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容**与林**、付朝华民间借贷纠纷民事案件判决书

审理经过

本院于2015年3月7日立案受理上列原、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后,由审判员丁**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李**、人民陪审员郑乃员组成合议庭,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容水根及其委托代理人付菊梅,被告付朝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容**与被告付**系同乡好友,付**与被告林**系朋友关系。容**经付**介绍认识林**。2013年4月,被告林**在江西省某某县因承包工程需要资金周转,与被告付**一起找容**借钱,容**答应借款后从亲友处筹集了20万,将20万借给林**。双方约定:2013年农历年底还清本金。届期后,被告只偿还了2万元,尚余18万元,林**遂向容**出具18万元的借条一张,约定月息为2%,该借款由付**担保。2013年7月29日,林**再次找容**借钱65000元,约定月息为4%,该借款仍由付**担保。2014年9月12日,经双方结算,林**尚欠原告本息合计355000元,但林**称自己承包的工程尚未结算,无法偿还本金,要求将利息转作借款,并出具一张11万元的借条给容**,双方协议约定由林**于2014年10月12日之前将前述借款连本带息一次归还给容**。届期后,林**未依约定偿还本息。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容**、付**偿还本金355,000元,偿还利息81,200元,(利息自借款之日计至2014年11月20日)。

被告辩称

被告林**未答辩。

被告付*华辩称,自己为借款担保属实。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被告林**在江西省某某县因承包工程需要资金周转,与被告付**一起向付**的同乡好友原告容**借款,容**答应借款后从亲友处筹集了200,000元借给林**。双方约定:2013年农历年底还清本金。届期后,被告只偿还了20,000元,尚余180,000元无力支付,双方协商后林**遂向容**出具180,000元的借条一张,约定月息为2%,未约定还款期限,该借款由付**担保。2013年7月29日,林**再次找容**借款65,000元,约定月息为4%,未约定还款期限,并向容**出具借条,该借款仍由付**担保。2014年7月31日,被告林**向原告荣**出具金额为11万元的借条一张。2014年9月12日,经双方结算,林**尚欠原告本息合计355,000元,但林**称自己承包的工程尚未结算,无法偿还本息,双方协议约定由林**于2014年10月12日之前将前述借款连本带息一次归还给容**。届期后,林**未依约定偿还本息。原告容**遂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另查明,2014年2月至2015年2月期间,林**共偿还容水根86,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容**、被告付**当庭陈述、借条、调解协议书等证据附卷证实,且经庭审质证,足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真实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在庭审中提供的被告林**向原告容**于2014年7月31日出具的金额为11万元的借条,经庭审查明,双方并不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原告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要求返还该欠款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容**提供的被告林**于2013年7月29日向其出具的金额为65,000元的借条中,约定该笔借款按4%计算月息计息,而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约定利息的,对超过同期银行基准利率4倍的利息部分,依法不予保护,故本院仅对原告主张的该借款本金及未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息4倍的利息部分予以支持。经本院确认,被告林**应向原告容**偿还本金共计245,000元(180,000元+65,000元),利息共计59,100元(180,000元×0.02×11个月+65,000元×0.02×15个月),被告林**已经偿还的86,000元,除应抵扣利息59,100元,剩余26,900元应抵扣所欠本金,被告林**尚欠原告容**借款本金218,100元。被告付**对林**的借款进行了担保,现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林**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诉视为放弃其诉讼权利,并承担不利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和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容**借款218,100元;

二、驳回原告容**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被告付朝华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付款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843元,由被告林**、付**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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