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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汪某某与被告陕西**有限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汪某某(下称原告)诉被告陕西渭**有限公司(下称陕**公司)、中铁一**有限公司(下称中铁**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两次审理。原告汪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中铁**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两次庭审,被告陕**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中铁第四工程公司作为昌栗高速公路项目A4标(项目所在地为高安市莲花)的承包人,将该项目预制梁工程分包给被告**公司。2014年7月20日,被告**公司与原告就中铁一局昌栗高速公路高安路段的箱梁架设安装工作签订了《箱梁架设安装劳务合同》,将高安市昌栗高速公路的箱梁架设安装工作分包给原告,每月支付架设实际完成工作量的80%工程款,架设最后一片梁之前,必须支付总工程款的80%,剩余20%尾款在架梁完成后15日内付清;如逾期,按每日的1%收取利息。后被告**公司出具了委托书给被告中铁第四工程公司,委托其向原告付款。2015年2月2日,原告依约定完成了箱梁架设安装工作,各方就原告完成的工程量进行了确认,签署了《已完工程量清方单》。两被告均未依照约定向原告付清工程款,尚欠原告281000元工程款,原告多次催款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公司向原告支付281000元,并支付逾期违约金80000元,被告中铁一**程公司对上述欠付的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公司未到庭亦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

被告中铁第四工程公司辩称,1、其与原告没有债权债务关系,未与原告订立任何形式的协议或者委托原告从事任何工作,原告是在陕**公司承接了部分劳务作业,双方签订《桥梁架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自签字起成立生效,双方具有劳务分包合同法律关系。2、被告无承担连带责任的事实及法律依据。3、二被告之间未形成确定性债权债务。2014年10月6日下午,陕**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其所雇佣的工人周*甲受伤。按照二被告订立的《桥梁架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第13.3、13.4的约定,被告陕**公司未按约定支付伤者的医疗费以及补偿费用,构成违约行为,伤者周*甲向我方主张补偿,并向高安市劳动监察大队反映此情况,对被告名誉造成重大影响。伤者的行为由陕**公司的违约行为导致,且给被告已经造成一定的损失。因此二被告在工程款的结算,还存在着较大争议,双方未结算完毕,未形成确定的债权债务。综上,请求法院驳回与答辩人有关的诉讼请求。

结合原告诉称、被告辩称,并征询原、被告双方的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1、原告与二被告是否存在债权债务关系;2、原告要求的劳务工程款金额的确认,违约金是否应支持,支持多少;3、被告中铁第四工程公司是否应承担本案的付款责任。

庭审中,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如下;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的证据有:

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身份。

工商信息表两份,证明被告主体信息。

《箱梁架设安装劳务合同》,证明被告陕**公司将其从中铁一**程公司承包的预制梁板的架设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双方约定了单价、工期、计量、支付、验收、结算及违约责任等内容。

《已完工程数量清方单》,证明原告依约完成了箱梁架设工程,各方就有关工程数量进行了确认,被告应当依约定支付剩余工程款,证明工程量为6369.48立方米,工程单价为156元,共计993640元,加吊机进场3次,增加30000元费用,工程总计1023640元。

《江西**事务所律师函》及快递单,证明原告于2015年3月委托律师向被告**公司催付工程款的事实。

杨**的帐户明细单和收据一张,证明杨**在原告的委托下到中铁领取的工程款,实际要领取422953元,已支付368000元。

原告银行帐户明细单,证明李**在2014年9月4日向原告支付了6万元,2014年10月16日向原告支付了20万元。现原告起诉的280687元,不含中铁扣留的周*甲医疗费60000元,该60000元看情况另行处理。

被告中铁**程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

对证据(一)(二)(三)没有异议。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有异议,系复印件,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可,原告无法达到其证明目的。清方单为复印件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清方单上没有任何时间信息,其内容是“本月完成数量和本年完成数量”,这里面的本月和本年不能指明具体的年、月,不能指明具体哪个时间段发生的工程。清方单上面的签名存在重大瑕疵,根据二被告签订的合同,李某某被确认为签字人,而清方单无任何李某某签字确认,也无我公司法定代表、财务部、项目部任何签字盖章。清方单的内容与二被告没有任何法律效力,清方单欠缺双方共同意思表示。已完工程数量清方单不能证明是最终工程完成清方单;清方单只有量,没有价,没有具体水电、安全质量、违约金等扣款明细。二被告的结算是结算单、末次结算协议,不能依据一份已完工程清方单。对证据(五)关联性不予认可,原告无法达到其证明目的。证据(六)字迹模糊,无法辨识,对真实性不予认可,且原告不能提供原件与这份复印件进行佐对,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收据没有公司法定代表人、财务部、项目部经理签字签章,对收据的内容不予认可。收据是复印件,没有证明力,且不能体现原告与杨**的法律关系,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证据(七)明细单不能表明付款人的信息。

被告中铁第四工程公司向法院提供的证据:

企业资质,证明陕**公司的劳务分包资格。

《桥梁架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证明被告中铁**程公司与原告无债权债务关系。

《箱梁架设安装劳务合同》,证明被告中铁第四工程公司不应对原告诉请承担连带责任。

《架梁机事故调查报告》,证明被告陕**公司违约导致与被告中铁第四工程公司未结算完毕。

《协助函》,证明被告陕**公司违约导致与被告中铁第四工程公司未结算完毕。

原告对上述证据质证,意见如下:

对证据(一)没有异议,对证据(二)原告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达到证明目的;证据(三)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达到证明目的;证据(四)(五)与本案无关,该事故的发生并不影响原告向被告要求支付工程款的权利。

本院查明

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综合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作为认定原、被告主体资格;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三)虽然未加盖被告陕**公司的公章,但李*某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其签订协议的行为,视为履行职务行为,结合原、被告提供的其他证据及庭审陈述,可以认定原告在高安市莲花乡中国中铁一局昌栗高速公路项目部A4标确已完成箱梁架设安装工作,但该合同签订违反法律的禁止再分包的规定,不具有合法性,因此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对证据(四)虽系复印件,但该单据签字的有陕**公司劳务队伍负责人李*春及被告中铁第**司项目部工程师、分管技术主管、工程部长、质检工程师签名,该清单计算人为被告中铁**程公司杨**。该证据虽系复印件,也没有二被告负责人签订,但二被告双方的工作人员都有在上面签字,对单据打印内容应予以确认。结合庭审该工程在2015年元月左右完工是事实,被告陕**公司称其与原告未结算,但经过两次开庭被告陕**公司不到庭质证、也未提交证据,两被告完全有能力核实原告的实际施工总量,在原告起诉至今的数月当中都未出具相关证据。因此,对原告举证的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作为认定原告的实际施工量。对证据(五)予以认定。对证据(六)(七)存在一定的瑕疵,真实性无法确认,但原告自认该款系其工程款中的扣付、已付部分的意见,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中铁第**司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用于认定被告中铁**程公司将南昌到上栗高速公路新建工程A4标段内桥梁梁体架设工程的劳务分包给被告陕**公司,暂定数量为6600立方米,双方就该工程因工地上发生周某甲受伤未进行最终结算。

综上,本院对本案事实综合认定如下:

2014年7月20日原告与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某签订《箱梁架设安装劳务合同》将高安市莲花中铁一局昌栗高速箱梁架设安装工程以均价每立方米156元计算,方量以设计图纸为准,结算方量以实际施工方量为准交由原告施工,双方约定合同总价、工期、责任与义务等。2014年10月1日,被告中铁**公司昌栗高速公司A4标项目经理部与被告**公司签订《桥梁架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将江西省宜春高安市境内施工现场,南昌至上栗高速公路新建工程A4合同段K33+800—K46+250内的桥梁梁*(箱梁及空心版梁)架设工程以劳务分包的形式分包给被告**公司,(桥梁架设:协助提梁龙门将梁放在运梁台车上并加固牢固、梁*运输,给架桥机喂梁、梁*吊装,架设就位,临时焊接牢固,临时支座及永久支座安装,临边防护及其相关的附属工作),由中铁**公司昌栗高速公司A4标项目部负责编制施工组织设计,被告**公司按照施工图纸及质量要求负责组织施工。双方约定合同工程数量、价款、工程结算、工程质量、权利与义务等。原告组织人员和设备进场施工。2014年10月6日上午9:30,昌栗高速公路A4标段项目在常家港大桥架梁施工现场发生架桥机在准备过孔*发生倾倒,导致架桥机前后支腿失衡、天车滑落,致使电工技师周*甲右臂膀脱臼、右脚踝粉碎性骨折。因周*甲受伤事件,原、被告各方对责任承担未达成一致,导致二被告在本案工程于2015年1月左右完工后仍未对工程结算,而原告与被告**公司对工程也未结算。原告累计完成施工总量6360.95立方米。庭审中,原告将诉讼标的改为280687元,其自认收到陕**公司给付的260000元,其委托中铁要支付的其名下由杨**要领取的422963万元及被告中铁第**司暂扣的周*甲医疗费60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中铁第**司以昌栗高速公路A4项目部的名义与被告**公司签订的《桥梁架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符合法律规定,但项目部系被告中铁第**司临时设立的办事机构,合同的法律责任应由被告中铁第**司承担。该劳务分包从性质上看,是将复杂劳动剥离出来单独进行承包施工的劳动,因此二被告形成的是建设施工合同关系。而原告与被告**公司签订《箱梁架设安装劳务合同》在二被告签订的分包协议签订前,明显被告**公司此时并未承包昌栗高速公路新建工程A4合同段K33+800—K46+250内的桥梁梁*(箱梁及空心版梁)架设工程,因此该合同在签订时陕**公司还不是承包主体,而原告系自然人,并不具备承包劳务分包的资质,在签订合同时主体上是双方不适格的。从内容上看,承包劳务方将劳务施工分包给原告,因此该合同违反了法律规定的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的规定,故该合同属无效合同。

被告中铁第**司提供的《架桥机事故调查报告》显示原告系架梁施工组指挥长,证明原告实际施工人的事实,庭审表明该劳务施工已于2015年1月左右完工,证明原告负责的施工全部工程施工完毕。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后,可以参照合同的约定确定工程价款。原告庭审中的举证能表明其实际累计施工量,而二被告在庭审中对原告实际累计施工量不作出核实,各方对工程质量未提出异议,故本院确认原告累计施工量6360.95立方米。参照原告与被告**公司签订的合同约定的均价每立方米156元,计算原告劳务工程总计价款992308.2元。

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被告中铁**公司与被告**公司未实际结算,因此不能免除其付款责任。

对原告庭审中自认的部分付款情况及扣减的未起诉部分,符合法律规定。对付款情况的举证责任,根据证据举证规则,应由付款方承担,本案付款责任的举证不属于举证责任倒置的情形。二被告对已付款项均未举证,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根据原告提供的《已完工程数量清方单》以及庭审陈述,经计算,被告陕**公司尚欠原告249345.2元(6360.95立方米×156元/立方米-260000元-422963元-60000元)劳务工程款,被告中铁第四公司应当在其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原告承担责任。

对原告主张的增加的吊车3次进出场费,每次10000元,未提供证据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关于原告要求的违约金80000元,由于该合同无效,违约条款从属合同本身、该条款亦无效,故违约金条款对双方无约束力,本院对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一百零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陕西渭**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汪某某支付工程劳务款249345.2元。

被告中铁一局**有限公司在上述欠付工程劳务款范围内对原告汪某某承担付款责任。

驳回原告汪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15元,由原告汪某某承担1675元,被告陕西渭**有限公司承担50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江西省**民法院,户名:宜春**民法院,帐号:024401040000848,开户银行:中国**春市分行袁**分理处。如逾期不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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