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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邹*林诉被告高安市某督管理局、高安市某委员会、高安市**管理局、高安市某保障局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邹*林诉被**某督管理局、高安市某委员会、高安市**管理局、高安市某保障局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林及委托代理人邹*、被**某督管理局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被**某委员会、高安市某保障局、高安市某管理局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5月12日原告因煤工尘肺病复发入住高安市某医院,原告与被告早于2014年7月9日前就在江西省**民法院上诉劳动争议工伤脾切除与职业病煤工尘肺生存医疗救治和生活经济补偿纠纷一事,但宜春**民法院并未依法审判(已在维权),遗留下煤工尘肺病后续治疗的法院枉法判决,导致被告又先到劳动争议仲裁机关进行诉讼煤工尘肺职业病的后续医疗费维权,高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9月21日书面给予到了不予受理通知书---见高劳人促字(2015)第8号,即依法向高安市人民法院诉讼,请贵院依法审判。诉请如下1、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煤工尘肺职业病2871.86元医药费、门诊费75元,护理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金300元,交通费100元,营养费200元,共计4547.86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高安市某督管理局辩称:答辩人依法不应列为本案的诉讼主体。一、1、1988年12月,邹**与高安市某煤矿终止了劳动关系,办理了退休手续。当时,高安市某煤矿的上级主管部门是高安市某贸易委员会(现称“高安市某委员会”)。2、2001年12月18日被高**民法院宣布破产时,这时高安市某煤矿的上级主管部门是高安**理局。3、根据高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高安市某督管理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高府办发(2011)37号),答辩人不具备煤矿管理行政职能。没有接收高安市某委员会和高安**理局的行政管理职能,因此,答辩人不是高安市某煤矿上级主管部门,依法不应列为本案的诉讼主体。4、根据江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省政府令第204号)第27条规定:工伤职工办理退休手续后被确诊患有职业病并认定为工伤的,工伤保险相关待遇由劳动关系终止、解除前或者办理退休手续前的用人单位承担。因此,答辩人在原告退休和高安市某煤矿破产时不是原高安市某煤矿的上级主管部门,依法不应列为本案的诉讼主体。综上所述,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二、原告的诉请的项目和金额请依法确定和计算。三、原告的损失已得到补偿的部分不能重复计算。1、原告每月在社保局领取了工伤保险的医疗费,医疗费不应再报销。2原告已享受了医疗保险待遇,因此,原告的医疗费不应重复报销,医保未报销部分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工伤赔偿不包含该项目,依法不被支持。对此,在上次原告起诉之时一审、二审判决已查明。

被告高安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辩称,原告1988年12月批准退休,在我局基本养老保险内享受退休待遇,每月养老金1451.07元,从原告所属企业关闭至2012年底每月还有医疗补助21.51元,同时享受了困难企业离退休人员的基本医疗保险。其用工单位从未参加过工伤保险,原告工伤认定时间是2011年11月,2008年4月宜春市鉴定为七级,高安*某局依据此鉴定结论已一次性补偿到原告4000元工伤保险待遇。2012年8月江西省鉴定为6级伤残。根据人社部发(2011)10号文:三、统筹解决其他企业工伤人员纳入统筹问题,各地要制定具体实施办法,切实解决好集体企业、其他企业老工伤人员纳入工伤保险统筹管理问题。对原已按照规定通过一次性补偿金等办法终结工伤待遇关系的各类企业工伤人中,不再作为老工伤人员纳入工伤保险统筹管理。因此,原告不符合老工伤人员条件,也不能纳入工伤保险统筹管理,请驳回原告的诉求。

被告高安市某保障局辩称,原告乱诉事由毫无根据,我局依法认定原告所受为工伤,是依法对其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未侵害原告的任何合法权益,二者关系属于行政法和行政诉讼法调整,原告提起此次民事诉讼的被告主体不适格。原告无理滥诉属违法诉讼行为,原告刻意维护自身利益,故意将不应当作为本案被告的主体作为被告人起诉,无理滥诉,同时侵犯了我局的合法权益,浪费司法资源,属于违法的诉讼行为,请法院不予支持和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2日原告邹**因煤工尘肺病复发入住高安市某医院,住院9天,花费人民币2871.86元,门诊费75元。2015年9月21日原告到高安市劳动争议仲裁机关进行诉讼煤工尘肺职业病的后续医疗费维权,高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9月21日书面给予到了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依法向高安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另查明:2011年11月18日原告因矽肺病被高安市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依法认定为工伤,2012年8月14日原告的伤情经江西省**委员会鉴定为伤残陆级。2012年10月18日原告向高安**委员会申请仲裁,2012年10月19日高安**委员会以仲裁请求不属劳动人事争议处理范围为由通知不予受理。后来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该案经过了一审、二审,法院认定原告的原工作单位高安市某煤矿钧山分矿被依法宣告破产时,其上级主管单位是高安市煤炭冶金工业局,现为被告高安市某督管理局,因此原告的工伤待遇应由被告高安市某督管理局支付,判决由被告高安市某督管理局支付原告的工伤待遇。原告在退休后,其已经享受养老保险金、基本医疗保险等退休待遇,且原告的原用工单位未参加过工伤保险。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职工因工作期间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应当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或享受职业病待遇。2011年11月原告因患职业病并认定为工伤的,依法享受工伤保险有关待遇。在本案中,原告的原工作单位高安市某煤矿钧山分矿被依法宣告破产时,其上级主管单位是高安市煤炭冶金工业局,现为被告高安市某督管理局,因此原告的工伤待遇应由被告高安市某督管理局支付。现原告因工伤复发,确认需要治疗的,也享受《工伤保险条例》第30条、32条、33条规定的工伤待遇。原告上述就医地点在高安市,属工伤保险统筹地区以内就医,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规定,原告上述住院时间共计9天,可以享受每天30元的伙食补助费共计270元,而不应享受上述住院期间的交通费、护理费、营养费,故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医疗费、伙食补助费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交通费、护理费、营养费的诉请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高安市某委员会、高安市**管理局、高安市某保障局与本案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应承担本案工伤待遇支付责任。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限被告高安市某督管理局在本判决生效后十天内支付原告的医疗费2871.86元、门诊费75元、伙食补助费270元,合计2957.61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高安市某督管理局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江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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