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郑**、张**等与欧**、胡**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郑**、张**、刘**、刘*乙因与被上诉人欧**、胡**生命权纠纷一案,不服吉安县人民法院(2015)吉*初字第4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受害人郑**、张**之女,刘**、刘*乙之母。欧**将其所有的吉安县城富川路开阳小区房屋10栋2单元C-08车库一间改为简易出租屋。2014年7月,郑**与欧**签订了租房协议,并于2014年8月1日入住该车库。2015年1月3日晚上,郑**带与其谈恋爱的胡**进入该租处,两人打开电脑一起观看网络电视。后胡**先入该租处里的卫生间内洗澡,十多分钟后,胡**洗完澡出卫生间继续观看网络电视,郑**则进该卫生间洗澡。约过二十分钟左右,胡**发现卫生间停止了水声,便进卫生间发现裸身俯卧在地的郑**,郑**已无呼吸和心跳,胡**遂拿件衣服盖在郑**身上,再关掉卫生间外的液化气钢瓶时,其也因四肢无力倒在地上,继而昏迷。2015年1月4日上午上班开始,胡**的表哥周**因有事一直拨打胡**手机未予接听。直至下午4时多,胡**恢复意识才与周**取得了联系。周**找到胡**后见状报警。下午5时,吉安县公安局君山派出所赶至现场,将胡**送入吉安县中医院抢救治疗,并确认郑**已死亡。胡**经吉安县中医院诊断为一氧化碳中毒。江西**定中心对郑**的心脏血样进行了检测,作出了(2015)赣SZ毒化鉴字(Ol77)号毒物检测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该血样中检出一氧化碳成分。该事故公安机关已作排除刑事案件处理。另查明,该车库座北向南。欧**在该车库东北角用砖隔成一小卫生间,卫生间门朝西,卫生间的南墙上开了一小窗,一只直排式燃气热水器安装在卫生间外门上方右墙上,液化气钢瓶置放在卫生间外地上。该车库东墙上方开了一窗户。液化气灶置放在车库内西南角,装有抽油烟机。车库门为铝合金玻璃,门顶部留有两处狭小的长方形固定通风口。胡**与郑**洗澡前已将该车库东墙上方的窗户及车库门关闭。刘**、刘*乙系郑**与刘**婚生小孩。刘**原为吉安县**限公司员工,已于2014年7月10日溺水死亡。刘**、刘*乙在刘**死后由郑**独自抚养。核定郑**等人的合法损失为:郑**死亡赔偿金202340元、丧葬费21791元、刘**被扶养人生活费98124元、刘*乙被扶养人生活费128316元、亲属办理丧葬事宜费用酌定2000元,以上共计452571元。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权人因过错侵害他人生命健康权的,应依法赔偿。受害人对其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应相应减轻侵权人的赔偿责任。郑**与胡**在郑**的租处先后使用燃气热水器洗澡,发生郑**死亡与胡**受伤的事故。经江西**定中心对郑**的心脏血样进行检测,结论为该血样中检出一氧化碳成分,且吉安县中医院也诊断确认胡**为一氧化碳中毒。故郑**系一氧化碳中毒死亡事实清楚,予以确认。郑**系成年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其在使用直排式燃气热水器较长时间洗澡过程中,将门窗紧闭,造成室内通风透气不畅,对自己的安全未尽到注意义务,是导致其一氧化碳中毒死亡的主要原因,应当承担主要责任。欧*美霞作为该车库的所有人,将车库改为简易住房出租,虽未有相关法律、法规的禁止,但却负有对该改为简易住房的车库进行监督管理及对承租户安全使用直排式燃气热水器的提示义务。欧*美霞疏于对该出租屋的管理,未履行安全提示义务,是导致事故发生的另一原因,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胡**不属该出租屋的承租人,且也是本案事故的受害者,与郑**的死亡不存在因果关系,故不负责任。综上,确定欧*美霞与郑**的责任比例为1:9,欧*美霞应赔偿郑**等人损失45257.10元。郑**等人请求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本案情况,酌定欧*美霞给予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一、欧*美霞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郑**、张**、刘**、刘*乙赔偿45257.10元;二、欧*美霞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郑**、张**、刘**、刘*乙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三、驳回郑**、张**、刘**、刘*乙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06元,由郑**、张**、刘**、刘*乙负担7200元,欧*美霞负担806元。

郑**、张**、刘**、刘*乙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一审划分责任不当,欧**私自将车库改造为居所出租,在密室设置浴室、安装热水器,导致事故发生,应承担主要责任。胡**作为同居男友未及时救助,也应承担相应责任;2、一审对损失认定不准,冷冻费、鉴定费未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过低,案件受理费负担不当。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欧**答辩称:该出租屋有通风口、热水器安装符合规范。发生事故的原因系受害人关闭通风口、自身未注意安全所致。冷冻费非法定丧葬费,鉴定费未提交证据,精神损害抚慰金与责任比例相关。请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胡**答辩称:其也是受害人,发现郑**出事后已进行了力所能及的救助,但自己也中毒昏倒,直到次日才获救。故其无责任,不应承担赔偿

根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和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一审法院对本案责任划分是否正确?2、一审法院对郑**等人的损失认定是否准确?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的受害人郑**在卫生间使用燃气热水器洗澡后因一氧化碳中毒死亡的事实清楚。郑**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在使用直排式燃气热水器洗澡过程中,未尽到合理的安全注意义务,将门窗紧闭,造成室内通风透气不畅,是导致其一氧化碳中毒死亡的主要原因,故自身应当承担主要责任。欧**擅自将一层车库改为简易住房并建造卫生间、安装直排式热水器对外出租,应当对该简易住房负有安全保障义务及提示、指导承租户安全使用直排式燃气热水器义务,但其并未完全履行上述义务,也是导致该简易租房内事故发生的一个原因,故应承担次要的责任。一审法院仅判决欧**承担10%的责任过低,应予调整。胡**非承租人,且是本案事故的受害者,其行为与郑**的死亡不存在因果关系,一审法院判决其不负责任正确。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依法确定欧**与郑**的责任比例为3:7为宜,精神损害抚慰金也相应酌定为12000元。因冷冻费不属于法定赔偿项目、鉴定费未提供合法票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正确。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但处理欠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吉安县人民法院(2015)吉*初字第454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二、变更吉安县人民法院(2015)吉*初字第45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欧**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郑**、张**、刘**、刘*乙135771.30元;

三、变更吉安县人民法院(2015)吉*初字第45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欧**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郑**、张**、刘**、刘*乙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800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245元,共计15331元,由郑**、张**、刘**、刘*乙负担10731元,欧**负担46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二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