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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张*、饶某某开设赌场一审刑事案件判决书

审理经过

江西省修水县人民检察院以修检公诉刑诉(2015)3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张*、饶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1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修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出庭支持公诉。三被告人及被告人张*的辩护人付菊梅均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15年5月至6月期间,被告人陈*、张*、饶某某伙同熊某某(已中止审理)、卢*(绰号“皮皮”,在逃)共同开设赌场牟利。在此期间,被告人一伙组织参赌人员在修水县黄田里、高沙等地,以打“三公”扑克牌的形式进行赌博,并按5%的比例从赢家处抽取渔利共计7万元,除去费用开支,四被告人各分得7000元。

案发后,被告人饶某某于2015年6月16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张*、陈*分别于2015年6月30日、7月12日被公安民警抓获归案。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饶某某向本院上交违法所得1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张*、饶某某在侦查阶段均作出了相关供述,并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同案人熊某某的供述,证人祝某利、郑*、周**、吴**、王*、叶**、梁*的证言及证人对本案被告人的辨认笔录,饶某某对赌场开设地点的辨认照片,陈*的前科刑事判决书及刑事裁定书,张*的前科刑事判决书及刑满释放证明书,违法所得缴纳票据,归案经过及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张*、饶某某伙同他人开设赌场组织人员参赌,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张*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5年内又犯本罪,属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有故意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饶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罪行,系自首,且主动上交违法所得,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陈*、张*能够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陈*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已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折抵已先行羁押的6个月,刑期已执行完毕。)

二、被告人张**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已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日起至2016年2月29日止。)

三、被告人饶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对被告人饶某某向本院上交的违法所得1万元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继续追缴被告人在本案中的其他违法所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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