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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限公司诉兰*、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有限公司(下称原告)诉被告兰*、江*(下称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被告方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管辖权异议,自2013年08月01日至2014年12月02日期间,经一审、二审法院裁决,确定高**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兰*、被告江*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兰*于2011年3月14日在高安市签订购销合同一份,由原告向二被告供应棉纱。约定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供货,二被告在收到货物后付款。但是二被告收到货物后仅支付了部分货款,经原、被告方结算,二被告尚欠原告货款514619.18元。后又经原告多次催问,被告方又支付部分货款,尚欠原告货款455585.27元,至今未予偿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依法提起诉讼。具体诉请如下: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货款455585.27元并承担违约责任,本案一切诉讼费用及原告主张债权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兰*辩称,1、我与被告江*之间的事情是我们之间内部的事,不能放在一起处理。2、我本人不欠原告单位的钱,原告单位实际上还欠我的钱。

被告江*辩称,1、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2011年3月14日,本人与杨*签订过一份购销合同,但该合同是一份无效合同。其一,该合同主体不合法。合同签订时,原告系法人机构,但合同上未加盖法人公章,在签订合同时杨*也未向本人出示任何加盖法人公章的授权委托手续,事后,原告也未将补盖公章的合同送达本人,因此,该合同主体形式不合法。其二,该合同意思表示不真实。本人与杨*签订合同时,双方均无与对方作生意的想法,双方的本意都与合同的真实意思相违背,因此该合同意思不真实,合同自始就不具有法律效力。其三,合同签订后,双方未发生任何交易,本人在2011年5月与杨*交涉,杨*合同已作废,并将未加盖公章的合同还给本人,至此,本人与杨*签订的“购销合同”一直未生效,且又经双方合意作废,合同已不存在。本案诉讼中,原告提却提交了一份加盖过公章的合同,据杨*陈述,公章是后来补加上的。原告在未告知本人的情况下,在已作废的合同上加盖公章,而且也未将加盖公章的合同送达给答辩人,这显然有违合同必须是双方达成合意的精神内涵及平等协商、诚实信用的原则。被告人这一加章行为属于单方意思表未,事后也未得到本人的追认,依法对本人不发生法律效力,因此,此份合同仍属无效合同。对于原告所起诉的购货款,是否是第一被告兰**所欠,本人不知情,但原告从未向本人供过货,本人也从未欠原告货款,原告也从未向本人催要过货款,因此,原告所谓向本人催要货款遭拒付等陈述均与事实不符。2、原告诉请本人承担责任无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如前所述,本人与杨*虽签订了一份合同,但该合同是一份无效合同,且已作废,原告与本人也无实质性购销交易,本人从未向原告下过任何订单,既没签收过送货单据,也没签收过任何结算凭证,因此,也不存在拖欠货款的问题。原告如果自欺欺人非要牵强附会,以此名不符实的已作废合同与别人作生意,那么本人无法干涉,但原告诉请本人支付货款没有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3、本人与本案货款纠纷无法律关系,不应承担任何责任。本案原告所提交的送货单、结算凭证均非本人所签署,收货单位浩*纺织也非本人所有,本人对本案的交易情况并不知道情,也非交易实质主体,因此对于拖欠货款不应承担还款义务。综上,本人与杨*所签订的无效购销合同已作废,本人与原告之间亦无实质的交易关系,因此也不存在拖欠原告货款之说,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本人的诉请。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称事实,提供的证据有:

第一组证据。

loz1loz、证据名称:提供收货单8份、对账单2份、购销合同1份,上述证据均为原件。

(二)、证明目的:1、关于购销合同:原告与被告江*签订了购销合同,该合同约定收货后30天付清货款,否则承担约定的违约责任。2、关于送货单:证明原告向被告兰**供应了货物,货物的品种、数量、单价在送货单上均有相应的注明,中山市某布匹经营部在送货单上盖章确认。3、关于对账单:(1)对账单上所载明的内容均是上述货单上相应内容;(2)2011年7月15日所签的对账单显示送货金额为244964.12元,2011年7月31日所签的对账单显示送货金额为270593.06元,截止2011年7月31日止需方欠原告单位货款515585.27元,中山市某布匹经营部均在对账单上盖章确认。第一被告兰*在上述两份对账单上均作了相关文字说明。4、我方提供的第一组证据中8份送货单及2份对账单上的“收(提)货单位”一栏、对账单上的“需方”一栏内的签字均是被告兰*所写。

被告兰*发表质证意见称,1、供货单上没有我本人的签名,并且我没有注册公章;另外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与我发生了业务往来。2、购销合同上也没有我本人签名,再一个合同上也没有浩*的签名。从这点上讲,我应该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3、被告兰*本人的户籍所在地为江西省高安市,这是没有错的;原告到底是告我本人还是告某经营部,如果是告某经营部,则该经营部注册地在广东中山市,原告应当到广东起诉;4、另外据本人向江*求证得知,江*曾经与原告签订购销合同,合同供方为江西**限公司,需方为江*,合同落款只有江*的签字,合同中没有任何资料显示与兰*有关。因此,江*的签约行为是其个人行为,与我无关,对我没有法律约束力,即使我与江西**限公司有其他业务往来,也不应当与江*一起列为本案共同被告。5、至于江*身份证复印件上的有关“此复印件只作2011年03月14日签订购销合同用,仅签字,复印原件有效,其他一切无用,2011年03月14日”字样,原告杨*讲,是我写的。对此,我不清楚。6、对于原告所讲的“其所提供的第一组证据中8份送货单及2份对账单上的收(提)货单位一栏、对账单上的需方一栏内的签字均是被告兰**所写”的陈述,我不认可。

被告江*发表质证意见称,1、原告提供的8份供货单、2份对账单及加盖原告单位公章的购销合同,江*以前从未见过,今天在法庭上是第一次见到。被告江*见过的合同是没有加盖公司公章的合同,该合同虽然是以江*名义与杨*签的合同,但是这份合同是一份虚假合同,合同双方的意思表示均不真实,双方均未想与对方做生意。合同的甲方当时未加盖公司公章,则合同当时并未生效,事后原告加盖公章后并未将合同交付江*,合同签订后至今双方未发生业务交易,该合同从未履行。因此原告如果认为因该合同给其造成损失,那是缔约过失问题,原告应当到江*户籍所在地有管辖权的法院提起诉讼。2、本人当时确实是在兰*所在的浩*经营部打工,兰*本人曾是原告单位的业务员,后来因为与原告单位董事长罗*有矛盾后辞职,杨*想与兰*发展业务,又怕罗*不同意,就由江**代**的某经营部假签了一份合同,江*向兰*提供了身份证复印件。并且这个主意是杨*提出来的,以我名义签的合同,当时杨*说,合同只是借我名义签订,便于原告公司向被告一起发货。3、如果原告认为,被告所签这份合同,是一种职务行为,是代**所欠,根据最高法院关于民事诉讼法适用规定的第42条的规定,则本案的当事人应当是兰*或者浩*经营部,而不应当将江*列为本案被告。

被告江*的委托代理人池**律师发表补充质证意见称,1、编号为0004681的收货单上注明的时间很显然是2010年7月8日,也就是说原告与真实的收货人之间在2010年就在发生交易,而江*与原告签订的合同是在2011年3月14日,此票只能说明原告与收货人之间交易不是以江*与原告所签订的合同为依据的。2、在收货单的下方备注第二行“”,它与原告与江*所签订的合同约定不符,合同约定是1%,该项约定也说明8份收货单所发生的交易不是以江*与原告所签订的合同为依据的。3、被告江*手中的合同是未加盖原告单位公章的合同,原告事后加盖公章的行为,未告知江**,也未将加盖公章的合同送达江**,因此原告单方追认合同效力的行为对江*不发生法律效力。4、在2011年5月,被告江*曾找到杨*要求收回合同,杨*称没有发生交易,合同已经作废,当时将双方未加盖公章的合同交给了江*。

鉴于被告兰*对于原告指称8份送货单及2份对账单原件上的“收(提)货单位”一栏、对账单上的“需方”一栏内的签字均是被告兰*所写的陈述主张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原告就其上述主张已经充分履行了举证义务;现被告兰*发表其“不予认可”的质证主张,依法应当对其质证主张,承担举证责任。据此,本院当庭告知被告兰*可以申请对上述证据中的签字与其本人签字不一致的事项,申请笔迹对比痕检鉴定,并责令其自当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述鉴定申请事项,逾期拒不履行举证义务,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被告兰*以“法庭指定的举证期限太短、本人不相信笔迹鉴定”为由拒绝申请笔迹鉴定。本院认为,被告兰*的上述拒绝申请笔迹鉴定的理由,与法相悖,不能成立;原告提供了相关证据原件,而被告兰*怠于就其质证主张履行举证义务,故本院依法采信原告的证明主张,即可以确认如下案件事实成立: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中8份送货单及2份对账单原件上的“收(提)货单位”一栏、对账单上的“需方”一栏内的签字均是被告兰*所写。

本院认为

鉴于被告兰*对原告提出的有关“江*身份证复印件上的有关“此复印件只作2011年03月14日签订购销合同用,仅签字,复印原件有效,其他一切无用,2011年03月14日”字样,是被告兰*写的”的陈述主张,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原告就其上述主张已经充分履行了举证义务;现被告兰*发表其“不予认可”的质证主张,依法应当对其质证主张,承担举证责任。据此,本院当庭告知被告兰*可以申请对上述证据中的签字与其本人签字不一致的事项,申请笔迹对比痕检鉴定,并责令其自当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述鉴定申请事项,逾期拒不履行举证义务,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被告兰*以“本人不相信笔迹鉴定”为由拒绝申请笔迹鉴定。本院认为,被告兰*的上述拒绝申请笔迹鉴定的理由,与法相悖,不能成立;原告提供了相关证据原件,而被告兰*怠于就其质证主张履行举证义务,故本院依法采信原告的证明主张,即可以确认如下案件事实成立:江*身份证复印件上的有关“此复印件只作2011年03月14日签订购销合同用,仅签字,复印原件有效,其他一切无用,2011年03月14日”字样,是被告兰*写的。

综上,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该组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第二组证据。

loz1loz、证据名称:本院对证人杨*所作的证言笔录原件。

(二)、证明目的:1、杨**原告单位业务员。2、证明2011年03月14日原告业务员杨*代表公司与二被告在一起签订合同的真实情况。

被告江*发表质证意见称,本人当时(2011年3月14日)确实是在兰*所在的浩*经营部打工,兰*本人曾是原告单位的业务员,后来因为与原告单位董事长罗*有矛盾后辞职,杨*想与兰*发展业务,又怕罗*不同意,就由江*代兰*的要经营部假签了一份合同,江*向兰*提供了身份证复印件。并且这个主意是杨*提出来的,以我名义签的合同,当时杨*说,合同只是借我名义签订,便于原告公司向被告兰*一起发货。

被告兰要发表质证意见称,1、既然当时我在场,而杨*又想与我做业务,他为什么不与我本人签订合同!2、杨要所讲都不是事实,没有一点法律效力。3、因为原告欠我的钱,原告单位想以多种方法来将欠我钱的账目填平。据我所知,原告与其他客户也采用了相同的手段。

结合前述已经确认的有关“江*身份证复印件上的有关“此复印件只作2011年03月14日签订购销合同用,仅签字,复印原件有效,其他一切无用,2011年03月14日”字样,是被告兰*写的”案件事实,以及被告江*的质证意见,本院对证人杨*的证言笔录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第三组证据。

loz1loz、证据名称:中山市沙溪镇某布匹经营部工商登记材料。

(二)、证明目的:1、中山市沙溪镇某布匹经营部的业主是第一被告兰*,同时证明原告发货给第一被告及对账的时间,是在该经营部成立期限内。2、中山市沙溪镇某布匹经营部的性质是个体工商户,兰*是经营者。3、该经营部于2011年12月13日经广东省**政管理局核准注销登记。

被告江*发表质证意见称,对该工商登记材料的真实性没有意见。

被告兰*发表质证意见称,对该工商登记材料的真实性没有意见,但是并不能说明原告前述送货单上的货物就是送了我。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该组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被告兰*为证明自己的答辩主张,提供的证据有:

第一组证据。

证据名称及证明目的:

1、2007年1月17日金额为4000元的中**行电汇凭证原件一份。证明事实:这4千元我记不清是杨*借我的钱还是我支付给原告的货款,具体是什么钱我记不清了,反正是给了4千元钱给杨*。2、2007年12月4日金额为2080元的农业银行卡存款回单、收费凭证原件各一份。证明事实:这是给原告单位的货款。3、2008年4月8日金额为8万元的银行转账记录书写材料一份(原件模糊看不清)。证明事实:反正付了8万元给邹**,邹*是原告单位的股东,这个钱可能是我预付的货款订金也可能是支付的货款,也有可能是邹*个人向我借的钱。4、2008年5月20日金额为192000元的工行个人业务凭证原件一份。证明事实:反正付了19.2万元给邹*,邹要是原告单位的股东,这个钱可能是我预付的货款订金也可能是支付的货款,也有可能是邹*个人向我借的钱。5、2008年5月13日金额为10万元的工行个人业务凭证原件一份。证明事实:反正付了10万元给邹*,邹*是原告单位的股东,这个钱可能是我预付的货款订金也可能是支付的货款,也有可能是邹*个人向我借的钱。6、2007年10月23日金额为100060元的农业银行取款业务回单原件一份。证明事实:反正付了100060元给邹*,邹*是原告单位的股东,这个钱可能是我预付的货款订金也可能是支付的货款,也有可能是邹*个人向我借的钱。7、书面日期为2008年5月20日金额为47.2万元的收条原件一份。证明事实:长利德是一个公司,该公司老板是我朋友,这份证据证明我替长**公司垫付了该公司欠原告单位的棉纱款47.2万元,收条上的落款时间不是实际付款的时间,具体时间一下子记不清了,我有印象这笔款应当是从邹*向我借款60万元(就是某毯业注册的时候借的,由杨*一账上汇的还是某毯业公司汇的就不清楚了)中扣除的。8、2008年6月19日金额为6256元的收条原件一份。证明事实:杨*收到我支付给原告单位的货款。9、2010年9月26日金额为20万元的书面材料、收据原件各一份。证明事实:这笔20万元是我欠原告单位的货款,结果邹*没有将该货款回拢到原告单位公账上去,而是转汇给一个不相干的企业,证明原告股东在与我的业务交往过程有做假的行为,收据证明至*制衣厂是我的客户。10、2011年1月20日金额为23400元的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原件一份。证明事实:2011年1月20日支付给原告单位货款23400元,王*是原告单位会计。11、2011年4月21日金额为4万元的农业银行转账电话交易凭条原件一份(原件内容模糊)。证明事实:2011年4月21日支付给原告单位货款4万元,杨*是原告单位业务员。12、2011年4月25日金额为61250元的农业银行转账电话交易凭条原件一份(原件内容模糊)。2011年4月25日支付给原告单位货款61250元,杨*是原告单位业务员。13、2011年8月23日金额为5万元的农业银行转账电话交易凭条原件一份(原件内容模糊)。证明事实:2011年8月23日支付给原告单位货款5万元,杨*是原告单位业务员。14、2011年9月19日金额为1万元的收条原件一张。证明事实:这笔业务发生地点不是某经营部,与我无关。另外我与原告单位发生的业务都会注明,都会有我的名字,没有我名字的业务就不是与我发生的。15、2011年4月15日金额为3万元的收条原件一张。证明事实:这笔业务发生地点不是某经营部,与我无关。另外我与原告单位发生的业务都会注明,都会有我的名字,没有我名字的业务就不是与我发生的。16、2012年3月15日某纺织送货单、快递件及江*书写的送货地点书面材料原件各一份,证明事实:江*不是我的业务员,他自己独立做生意的。17、2014年4月18日江*供应商李*、刘*出具的证明原件两份,证明事实:江*不是我的业务员,他自己独立做生意的。18、2011年10月28日金额为1万元的农业银行汇款回单原件一份,证明事实:2011年10月28日江*付给杨*1万元,他们之间的关系我不清楚。19、农行卡卡转账回单原件两份(内容不清晰),证明事实:2013年12月11日、12月27日江*客户与江*之间的业务往来,与我的某经营部无关。20、2012年7月20日出库单原件、2012年7月21日进仓单原件各一份,证明事实:江*跟我是合作关系,也是生意上面往来的关系。2012年7月20日江*从我这里进货,次日转卖给他自己的客户。21、有“某纺织送货单”字样的送货单原件9份,证明事实:这些单据上的发货人均是江*,这些生意我的某纺织经营部无关。河南某厂与我的某纺织经营部无关。综上,都是证明江*是独立做生意的。22、出示2013年4月25日江*出具的欠条原件并提供复印件一份,证明事实:2013年4月25日欠我50万元至今未还,也从另外一个方面证实他在外面的业务与我无关。23、出示江*亲笔书写的证明材料原件并提供复印件一份,证明事实:1、该证明内容为,江*愿意为兰*每个月(支付)1万元抚养费。2、证明江*利用我客户资源关系来接触我、来欺诈我。24、出示2013年9月5日佛山市公安局南海分局盐步派出所报警回执原件并提供复印件一份,证明事实:这是2013年9月5日向江*追讨50万元欠款发生争执后的报警回执。还有其他证据因内容模糊,有待向银行查询后再向法庭提供。

原告方发表质证意见称,1、我方认为上述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因为这货款是在2011年发生的,对2011年7、8月份的对账单显示的欠款金额,被告均没有异议。2、2011年之前的往来均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关系,更不能充抵被告拖欠原告的货款。3、被告方在本案诉讼中没有提起反诉。4、至于二被告之间的问题,原告方不清楚,也与本案无关。

被告江*的委托代理人池**律师发表质证意见称,1、对1到13的证据的真实性不发表意见,单这些证据侧面说明原告与兰*一直有各种经济、业务往来,他们之间的业务往来是一种交易习惯,没有以江*与原告签订的合同为依据。2、兰*提供的证据14,(1)这是杨*本人所写的收条,至于他怎么写那是他的事,江*没有支付过这笔款项,收条也没有出具给江*。因此该证据与本案无关。(2)对兰*提供的证据15质证意见与对证据14的质证意见相同。3、对兰*提供的证据16,我方认为与本案没有关系。4、对兰*提供的证据17,根据法律规定,证人作证必须出庭接受当事人的质询,该两位证人均未出庭,其证言的真实性无法核实,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且与本案无关。5、对兰*提供的证据18,我方认为该证据无法证实是从江*的银行账户汇到杨**的银行账户上。6、对兰*提供的证据19,我方认为与本案无关。7、对兰*提供的证据20,我方认为与江*没有任何关系。这两份单据跟本案均没有任何关系。8、对兰*提供的证据21,我方认为这些单据跟本案均没有任何关系。9、对兰*提供的证据22、23、24,我方认为均与本案无关。综上,发表总的质证意见,(1)原告提供送货单显示的履行供货义务,并不是依据江*与原告签订的合同为依据的。(2)江*本人没有欠过原告单位的货款。(3)江*与原告签订的合同,现在被告兰*不认可江*当时是代其与原告签订合同,视为江*理解错误,合同是江*自己与原告所签的,但是江*并没有与原告单位发生任何业务往来,合同没有实质履行。(4)原告要求江*承担偿还货款的义务,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被告兰*发表补充质证意见称,1、对原告代理人所说我没有反诉,我没有钱请律师,反不反诉,我也是第一次听到,我只是把反映事实的证据提供到法庭上,请法庭公正裁决。2、、我可以保留反诉的权利,有必要的话,我现在当庭提起反诉,反诉请求如下:杨*是原告的业务员,邹*是原告的股东,我在与原告单位发生的业务往来过程中,与杨*、邹*之间发生的金钱往来,应当视为是与原告单位的金钱往来。(经审查,本院当庭告知被告兰*,其所诉反诉主张,不符合反诉的法律构成要件,不构成反诉请求。但对于其提出的相关证据,本院会依法审查其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依法作出采信或者不予采信的裁决。被告兰*表示,如此那我就不当庭提反诉主张了,关于对原告的追偿权,我保留。如确有必要,我会另行起诉。)3、证据14、15、16、18(上面有江*自己写的字迹)、20、21是从江*遗落在原来与我同居时在佛山家里的箱子里找到的。签合同的事,我不清楚;江*身份证复印件上的签字,因为我与他是同居关系,我就提醒他要在身份证上写明用途,具体是不是我本人写的,记不清了。

经审查,被告兰*提供的其与原告单位及其股东、业务员的经济往来均发生在2011年7月31日(原告单位与被告兰*最终结算并签署对账单的时间)之前,与本案原告诉称的事实,并不矛盾,据此本院认为,被告兰*提供的该组证据中相关部分的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至于该组证据中涉及二被告之间经济往来的相关证据,亦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亦不予采信;二被告之间的纠纷,可友好协商,协商不成,另案诉讼。

被告江*为证明自己的答辩主张,提供的证据有:

第一组证据。

loz1loz、(当庭播放录音资料后原件由江*收回)提供录音笔录一份。

(二)、证明目的及事实:1、证明合同签订时的具体情形。2、杨**在录音中承认本案货款与江**无关。

原告方发表质证意见称,1、对录音的真实性我方无法确认。2、即使该录音资料是真实的,也是杨*的个人观点,不能代表原告。3、江*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从录音内容看,签订合同时,江*是明知的,并且提供了身份证。由此,江*应当是本案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承担还款义务。

被告兰*发表质证意见称,录音中有一段话“杨*:这个字也不是我签的,也不是江*签的,是兰*她本人签的”,我对此有异议,一不知道签的是什么内容,还不知道是在什么文件上签的字。我有理由怀疑是杨*与江*串通了。对录音我不认可它的真实性,再一个这个录音过程中充满了引诱。如果原告不方便跟我签合同,那么杨*可以私下跟我签合同不上交合同就可以了。因此,以这一条为理由说要假借江*的名义与原告签合同是站不住脚的。再一点这个录音也可以说明确实是原告欠我的钱,才不供应我的货,原告怕我扣下他们的货抵扣欠款。另外,我有证据证明,在江*手上有一份短信证明原告欠我的钱,另外还有一个录音材料证明原告欠我的钱。

本院认为,因证人杨*并未到庭作证,该录音资料未能得到被录音人的当庭认可,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

第二组证据。

loz1loz、短信内容拍照件共6张。

(二)、证明目的及事实:1、证据来源,是江*用自己的手机拍的兰*手机上的短信内容。2、证明原告与兰*之间的业务往来以及他们之间的货款纠纷。

原告方发表质证意见称,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我方无法确认,无法证明被告的证明目的。

被告兰*发表质证意见称,保留有这些短信内容的我的手机,被江*抢过去并且销毁了,事后在派出所警察的帮助下让他赔了个手机。所有的证据证明我才是被告卷入者,案件与我无关。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所有诉求,解除对我的房产的查封。

因被告江*未当庭提供该组证据的原始证据(即收发相关信息的被告兰*的手机),而其他当事人对被告江*提供的该组证据(法律上称之为传来证据)又不予认可,故本院对该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

第三组证据。

(一)、证据名称:2011年3月14日江*与杨*签订的合同复印件。

(二)、证明目的:1、提供江*手中掌握的合同1份,我方所据有的合同上没有盖公章。2、合同签订时是一式两份,但合同签完后,我不知道两份原件的下落。

原告方发表质证意见称,真实性没有异议。合同上没有盖公司公章,不影响合同效力。我公司一直认可杨*是公司员工。该合同已经由我公司进行了追认,而本案系由履行该合同引起的纠纷,该合同明确了管辖法院为高安市人民法院,因此,本案管辖异议不成立。另外补充一点,被告江**陈述的关于该合同的来源,我方有异议。他所说的合同是通过邮寄收取的,这个与事实不符。其他没有了。

被告兰*发表质证意见称,真实性无法确认。其他没有补充了。

本院对该组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综上,本院对本案事实综合认定如下:

自2010年开始原告与被告兰*[系中山市某布匹经营部(2010年08月04日成立、2011年12月13日办理注销登记)业主]发生买卖棉纱业务;2011年7月15日经双方对账,原告在对账单上写明:截止2011年6月30日需方欠江西**限公司货款244992.21元,被告兰*在该对账单上手写注明(另加盖“中山市某布匹经营部”公章)下列内容:“2011年6月前有现金汇往王*工行账户多938元,请扣除。上列数量栏有误,请重新制单。”2011年7月31日双方再次对账,原告在对账单上写明:截止2011年7月31日需方欠江西**限公司货款515585.27元,被告兰*在该对账单上手写注明(另加盖“中山市某布匹经营部”公章)下列内容:“某纺织/请扣除税款、实际欠款金额514619.18元。”后因被告兰*拖欠原告货款,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二被告立即支付所欠货款455585.27元并承担违约责任,本案一切诉讼费用及原告主张债权费用由被告承担。

另查明,2011年3月14日原告单位业务员杨*与江*(时任中山市某布匹经营部业务员)签订购销棉纱合同壹份,江*同时提供了其本人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兰*在江*身份证复印件上手写“此复印件只作2011年03月14日签订购销合同用,仅签字,复印原件有效,其他一切无用,2011年03月14日”字样。

再查,本案双方当事人均未能提供证据证明:1、上述购销合同签订后有合同履行行为。2、原告依据该合同向被告兰**发送棉纱。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供的相关证据为证,且与原告的陈述意见、被告方的质证意见相印证,可以认定。

另查明,本院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依照原告申请,依法对被告方相关财产采取了财产保全措施。

本院认为,一、原告与被告兰*之间发生的买卖棉纱业务,合法、有效;被告兰*长期拖欠原告货款,是酿成本案纠纷的原因,应承担全部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货款并承担违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二、原告于2011年3月14日与被告江**(时任中山市某布匹经营部业务员)签订购销棉纱合同壹份,但并无证据证明:1、上述购销合同签订后有合同履行行为。2、原告依据该合同向被告兰*发送棉纱;据此,原告要求被告江*在本案中承担共同偿还货款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被告兰*与江*之间的纠纷,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裁决;双方可友好协商,协商不成,另案诉讼。三、原告与被告兰*在对账单中没有约定逾期付款利息的计算标准,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本院依法界定本案涉及的逾期付款利率为年息9%:按照年利率6%*(100%+50%)(即银行贷款利率的逾期罚息利率标准);本案涉及的计息起始日期可以按原告起诉之日起计算。四、原告的其他诉讼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保障社会经济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三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1、由被告兰*支付给原告**有限公司货款计人民币455585.27元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计息本金455585.27元,计息时间为自2013年07月10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计息利率按年利率9%计算】,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江西**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8134元,财产保全申请费3520元,合计人民币11654元,由被告兰*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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