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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破坏生产经营案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江西省修水县人民检察院以修检公诉刑诉(2015)3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甲、吴**、樊*犯破坏生产经营罪,于2015年1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修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甲、吴**、樊*及其辩护人付菊梅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修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29日下午,被告人吴某甲、吴**、樊*等人为了达到上杉红色水库库区被淹农田补偿的目的,煽动群众到正在运行的发电站进行闹事,拆除开关设备,造成上杉红色水库一级电站停止发电35天,经济损失12978元。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并认为被告人吴某甲、吴**、樊*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构成破坏生产经营罪。同时,被告人吴某甲、吴**、樊*具有我国《刑法》第二十五条条规定之情节。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吴某甲、吴**、樊*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一审答辩情况

辩护人辩称:樊*在本案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修水县上杉乡王桥村地段内的红色水库,建立了一级发电站兼防洪灌溉。电站由朱**等人以承包形式进行生产经营。2014年以后,王桥村村民多次找政府部门,要求政府对库区被淹农田进行补偿,但一直未得到解决。2015年5月29日下午,县政府相关部门针对王桥村村民反映的要求,在该村部召开协调会。会上,朱**(在逃)提出要给予村民20年的补偿,发电经营权承包给王桥村。政府工作人员解释不能补偿的相关政策后,被告人吴某甲、吴**、樊*与朱**等人不听,即对村民煽动说:谈不好就到红色水库去放水。为此,三被告人与60多名村民来到红色水库一级发电站,被告人吴某甲关掉发电闸开关,被电站工作人员制止后,又与被告人吴**将水轮机、发电机开关的摇臂(圆盘式)拆下。被告人樊*与张**等村民将防洪放水开关摇臂(圆盘式)拆下,并放水。三个开关摇臂被人抬走后,被告人与村民才离开。经鉴定,上杉红色水库一级电站停止发电35天,造成的经济损失12978元。

修水县公安局于2015年7月2日,将被告人樊*传唤到案;于2015年9月18日,将被告人吴某乙抓获归案;于2015年9月25日,将被告人吴某甲抓获归案。

另查,被告人吴某甲患矽肺病叁期,病情较重。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且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姚*、吴**、朱**、吴**的证言证实:2015年5月29日下午1时许,我们谢源的村民与政府工作人员开关于红色水库库区被淹农田进行补偿协调会。会上,朱**提出要给予村民20年的补偿,发电经营权承包给王桥村。政府工作人员解释不能补偿的相关政策后,朱**、吴**、樊*等人对我们说:谈不好就到红色水库去放水。于是,我们60多名村民来到红色水库一级发电站,吴**与吴**关掉发电闸开关,又将水轮机、发电机开关的摇臂拆下。樊*与张**等村民将防洪放水开关摇臂拆下。三个开关摇臂被我们抬走。

2、证人张*的证言证实:2015年5月29日下午1时许,我们谢源的村民与政府工作人员开关于红色水库库区被淹农田进行补偿协调会。会上,朱**提出要给予村民20年的补偿,发电经营权承包给王桥村。政府工作人员解释不能补偿的相关政策后,朱**、吴**、樊*等人对我们说:谈不好就到红色水库去放水。于是,我们60多名村民来到红色水库一级发电站,吴**与吴**关掉发电闸开关,又将水轮机、发电机开关的摇臂拆下。樊*与我及村民将防洪放水开关摇臂拆下。三个开关摇臂被我们抬走。

3、证人朱某甲的证言证实:2004年至现在,我和朱**等人承包了修水县上杉乡王桥村地段内的红色水库一级发电站的生产经营。5月29日下午1时许,库区内的谢源村民与政府工作人员召开关于红色水库库区被淹农田进行补偿协调会。因协商未果,60多名村民来到红色水库一级发电站,关掉发电闸开关,又将拆走,导致电站无法正常发电。

4、被告人吴某甲、吴**、樊*在侦查机关及开庭审理过程中交待了全部犯罪事实。且与证人证言相互吻合。

5、修价鉴字(2015)053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上杉红色水库一级电站停止发电35天,造成的经济损失12978元。

6、现场勘查笔录、水轮机、发电机开关的摇臂、防洪放水开关摇臂等物品照片。

7、归案说明证实:修水县公安局于2015年7月2日,将被告人樊*传唤到案;于2015年9月18日,将被告人吴某乙抓获归案;于2015年9月25日,将被告人吴某甲抓获归案。

8、户籍证明证实:吴某甲于1960年10月20日出生;吴某乙于1971年4月4日出生;樊*于1965年5月12日出生。

9、江西**治研究院职业病诊断证明书及修水县看守所病情报告书证实:吴某甲患矽肺病叁期,病情较重。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甲、吴**、樊*为了达到水库被淹农田补偿的目的,煽动群众到正在运行的发电站进行闹事,拆除开关设备,破坏发电站生产经营,其行为均构成破坏生产经营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吴某甲、吴**、樊*到案后如实交待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樊*的辩护人辩称樊*在本案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的意见,与事实不符,与法律相悖,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吴*甲犯破坏生产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吴*乙犯破坏生产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8日起至2016年3月17日止)

三、被告人樊*犯破坏生产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日起至2016年1月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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