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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吉**脚手架租赁部诉被告欧**、周**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吉**脚手架租赁部诉被告欧**、周**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2日立案受理后,原告于11月12日撤回了对被告周**的起诉。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吉**脚手架租赁部之委托代理人彭**、被告欧**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因承建吉安市新发钢材市场B区工地而向原告租赁脚手架。2014年10月4日,双方签订《脚手架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由甲方(原告)供应被告工地所需脚手架,乙方(被告)负责保管、搭拆脚手架,在租用过程中如有遗失、损失,赔偿标准为:大架每个95元,小架每个60元,上托每个32元,下托每个18元,拉杆每付25元,接梢每个4元;租金计价方式为按建筑面积10元/平方米计算。工程总面积约7000平方米,租期自2012年10月4日至2013年元月5日止,如超期使用,则按大架每个每月3元,小架每个每月2元,拉杆每付每月1.8元,上下托每个每月1.8元,接梢每个每月0.4元另计租金;付款方式为:脚手架进场时付押金2万元,租金按主体进度付款,即搭架完一层付一层的租金。双方还约定了其他事宜。合同签订后,原告即按合同约定将材料运至被告工地,总计送出高架11611个,收回11586个,差欠25个;矮架450个,收回441个,差欠9个;拉杆2100付,收回2002付,差欠98付;接头(梢)3400个,收回3144个,差欠256个;上托2207个,收回2184个,差欠23个;下托1448个,收回1155个,差欠293个。经原告计算,被告建筑面积为3400平方米,租期内应付租金34000元,差欠材料折款12399元,超期使用材料费22574元,品除已支付的1万元押金,还应付款58973元,原告为此多次与被告联系,但被告拒不与原告结算,也不支付剩余租赁款。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脚手架租赁款58973元。

被告辩称

被告欧*清平未到庭,亦未向本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脚手架租赁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租赁合同关系及双方对租赁物价格进行了约定;2、送货单一组,证明原告为被告送出脚手架的数量及时间;3、结算单一组,证明被告退回的脚手架数量及被告所应支付的租赁款为58973元。

被告未到庭质证,亦未向本庭提交证据。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综合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吉**脚手架租赁部与被告欧**于2012年10月4日签订了一份《脚手架租赁合同书》,该合同与本案有关约定为:原告为被告工地(兴桥钢材市场B区)供应所需脚手架,被告负责保管、搭拆脚手架。在租用过程中如有遗失、损失,赔偿标准为:大架每个95元,小架每个60元,上托每个32元,下托每个18元,拉杆每付25元,接梢每个4元;租金计价方式为按建筑面积10元/平方米计算。工程总面积约7000平方米,租期自2012年10月4日至2013年元月5日止。如超期使用,则按大架每个每月3元,小架每个每月2元,拉杆每付每月1.8元,上下托每个每月1.8元,接梢每个每月0.4元另计租金;付款方式为:脚手架进场时付押金2万元,租金按主体进度付款,即搭架完一层付一层的租金。合同签订后,被告支付1万元押金,原告也于2012年10月10日至2012年11月21日依约将租赁物运至被告工地(兴桥钢材市场B3、B5),合计送去高架11611个,矮架450个,拉杆2100付,接头(梢)3400个,上托2207个,下托1448个;同时于2013年1月15日至2013年6月16日收回高架11586个,矮架441个,拉杆2002付,接头(梢)3144个,上托2184个,下托1155个。总计差欠租赁物折款12399元。经结算,被告总建筑面积为3400平方米,按总面积计算,被告所欠租赁物租金为34000元;同时对于被告逾期交付材料时间,原告自愿从2013年7月起算至2015年7月。因被告拒不支付租金。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租金、差欠租赁物折款及超期使用材料费合计58973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吉安**架租赁部与被告欧**签订的《脚手架租赁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了脚手架,被告理应及时支付租金,现经原告多次向其催讨所欠租金,被告仍拒不支付,被告的行为明显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即时支付所欠租金,证据确凿,理由充分,本院应予支持。同时,被告未依约交回脚手架,被告理应相应承担逾期费用,原告主张逾期时间从2013年7月至2015年7月,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照准,逾期费用为22574元;被告交回原告的租赁物出现短少状况,被告理应承担赔偿责任,依双方约定,被告短少交回的租赁物价值为12399元。逾期费用22574元加上被告所欠租金34000元及未收回的租赁物价值12399元,品除1万元押金,以上合计租赁总费用为58973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欧**于本判决生效后向原告吉**脚手架租赁部支付脚手架租赁费5897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74元,减半收取637元,由被告欧**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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