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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刘*与陈*、中国太平洋**昌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刘*与被告陈*、中国太平洋**昌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刘*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被告陈*的委托代理人彭思毓、被告中国太平洋**昌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两原告系刘**生育的子女,刘**早年离异,且父母已故。2015年11月6日18时10分许,被告陈*驾驶赣M×××××号小型越野客车由东往西方向行驶至沪昆高速公路647KM+890M处时,车辆刮撞到刘**,造成刘**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被告陈*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刘**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经查,赣M×××××号小型越野客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昌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综上,两原告认为,各被告作为本案事故的侵权人、保险公司依法应对两原告近亲属刘**因本次交通事故遭受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陈*赔偿两原告因近亲属刘**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死亡所产生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处理丧葬事宜所产生的交通、误工等合理损失以及死亡赔偿金等各项人身损失合计人民币293931.84元,判令被告中国太平洋**昌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上述损失直接向两原告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刘**、刘*为了支持其主张,向本院申请了证人何*甲、何*乙出庭作证证明刘**生前经常居住地为县小璜镇,并向本院提交了以下书证:

1、身份证、户口本及证明,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及火化证明,证明原告近亲属刘**系因本次交通事故死亡及被告陈*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

3、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证明赣M×××××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

4、证明、询问笔录、营业执照、结婚证,证明受害人刘**生前经常居住地在城镇地区;

5、交通费发票,证明原告因处理本次交通所产生的交通费。

被告辩称

被告陈*辩称,一、死者刘**作为行人进入高速公路,其自身也应承担主要的责任;二、事故时所驾驶的赣F×××××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昌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依法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三、在事故发生后,我向原告垫付了24000元的赔偿款,要求在本案一并处理。

被告陈*为了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身份证、驾驶证及行驶证,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

2、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刘**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

3、保险单,证明赣F×××××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的投保情况;

4、付款凭证,证明向原告垫付了24000元的赔偿款。

被告中国太平洋**昌中心支公司辩称,一、本案事故发生地为,且被告所在地为南昌市,如受诉法院有管辖权,本案中原告诉请的损失没有法律依据且过高,原告没有提供刘**是因本次事故直接导致死亡的死亡证明;二、刘**系农村户籍,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赔偿,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刘**生前经常居住地为城镇,且在城镇具有稳定收入;三、原告诉请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交通费过高,应按3人7天予以计算;四、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应根据双方过错责任和当地生活水平计算,应不超过15000元。

被告中国太平洋**昌中心支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过庭审质证,对原告刘**、刘*提供的证据,被告陈*对其提供的证据1、2、3没有异议,对证据4、5以及证人证言认为由法院核实;被告中国太平洋**昌中心支公司对其提供的证据1、3没有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应当提供死亡证明,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居住证明没有居委会经办人和负责人的签字,且该组证据不能证明刘**在小璜镇上居住并具有收入来源,对证据5,认为应按实际支出计算,对证人何*甲及何*乙的证言,认为有相互矛盾的地方,请法院依法调查核实。对被告陈*提供的证据,原告刘**、刘*及被告中国太平洋**昌中心支公司均无异议。对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6日18时10分许,被告陈*驾驶赣M×××××号小型越野客车由东往西方向行驶至沪昆高速公路647KM+890M处时,车辆刮撞到刘**,造成刘**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江西**通管理局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直属五支队第一大队作出的赣公交直五一认字(2015)第363501201511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刘**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车辆赣M×××××号小型越野车的车主为被告陈*,在被告中国太平洋**昌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其中商业第三者险的保险限额为300000元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陈*支付原告赔偿款24000元,对于其他损失,原告未获得赔偿,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陈*赔偿原告丧葬费23649.6元、死亡赔偿金486180元、处理丧葬事宜所产生的交通、误工等合理费用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共计人民币293931.84元,被告中国太平洋**昌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上述损失直接向两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另查明,受害人刘**生前离异,父母已故,生育女儿刘**,儿子刘*,事故发生前,刘**随女儿刘**一直共同居住在东乡县小璜镇。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以及提供的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原、被告对交警部门依法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该交通事故认定书本院应依法采信。被告陈*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刘**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中国太平洋**昌中心支公司作为事故车辆M85837号小型越野客车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人,应当根据法律的规定和保险合同的规定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受害人刘**因交通事故遭受人身伤亡,原告刘**、刘*作为其近亲属应当获得赔偿,但其各项请求应当符合事实和法律的规定,对于过高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核减。本案的权利请求人即原告刘**、刘*可以先请求保险人先支付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由事故双方根据过错程度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遭受的各项损失为:1、丧葬费,按照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为23649.5元(47299元/年÷12个月×6个月);2、死亡赔偿金,受害人刘**虽为农业户籍,但其事故发生前经常居住地为城镇,故其主张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依法予以支持,其死亡赔偿金按照城镇标准计算为486180元(24309元/年×20年);3、处理丧葬事宜所产生的交通、误工等合理费用,本院酌定为3000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在本次事故中,受害人刘**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根据案件事实以及当地生活水平,本院酌定为1500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527829.5元。

被告中国太平洋**昌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的限额内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以及死亡赔偿人身损失95000元,在商业第三者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人民币125348.85元[(527829.5元-110000元)×30%],共计人民币235348.85元;被告陈*承担本案诉讼费5709元。

鉴于被告陈*已支付原告刘**、刘*24000元,结合其在本案中应承担的案件受理费5709元,应当获得返还的垫付款为18291元(24000元-5709元)。被告中国太平洋**昌中心支公司返还被告陈*垫付款18291元,实际支付原告刘**、刘*人民币217057.85元(235348.85元-18291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中国太平洋**昌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的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因刘**死亡产生的精神抚慰金15000元,并赔偿其他人身损失202057.85元,共计人民币217057.85元;

被告中国太平洋**昌中心支公司返还被告陈*垫付款人民币18291元;

上述一、二款项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四、驳回原告刘**、刘*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709元,由被告陈*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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