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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行新汽车工程塑料**公司诉陈**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江西行新汽车工程塑料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陈**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熊*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之委托代理人曹*、被告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因劳动争议经吉安市劳动人事争议委员会仲裁,原告不服吉劳人仲字(2015)第58号仲裁裁决书,认为:1、被告严重违反劳动纪律已被除名,经济补偿金不应支持。2、2015年6、7月被告已被除名且其也未提供其在公司上班的依据,不应支付两个月的工资6860元,且上班时3430元还包含了加班费及其它补贴,如要计算也不应按3430元/月的工资进行计算。3、被告未要求休年休假,不能要求支付未休年休假三倍工资,且2014年9月份以前的部分已过诉讼时效。春节期间已放假九天,应核减部分假期;仲裁裁决对工资计算标准有误,2011年被告工资为1700元/月,对被告2011年、2012年的工资也按3430元/月计算明显不妥。4、双方在此前的合同中已明确约定社会保险费由被告自行缴纳。综上,原告认为吉劳人仲字(2015)第58号仲裁裁决错误,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撤销吉安市劳动人事争议委员会吉劳人仲字(2015)第58号仲裁裁决书,驳回被告全部仲裁请求。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1、被告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是由于原告拖欠被告工资且不依法为被告缴纳五险一金。2、被告2015年6、7月均正常上班,原告不仅需支付被告6、7月份工资,还需支付2014年1月至2015年7月份的加班工资。3、原告未依法保证被告享受带薪年休假及带薪国家法定节假日,应向被告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及带薪国家法定节假日报酬。4、原告应依法为被告缴纳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社会保险和住房公积金。5、本案因原告违反劳动法行为引起,应由原告承担诉讼费。

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总经理办公会决议、公示单,证明被告旷工一个月的事实,且原告对被告进行了除名。2、工资发放表八张,证明被告入职以来的工资及工资变化情况。3、另案仲裁裁决书一份,证明年休假是要职工自己提出申请,否则不予支持。4、劳动合同一份,证明合同约定被告的工资包括被告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5、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执复印件,证明该劳动争议已经经过仲裁,原告起诉符合法律规定。

被告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1、对证据1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该通知未送达其本人,系事后伪造。2、对2015年2月的工资没有异议,认为其他工资如与其银行流水相符,其予以认可。3、认为该裁决书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4、对该劳动合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提出该劳动合同当时只签订了一份,且系空白合同,不具有合法性,系无效合同。5、对证据5没有异议。

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被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请假条和录音,证明被告请假经公司同意,符合公司程序,没有旷工。2、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和原告的签收回执,证明双方解除劳动关系是被告提出的。3、2015年6、7月考勤表,2014年考勤表,证明被告正常上班的事实。4、2014年4月—2015年5月的工资表,证明被告近一年的实际工资。5、银行流水,证明2011年3月—2015年9月被告的工资情况,同时证明原告于2015年6月、7月未给被告发放工资。

原告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1、被告请假条未获得公司总经理的同意,是无效的。录音内容并未反映公司同意被告请假的事实。2、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证据2是被告为诉讼所需而为的。3、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法确定,因为被告在公司分管考勤,其可以作假。4、认为如果工资表与银行流水一致,则对其无异议。

本院对原告的证据作出以下认证:1、对总经理办公会决议、公示单的真实性本院无法确认,且原告没有证据证实被告知晓该决议内容,故本院不予采信。2、工资发放表与被告所提供的银行流水相符,本院予以采信。3、另案仲裁裁决书一份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且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该份裁决书系生效裁决书,故本院不予采信。4、该劳动合同虽系陈**本人所签,但其中关于社会保险的约定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系无效条款。5、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执复印件,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对被告的证据作出以下认证:1、被告所提供的录音能反映被告向原告请假的事实,与请假条内容亦相吻合,对被告证据1本院予以采信。2、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和原告的签收回执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3、原告对2015年6、7月考勤表、2014年考勤表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推翻,仅以被告在办公室负责考勤工作而否认该考勤记录的真实性理由不充分,对被告证据3本院予以采信。4、被告证据4系2014年4月—2015年5月的工资表,与银行流水相符,本院予以采信。5、银行流水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庭审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于2010年3月22日进入原告公司工作,先后任品管员、生产部副总职务,固定工资每月3300元,伙食补贴每月100元,月奖每月30元。2015年4月1日,被告向原告请假二个月。被告于2015年6月1日回公司上班,8月4日离开原告公司。原告以被告未经公司批准自4月1日以来未上班构成旷工、公司已于5月7日作出《关于对陈**予以除名的决定》为由,未向被告发放2015年6月、7月的工资。2015年8月12日,被告以原告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等为由,向原告发出《解除劳动关系告知书》,告知原告:解除劳动关系,请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办理离职手续。后被告因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劳动报酬、带薪年休假工资报酬、社会保险争议,向吉安市劳动人事争议委员会申请仲裁。2015年11月18日,吉安市劳动人事争议委员会作出吉劳人仲字(2015)第58号仲裁裁决。原告不服该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期间,未休带薪年休假。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因原告未依法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费,被告以此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符合《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之情形。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时间为五年五个月,故原告应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18865元(3430×5.5)。二、《江西省工资支付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依法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的,工资计发到劳动合同终止或者解除之日,并自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结算并付清。2015年6月、7月系原、被告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照常上班,原告却未向其发放工资,故原告应向被告支付该两个月的工资6860元(3430×2)。三、《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规定,单位应当保证职工享受年休假,职工累计工作已满一年不满十年的,年休假五天。对职工应休未休的年休假天数单位应当按照该职工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时间为五年五个月,却未休带薪年休假,本院酌定被告年休假天数累计为23天(5×4+3),工资标准参照解除劳动合同时的工资。因原告已经支付了一倍的正常工资,还须支付200%的工资,故原告应向被告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报酬7254.25元。四、缴纳社会保险费是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应当承担的义务,用人单位应当严格按照《社会保险法》的规定缴纳社会保险费,并不得以任何形式变通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原告依法应为被告缴纳工作期间即2010年3月至2015年7月的社会保险费用的单位缴纳部分。五、被告要求原告支付其加班工资的辩解意见,因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亦未提出诉请,故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五十八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五条,《江西省工资支付规定》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被告劳动合同,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18865元。

二、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向被告支付2015年6月、7月的工资报酬6860元。

三、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向被告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报酬7524.2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四、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为被告补办自2010年3月至2015年7月的社会保险手续(其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为准)。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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