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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春*与肖*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曾春*诉被告肖*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曾**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黄**、人民陪审员李**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春*及其委托代理人曹*,被告肖*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曾春*诉称,2006年底,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8年10月17日登记结婚。分别于2008年1月22日、2012年6月29日生育女孩曾某甲、男孩曾某乙。婚初双方感情尚可。但近几年来,原告发现被告手机短信及微信中有与他人的暧昧聊天记录。原告为此多次对被告好言相劝,但被告并未收敛,依然我行我素。为挽救婚姻和家庭,原告于去年带被告前往深圳务工。然好景不长,双方又因上述手机短信等再次发生争吵,被告遂离开原告独自回家。从此被告不但不与原告联系,还将原告纳入黑名单中,甚至不照顾两个小孩,不履行为人妻为人母的基本职责。今年初,原告到被告父母处寻找被告,双方仅见了一面,被告既不与原告和好,也不过问小孩的情况,甚至不正眼看原告。原告对被告已完全失去信心。另双方婚后在敦厚镇购买了面积129㎡的房屋一套。综上,由于被告的过错严重损害了夫妻感情,且被告抛*弃子,不履行家庭责任,已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故请求法院判决:1、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孩曾某甲、男孩曾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小孩抚养费每人每月500元;3、夫妻共同财产座落于敦厚镇归原告所有;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增加了由被告承担夫妻共同债务61.8万元的一半计30.9万元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肖*某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但在庭审中辩称:1、原、被告虽会吵架,但夫妻感情未完全破裂,仍有和好可能,故不同意离婚;2、对债务要求给予答辩期,故申请法院延期审理本案。

原告为支持其诉称,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是:1、结婚证,证明原、被告属夫妻关系;2、户口本,证明婚生小孩的基本情况;3、房产证,证明夫妻共同财产的情况及该房屋已办理了抵押登记;4、个人借款合同1份,证明原告向农村信用社借款29万元;5、借条1份及转账单,证明原告向郭**借款23万元用于归还农村信用社借款;6、借条1份,证明2015年9月17日原告向曾伟某借现金23万元;7、欠条1张,证明因购买房屋欠款15.8万元。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表示不予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所提交的证据1、2、3,未超过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且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也与本案有关联。被告表示不予质证,属其自行处分诉讼权利。故本院对以上证据所证明的事实予以采信。原告所提交的证据4、5、6、7,是为支持其增加的诉讼请求,而原告提出该增加的诉讼请求及提交该证据均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届满后,且原告表示不予质证,故本院对证据4、5、6、7不作认证。

综合原告的陈述、提供的证据,以及本院对证据的认定和庭审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06年底,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谈婚,后发展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并于2008年1月22日生育女孩曾某甲。2008年10月17日原、被告办理了结婚登记。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较好,于2012年6月29日又生育男孩曾旭才。2013年1月4日,原、被告共同在敦厚镇购买了住房一套。近几年来,原告独自在外开厂,原、被告分居两地,互相沟通较少,导致原、被告互不信任,为生活琐事常引起争吵。虽2014年被告随原告在外一起务工,但由于原、被告未消除相互间已生的隔阂,原、被告为生活琐事又引起争吵,被告遂独自回到吉安县城务工,致使夫妻感情产生裂痕。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2006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相恋,并发展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2008年10月17日原、被告自愿办理了结婚登记。原、被告系自主结婚,婚姻基础较好。且婚后也建有一定的感情,先后生育一女一子。近几年来,原告独自在外开厂,原、被告分居两地,互相沟通较少,导致原、被告互不信任,为生活琐事常引起争吵。致使夫妻感情产生裂痕。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原、被告已发生了不可调和的矛盾,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双方只要珍惜已成的婚姻,念及原、被告间婚前与婚初的感情,加强沟通与交流,相互尊重信任与理解、互谅互让,夫妻感情仍有和好的可能。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曾春*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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