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毛**与刘**、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毛*平诉被告刘**、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曾**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平之委托代理人曹*、被告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与两被告均系朋友关系。2013年7月,被告刘**称因生意周转资金紧张,需向原告借款5万元,被告赵**同意担保。为此,原告凑齐了5万元现金交于被告刘**。被告承诺于2014年1月18日前归还。现归还期限已届两年,被告仍未履行还款义务。请求判决:1、被告刘**偿还原告借款5万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2014年1月19日起至付款日止期间的利息(至起诉日为6000元),被告赵**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刘春平未予答辩。

被告赵**未提交书面答辩。但在庭审中辩称,保证期间已过,本人的担保责任已免除。

原告为支持其诉称,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是: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2、2013年7月25日被告刘**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一张,证明被告刘**向原告借现金50000元,约定借期为2014年1月18日,被告赵**为该借款担保人。

两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本院认为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经庭审质证,被告赵**对原告所举证据1、2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1、2来源形式合法,与本案有关联,且被告赵**无异议,而被告刘**未到庭进行质证,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本院对以上证据所证明的事实予以采信。

综合原告的陈述、提供的证据,以及本院对证据的认定和庭审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刘**因生意周转资金紧张,经被告赵**介绍,原告毛**于2013年7月25日借给被告刘**现金50000元。当日,被告刘**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毛**现金人民币伍万元整,借期2014.1.18。借款人刘**。担保人赵**”。该借款归还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向被告刘**催还借款未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刘**因生意周转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原告将50000元现金借给了被告刘**,有被告刘**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予以确认。原告与被告刘**间的借贷关系成立,被告刘**依法应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该借条已约定“借期2014.1.18”,即借款期限至2014年1月18日止。被告刘**逾期未还借款,属违约,因而造成原告利息损失,被告刘**应予赔偿。故原告关于判决被告刘**归还借款并按年利率6%支付2014年1月19日起至付款日止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之请求,并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赵**在该借条上“担保人”处签名,亦与原告形成了保证合同关系。该保证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该合同中,当事人对保证方式和保证期间没有约定。依照我国担保法的规定,应按照连带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责任。本案中原告依法应在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六个月内即2014年7月18日前向被告赵**主张承担保证责任。现原告诉请被告赵**承担保证责任,由于未提交在保证期间已向保证人主张权利的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刘**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应承担不利后果。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刘**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毛**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并自2014年1月19日起按年利率6%向原告支付欠款利息至还款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刘**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00元,减半收取600元,由被告刘**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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