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原告欧**与被告吴**、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欧**与被告吴**、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适用简易程序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欧**的委托代理人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王*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欧**荣诉称:2012年,被告经常在原告处购买油漆,截止到2013年1月7日,被告共拖欠原告油漆款1万元,后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吴**、王*偿还原告油漆货款1万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吴**、王*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欧**在吉安市**漆商行经营油漆生意,与被告吴**、王*存在业务往来。2013年1月7日,原告与被告对双方的账目进行结算,被告吴**、王*向原告欧**出具一份欠条,载明:“今欠到欧**油漆货款共计人民币壹万元正。此据属实。注:之前全部帐已清,此单为准。今欠人:王*、吴**。”原告向法院起诉后,被告吴**通过银行汇款向原告欧**支付4000元。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共同支付原告油漆货款6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欧**与被告吴**、王*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属于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依法应予保护。被告吴**、王*作为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原告主张被告按照欠条约定偿还货款,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吴**、王*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吴**、王*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欧**油漆货款6000元。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吴**、王*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四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