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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谭某某与被告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谭某某(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谭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陈**、饶**和被告江**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况伟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谭某某诉称,2012年6月27日,被告向原告所在单位广东省江门市某某公司购买新TW283水洗球土291.3吨,购货款为184149元。因原告是江门市某某公司业务总监,是该批货物供方的经办人。2012年7月8日,在原告代被告垫付了该笔货款后,公司将该笔债权转移给了原告,由原告负责向被告催收该笔货款,截止2013年2月8日,被告转帐支付了购货款10万元,尚欠货款84149元,后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付款,被告始终以种种理由拒付。

被告辩称

被告江**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起诉缺乏对其所欠的货款证据不足,请求法院公正裁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2年2月6日与江门市某某公司签订购买TW283水洗球土合同,2012年2月6日江门**公司向被告电传方式发了一件水洗球土大货订购确认书,被告以电传向江门**公司确认购买水洗球土,江门市某某公司购买供应水洗球土,江门市某某公司于2012年6月27日向被告供应了292.3吨水洗球土,价值184149元。由于该笔交易是原告与被告在谈,后江**公司于2012年7月8日将与被告的债权转移给了原告,被告于2013年2月8日向原告个人的卡上打去货款10万元,以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拒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向江门市某某公司购买水洗球土,并签订了买卖合同,江门市某某公司按合同向被告供货,江门市某某公司与被告形成买卖关系,其买卖关系符合法律规定,江门市某某公司与被告的买卖合同成立,由于江门市某某公司与被告在洽谈此笔生意是由原告与被告联系,原告系江门市某某公司的职工,江门市某某公司于2012年7月8日将与被告的债权转让给了原告。被告在2013年2月8日向原告个人卡上打去10万元货款。虽然江门市某某公司将与被告的债权转让给了原告,未履行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的程序,存在债权转让的瑕疵,但转让债权后,被告向原告个人卡上打去水洗球土货款,应视为被告对江门市某某公司转让债权给原告的追认和认可。被告在庭审中辩解称原告的发货凭证,凭证上没有被告的任何人签名以及公章,无法证实是被告收到的。被告在2013年2月8日向原告的个人卡帐户打去10万货款,那么证明被告已收到货,被告的打款行为印证了货已收到,对于被告的辩解意见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江**有限公司归还欠原告谭某某货款人民币84149元。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

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04元,由被告江**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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