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毛某某与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毛某某与被告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初在外打工时相识,2008年3月25日在万安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无小孩。因原告家只有原告一个女儿,没有儿子,被告婚后一直在原告家生活,婚后双方夫妻感情还可以。后来,因挣钱问题,双方意见出现分歧,从2010年开始,原告与被告经常吵架,常常吵个不停。为赚钱,原告家出钱给被告买车拉客,结果被告血本无归,为此双方又是大吵大闹。原告于2015年4月7日诉请离婚,被法院判决驳回。被判决驳回后,夫妻感情没有任何改善,双方一直无联系,也没有见过面,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为此,原告再次具状,请求法院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

被告辩称

被告孙*未提出答辩。

原告毛某某为支持其诉请,在举证期限内向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2、结婚证,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3、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已经起诉离婚一次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孙*虽未到庭提出质证意见,经过本院核实,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可以证明本案原、被告结婚及原告曾诉请离婚的事实。原告毛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孙*未向法院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根据本院认定的以上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经过本院核实,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原告毛某某与被告孙*于2008年3月25日在万安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婚后无子女。2012年5月,原告毛某某与被告孙*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被告孙*从此离开了原告家。原告曾于2015年4月诉请离婚,被本院判决驳回之后,原告毛某某与被告孙*之间的夫妻感情并未改善,现原告再次以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由,诉请离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是准予离婚的法定条件。原告毛某某与被告孙*婚后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被告孙*为此离开了原告家,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毛某某2015年4月诉请离婚被本院判决驳回后至今,双方夫妻感情亦无改善。现原告再次诉请离婚,被告拒不到庭应诉,可见被告对此段婚姻亦无意挽回,据此可以认定原告毛某某、被告孙*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毛某某诉请离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准许原告毛某某与被告孙*离婚。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前不得另行结婚,持本判决书登记结婚时,应经本院进行生效确认)

本案诉讼费15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毛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九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