某的证言、被害人饶某某、周**的陈述、被告人周**的供述、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鉴定结论、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查询结果、归案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予以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饶某某、周**、周*丁诉称,由于被告人周*己的犯罪行为,造成周*乙死亡,应赔偿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等经济损失共计339807元(已抵除已支付的50000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饶某某诉称,由于被告人周**的犯罪行为,造成其轻伤二级,要求被告人周**赔偿其误工费、护理费等经济损失共计30900元。

附事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戊诉称,由于被告人周*己的犯罪行为,造成其轻微伤,要求被告人周*己赔偿其误工费、护理费等经济损失共计7000元。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周*己辩称,案发时是其叫程某某报的警;被害人周*乙的死亡系其跳车所致;且支付了死者及伤者所有的医疗费,另已赔偿死者家属50000元。

辩护人提出,被害人周*乙跳车的行为造成车辆侧翻;被告人周*己叫他人报警,且在现场施救,等待交警调查,系投案自首;已经支付了死伤者的医疗费,另已赔偿死者家属50000元;认罪态度好,建议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4日下午,被告人周**驾驶非营运性质的赣GR8692小型普通客车从溪口镇溪口村往义坑村方向行驶,车上载有乘坐人员周**、饶某某、周**、程某某等人。当该车辆行驶至“高枧”一上坡路段时,因雨天路滑操作不当,车辆往后滑行撞到路边石头侧翻入山坎。事故发生后,程某某打电话报警,随后赶来的交警将被告人周**带至公安机关接受调查。事故发生当日下午,周**因胸廓急性挤压损伤,左胫腓骨骨折,窒息,经抢救无效死亡。事故造成饶某某轻伤二级,周**轻微伤。被告人周**归案后,均供述被害人周**的死亡系其跳车造成的。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无证据证明被害人周**等人有引发此次事故的交通违法行为,故被告人周**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周**、饶某某、周**、程某某均不负此事故责任。

另查明,被害人周*乙1973年4月26日出生,系农业家庭户口,有兄弟姐妹七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甲系被害人周*乙之父亲,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饶某某系被害人周*乙之妻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丙、周*丁系被害人周*乙之子女,上述四原告人均系农业家庭户口。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甲、饶某某、周*丙、周*丁因被告人周*己的犯罪行为造成的损失有:安葬费21791元,死亡赔偿金202340元(10117元/年×20年),被抚养人生活费46905.43元(父:7548元/年×5年÷7人﹦5391.43元,子:7548元/年×(3+8)年÷2人﹦41514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甲、饶某某、周*丙、周*丁要求被告人周*己赔偿交通费,虽未提供原始票据,但考虑到实际需要,酌情支持交通费400元,共计人民币271436.43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饶某某在修水**民医院住院15天,经鉴定,其损伤不构成伤残等级;误工期评定为120天,护理期评定为60天,营养期评定为60天。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饶某某因被告人周**的犯罪行为造成的损失有:误工费9663.67元(28991元/年÷12月÷30天×120天﹦9663.67元),护理费7860元(131元/天×60天﹦7860元),营养费1200元(20元/天×60天﹦12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300元(20元/天×15天﹦3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饶某某要求被告人周**赔偿交通费,虽未提供原始票据,但考虑到实际需要,酌情支持交通费100元,共计人民币19123.67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戊系农业家庭户口,在修水**民医院住院10天。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戊因被告人周*己的犯罪行为造成的损失有:误工费805.31元(28991元/年÷12月÷30天×10天﹦805.31元),护理费1310元(131元/天×10天﹦1310元),营养费200元(20元/天×10天﹦2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200元(20元/天×10天﹦3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戊要求被告人周*己赔偿交通费,虽未提供原始票据,但考虑到实际需要,酌情支持交通费100元,共计人民币2615.31元。

被告人周**已支付全部医疗费,另已支付被害人周**家属赔偿款50000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程某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5月14日下午,被告人周**驾驶赣GR8692面包车带其与家人去其岳母坟前做道场,当车辆行驶至“高枧”一弯道上坡处时,车子熄火,刹不住车,车子在往后倒的过程中碰到了路边一个大石头,翻入山坎里,其爬出来后发现被害人周*乙被车子压住了,其报警后抬车救人。还证实车内人员均不同程度受伤,被害人周*乙无跳车行为,被告人周**没有叫其报警,且周**没有及时组织抢救。

2、被害人周**的陈述证实,2015年5月14日下午,其和周**、程某某、饶某某乘坐被告人周**驾驶的赣GR8692昌河小车去坟山,当车行驶至义坑村路段时,天空下着大雨,周**突然喊了句“天呐”,车子在上坡时往后退,不知怎的就翻了,其从后备箱爬出后没有看见周**,后意识到周**就被压在车下,大家就找人求救,周**说要等吊车来。其哭晕过去后被送到医院。

3、被害人饶某某的陈述证实,2015年5月14日下午,被告人周*己驾车带其与家人去坟山上做法事,当车行驶至出事路段时,因上坡且是弯道,车子上不去就往下倒,然后翻入了山坎里,大家从车内爬出来后发现周*乙被压在车子下面,呼救后附近的村民到了现场,后被告人周*己说要等吊车来吊,村民不敢抬车,后是其家人到现场后才抬车救人。周*乙抢救无效死亡,其锁骨骨折。

4、被告人周**的供述证实,2015年5月14日下午,其驾驶赣GR8692面包车从溪口镇溪口村出发往义坑村方向,途经义坑村小学旁边一很陡的上坡路段时,因下雨路滑,车子熄火后往后倒,碰到路边大石头后翻到陡坡下了。大家从车后爬出车子,发现被害人周*乙被压在车下。被害人周*乙经抢救无效后死亡。

5、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情况。

6、法医病理鉴定尸体检验报告证实,被害人周*乙系因胸廓急性挤压损伤,左胫腓骨骨折,窒息,经抢救无效死亡。

7、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饶某某的损伤鉴定为轻伤二级;周**的损伤鉴定为轻微伤。

8、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证实,被告人周*己血液中未检出酒精成份。

9、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无证据证明被害人周**等人有引发此次事故的交通违法行为,被告人周*己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周**、饶某某、周*戊、程某某均不负此事故责任。

10、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肇事车辆为非营运性质赣GR8692灰色长安牌小型面包车;被告人周*己持B2E驾驶证。

11、警情信息表证实,此次事故报警人系程某某。

12、归案说明证实,事故发生后系程某某报警,后交警在现场将被告人周*己带至公安机关接受调查。

13、前科证明证实,被告人周*己在辖区内无违法犯罪记录。

14、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周*己1965年3月10日出生,及其他基本身份信息。

15、居民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身份信息及与被害人的关系。

16、出院记录证实饶某某及周*戊住院时间。

17、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饶某某损伤不构成伤残等级;误工期评定为120天,护理期评定为60天,营养期评定为60天。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违反交通安全法规,驾驶车辆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周**系投案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没有证据能证实被告人周**委托他人报警,且在归案后及庭审中,被告人周**均供述被害人周*乙的死亡系其跳车所致,而交警大队的事故认定书认定没有证据证实被害人周*乙实施了引发此次事故的交通违法行为,故被告人周**不属于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不符合投案自首的相关法律规定,辩护人的这一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周**已赔偿部分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被告人周**的交通肇事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请的合理部分应予支持。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请被告人赔偿的精神抚慰金,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周*己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23日起至2017年5月22日止。)

二、由被告人周*己向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甲、饶某某、周*丙、周*丁赔偿被害人周*乙的安葬费21791元,死亡赔偿金20234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6905.43元,交通费400元,共计人民币271436.43元。抵除已支付的50000元,尚差221436.43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由被告人周*己赔偿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饶某某误工费9663.67元,护理费7860元,营养费12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300元,交通费100元,共计人民币19123.67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四、由被告人周*己赔偿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戊误工费805.31元,护理费1310元,营养费2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200元,交通费100元,共计人民币2615.31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五、驳回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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