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廖**与朱**、邹**、江西省高**运有限公司、中国人民**司高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本院于2015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原告廖**诉被告朱**、被告邹**、被告江西省高**运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司高安支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被告朱**及被告邹**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席振帮、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西省高**运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3月17日9时5分许,被告廖**无证驾驶无号牌三轮摩托车违反规定搭乘原告及万红想、罗**等八人,在新建县320国道815.0km路段由东往西逆向行驶右转弯通过道路中心绿化隔离带时,与被告朱**驾驶由江西高安**有限公司所有的赣CK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赣CSXXX挂号重型厢式半挂车,双方避让不当,采取措施不力,发生碰撞之后,再次碰撞对向车谈家强驾驶由东往西行驶且改装了车厢栏板的赣LXXXXX号重型自卸货车致万红想当场死亡,原告等八人不同程度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江**医院住院治疗及南**学第二附医院住院治疗,共用去医疗费46630.57元。该交通事故经新建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廖**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朱**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廖**不负责任。另查肇事车辆赣CKXXXX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1000000元不计免赔率的商业险。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1、要求被告支付医疗费46630.57元、营养费9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0元、后续治疗费3000元、护理费2848元、残疾赔偿金4046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5161.1、鉴定费2724元、交通费12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6000元等共计152891.67元;2、要求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

证据一:原告廖**身份证、户口本各一份、原告廖**父母的户口本,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廖**、罗**与原告系父母关系,需要被赡养;

证据二:新建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廖**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朱**负本次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在本次事故中无责。

证据三:江**医院出院记录一份、病历记录、南昌**属医院的出院记录、出院证明书、CT报告,医疗费用票据;证明原告在江**医院住院治疗17天,在南昌**属医院住院治疗15天,共花费医疗费用45723.89元(其中复印件一张,金额为27622.79元)。

证据四:江西求实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及鉴定费用票据;证明被鉴定人廖**的劲椎损伤伤残级别评定为九级伤残、被鉴定人廖**的后续治疗费评定为人民币3000元,用去鉴定费2979元。

被告朱**及被告邹**共同答辩:1、在本次事故中,朱**负次要责任,应当按照次要责任的比例对原告进行赔偿责任;2、被告朱**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1000000元不计免赔率的商业险,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由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进行理赔责任;3、被告江西省高**运有限公司是车辆的所有人,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4、原告诉请的各项赔偿金额,在法庭调查后进行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无异议;证据3三性均异议,出院小结都没有记载原告是交通事故所导致,只是高处坠落,门诊发票应当有对应门诊的病历记录,其中有复印件发票金额为27622.79元;证据4伤残等级有异议,保留对原告的伤残等级重新鉴定的权利,鉴定费一种机打发票及手工发票,应以机打发票为准

被告辩称

被告朱**向法庭提供证据有:

证据一、被告朱**身份证、驾驶证、肇事车辆行驶证均为复印件,证明朱**的主体资格及具体合法的驾驶资质,车辆合法;

证据二、保险信息单2份,证明保险状态正常,保险公司没有进行告知的义务,保险公司在商业险应当进行赔偿,肇事车辆于2015年6月14日将该车辆转让给他人,保险公司予以认可,商业险应当进行赔付。

被告邹**提供的证据有:被告邹**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均为复印件,证明邹**的主体资格及具体合法的驾驶资质。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一、答辩人不是本案的侵权人,是依据与投保人江西省高**运有限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对本案进行赔付。因此,1、原告应提供朱**的驾驶证和赣CKXXXX/赣CSXXX车的行驶证,根据答辩人与投保人签订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6条第7项第2款和第10项的规定,如果驾驶员驾驶的被保险机动车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或驾驶证未年审,或投保车辆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答辩人在第三者责任保险中均不负赔偿责任。本案中朱**所持驾驶证为B2证,驾驶赣CKXXXX/赣CSXXX车需持有A2驾驶证证,因此,朱**驾驶的被保险机动车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答辩人对本案损失在三者险中不予赔付。2、根据答辩人与投保人签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9条第1款规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证资格的,答辩人在交强险限额内只承担垫付责任而不是赔偿责任。如果法院判决答辩人承担垫付赔偿责任,则应判决答辩人有权向致害人追偿。3、根据答辩人与投保人签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10条第4款规,我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

本院查明

二、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8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但是,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三、原告的损失项目和金额依法确定和计算。

1、原告是农村户口,他的各项损失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

2、原告的各项诉求过高,以庭审质证意见为准。

四、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多人受伤和一人死亡,交强险120000元已赔付本起事故死者万*想家属80000元,余款40000元应按损失比例进行分配。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但需要派出所出具证明证实其父子关系及其母亲生育几个小孩;证据2无异议,肇事司机朱**驾驶的车辆与所持有的驾驶证与准驾的车辆不符,故保险公司在三者险不承担赔付责任;证据3医疗费发票复印件真实性不予认可,门诊发票应当提供门诊病历,否则不予认可,不承担非医保用药,应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证据4鉴定报告无异议,鉴定费不承担。

被告保险公司向法庭提供证据有:

证据一、保险单、保险条款、投保单组成。证明目的:1、保险合同是由保险单、保险条款、投保单组成。2、我公司已将保险条款中的免责条款对投保人履行了告知义务。投保人在投保人声明一栏中表示对免责条款充分理解并接受,同时签字盖章予以确认。3、我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非医保用药和间接损失。4、驾驶证要与准驾车型相符,驾驶证未年检,我公司在三者险限额内不予赔偿。5、如司机未取得驾驶资格,我公司垫付交强险后有权向致害人追偿。

证据二、发送保险单签收单,证明目的:我公司已将保险条款送达给了投保人。

被告江西省高**运有限公司未到庭进行答辩,但邮寄答辩状,其主要内容为,答辩人与被告邹**是融资租赁合同关系,答辩人依法不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答辩人在本案中无过错,依法不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事故车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应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且邮寄一份被告邹**与被告江西省高**运有限公司签订的一份汽车融资租赁合同。

原告对被告朱**、被告邹**、被**公司提供的证据认为均由法院核实为准。

被告朱**对被告邹**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对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进行理赔,肇事车辆在事故发生时进行了年检;证据2签收单是空白的,没有在投保的时候进行告知义务,所以保险公司三者险还是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邹**对被告朱**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对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进行理赔,肇事车辆在事故发生时进行了年检;证据2签收单是空白的,没有在投保的时候进行告知义务,所以保险公司三者险还是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保险公司对被告朱**提供的证据证据1为复印件,原件由法院核实,与准驾车型不符,三者险不赔,驾驶证没有年检,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属于商业险拒赔的范围;证据2没有盖章,真实性无法查实,假如是真的,车子就算转让保险公司批准了,也不影响在商业险的拒赔。对被告邹**提供的证据复印件,原件由法院核实,与准驾车型不符,三者险不赔。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7日9时5分许,被告廖**无证驾驶无号牌三轮摩托车违反规定搭乘原告及万红想、罗**等八人,在新建县320国道815.0km路段由东往西逆向行驶右转弯通过道路中心绿化隔离带时,遇朱**驾驶由西往东且与准驾车型不相符的赣CKX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赣CSXXX挂号重型厢式半挂车,双方避让不当,采取措施不力,发生碰撞后,赣CKX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赣CSXXX挂号重型厢式半挂车将无号牌三轮摩托车推移致对面车道,再次碰撞对向车道谈家*驾驶由东往西行驶且改装了车厢栏板的赣L53661号重型自卸货车,致万红想当场死亡及廖**共八人不同程度受伤、三车不同承担受损的交通事故,本起事故,被告廖**负主要责任,被告朱**负次要责任,谈家*、万红想及原告廖**等八人均无责。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江**医院住院治疗17天,在南昌**属医院住院15天,共住院32天,共用去医疗费46630.57元。其中金额为27622.79元医疗费发票为复印件,正式医疗发票金额为18101.1元,且原告在法庭规定的期间内未提供金额为27622.79元原始发票。原告的伤情经江西求实鉴定中心司法鉴定为:被鉴定人廖**的伤残级别评定为九级、被鉴定人廖**的后续治疗费评定为人民3000元整,用去鉴定费2724元。原告的父亲廖**,1952年9月8日生,事故发生时63.5岁;原告的母亲,1953年9月1日生,事故发生时62.5岁。新建县公安局生米派出所出具常住人登记表证实,原告父母已生育两个小孩,一名是原告,另一名叫廖**,男,1976年7月7日生。

另查明,原告系农业户籍。被告朱**与被告邹*环系合伙关系,各占50%,被告邹*环与被告江西省高**限汽运公司签订一份汽车融资租赁合同,该合同的主要内容为被告江西省高**限汽运公司为被告邹*环融资购买赣CKX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赣CSXXX挂号重型厢式半挂车,该车由被告邹*环完全占有和使用,融资租赁期间,致使第三者遭受损害时,被告邹*环因承担赔偿责任和一切相关费用。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1000000元不计免赔率的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中已支付80000元给本起事故死者万*想家属。事发当时被告朱**的驾驶证逾期未换证,且所持驾驶证为B2证,驾驶赣CKX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赣CSXXX车号重型厢式半挂需持有A2驾驶证,被告保险公司要求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被告朱**及被告邹*环不同意扣除。

2016年1月5日原告向**递交撤回对被告廖**起诉的报告,庭审中本院对该份撤诉报告予以核实,原告同意撤回对廖**的起诉,放弃对廖**在本案中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庭审中被告朱**及邹**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有异议,但未在法庭规定的时间内提交重新鉴定报告。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廖**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属实,新建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对本次事故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责任划分适当,该份事故认定书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根据认定书,被告朱**应对造成原告廖**的损失承担次要民事赔偿责任即30%的赔偿责任。被告廖想想对造成原告廖**的损失承担主要责任及70%的责任,鉴于赣CKXXXX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0000元不计免赔率的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根据我国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事故发生时因被告朱**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相符,且被告朱**驾驶证未年检,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如果驾驶员驾驶的被保险机动车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或驾驶证未年审,或投保车辆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中均不负赔偿责任。依据最**法院有关规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被告保险公司在三者商业险中不予赔付。因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已赔付本起事故死者万*想家属80000元,还剩40000元未赔付,又因本起事故一死八伤,本院将依法合理根据伤者的伤情酌定将保险公司剩余的40000元分摊赔付给八名伤者,故原告廖**的损失应有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剩余40000元赔偿范围内承担6800元的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朱**以及合伙人被告邹**按事故责任的划分共同承担30%的赔偿责任。肇事车辆是被告邹**以融资租赁的方式从被告江西省高**运有限公司购买,依据最**法院有关规定,以融资租赁方式购买的机动车已交付给承租人的,发生交通事故后,由承租人对超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之外的部分承担赔偿责任。且被告江西省高**运有限公司未有任何过错,原告也未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被告江西省高**运有限公司有过错,故原告要求被告江西省高**运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撤回对被告廖**的起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认可。本案中,原告的损失因由被告廖**承担70%赔偿责任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受伤进行治疗的费用18101.1元,均系正式的医疗票据,且有出院记录、用药费用清单等相互印证,原告提供的金额为27622.79元发票为复印件,且原告未在法庭规定时间内提供正式发票。故对原告的医疗费用本院认定其18101.1元。原告诉请的误工费,因原告未提供任何务工证明等材料,故原告诉请的误工费应按江西省最低工资标准1530元/月计算;误工期应按定残前一天即104天计算。原告诉请的营养费及护理费均过高,根据相关文件规定,伤者的护理期限及营养期限均应按实际住院天数计算,原告诉请的营养费应按20元/天计算;原告诉请的护理费天数过长,应按住院天数32天计算,其诉请的护理费的标准25931元/年计算。原告诉请的鉴定费,被告保险公司辩称鉴定费不属保险赔偿范围,保险公司不承担,根据投保人与被告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约定,被告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等其他间接损失,因鉴定费系事故发生后,原告为主张自身合法权益必然产生的费用,故鉴定费2724元应由被告朱**及被告邹**共同承担30%即817.20元。庭审中,被告保险公司要求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被告朱**及被告邹**不同意扣除,因本起事故造成一死八伤,且被告保险公司三者商业险在本起事故中不予赔付,被告保险公司要求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朱**及被告邹**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有异议,但未在法庭规定时间内,向法院提交重新鉴定报告,故本院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予以认可。原告诉请的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均属合理赔付范围,本院均予以认可。原告诉请的交通费1200元过高,原告虽未提供相应的交通费票据,但事故发生后必然产生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住院天数及伤情酌定为600元。原告诉请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的父亲廖**,1952年9月8日生,事故发生时63.5岁;原告的母亲,1953年9月1日生,事故发生时62.5岁,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只能计算时间最长的一个,故原告诉请的被抚养人生活只能计算其母亲的抚养费。根据本案的事实,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结合原告的诉请,并参照“江西省2015年公布2014年度统计数据”,对原告的各项损失分别认定如下:

1、医疗费:18101.10元;

2、后续治疗费:3000元;

3、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32天=3200元;

4、营养费:20元/天×32天=640元;

5、误工费:1530元/月÷30天×104天=5304元;

6、护理费:25931元/年÷12月÷30天×32天=2304.98元;

7、伤残赔偿金:10117元/年×20年×20%=40468元;

8、精神抚慰金:6000元;

9、被抚养人生活费:7548元/年×17.5年×20%÷2=13209元

10、交通费:600元;

上述1-4项共计人民币24941.1元,由被告朱**及被告邹**共同承担7482.33元(24941.1×30%);上述5-9项共计人民币67885.98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剩余限额40000元中赔偿6800元给原告,剩余部分61085.98元由被告朱**及被告邹**共同赔偿原告18325.79元(61085.98×30%)。综上,原告的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6800元,由被告朱**及被告邹**共同赔偿25808.12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限被告中国人民**司高安支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廖**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共计人民币6800元;

二、限被告朱**及被告邹**共同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廖**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共计人民币25808.12元;

三、驳回原告廖**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58元,由原告廖**承担2738元,被告朱**及被告邹**共同承担元620元,鉴定费2724元,由被告朱**及被告邹**共同承担30%即817.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述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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