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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况某某、杨某某与被告高某某、中国人**有限公司宜春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况某某、杨某某(下称原告)与被告高某某、中国人民财**春市分公司(下称被告人**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0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黄**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周**、谢**参加的合议庭,书记员张**担任记录,于2016年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被告高某某、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7月24日8时30分,被告高某某驾驶赣A6G268号小车沿320国道自东向西行驶,途经高安市石脑镇亚中橡胶厂门口路段时,在左拐弯时与相对方向正常行驶的由原告况某某驾驶的赣C2836T号三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二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高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高某某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赣A6G268号小车在被告人保宜春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期内,保险公司应对原告的的损失在保险范围内进行赔付。故此,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方赔偿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66602.87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高某某辩称:我垫付了二原告医疗费共计15300元,我的车辆在人**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人保**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我司在投保时就免责条款内容对被保险人进行了明确说明。被保险人应提供合法有效的驾驶证、行驶证,公司才进行理赔。在本案中,被告高某某商业三者险未投保不计免赔,且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应扣除20%的免赔率。本案原告诉请过高,对于原告医疗费中的非医保用药和非关联性用药,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二原告的营养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应按照实际住院天数计算。原告的误工费应根据户籍性质予以计算。原告况某某的车损主张过高,我司对其车辆损失定损为2974.25元,应以我司定损为准。施救费不应计算,因为是小型车,故没有计算的必要,评估费不予承担。原告杨某某的后续治疗费我司认为应遵从医嘱建议6000元为宜,交通费应提供合法有效的交通费票据。我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等费用。请求法院依法处理。

在庭审中,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称事实,提供的证据有:证据(一):原告身份证、户口本各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证据(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被告高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事故中原告受伤住院治疗的事实;证据(三):原告况某某医疗费发票、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书。证明其因事故受伤住院治疗19天,花费医疗费9929.33元,医生建议休息15天,故应计算34天误工费;证据(四):高安**证中心评估报告、评估费发票、施救费票各一份。证明事故造成原告况某某的赣C2836T摩托车损失为5645元,评估费为300元,车辆受损后支付了施救费800元;证据(五):原告杨某某住院小结、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疾病证明书。证明其因事故受伤住院治疗37天,花费医疗费19570.54元。经法医鉴定为轻伤二级,后续治疗费为7000元,误工损失日为120天,支付鉴定费1800元;证据(六):驾驶证、行驶证及保单。证明被告持合法驾驶证驾驶合法车辆,该车在被告人保宜春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

被告高某某经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至(六)均没有异议。

被告人保宜春公司经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六)没有异议。对证据(三)、(五)提出应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金额。对证据(四),提出对该评估的损失过高,应以我司定损2974.25元为准,评估费我司不承担。

被告高某某为证明自己辩称的事实提供的证据有:收条。证明其垫付了二原告医疗费15300元。

原告对被告高某某提供的证据经质证表示是事实;被告人保宜春公司经质证提出我司不清楚。

被告人保宜春公司为证明自己辩称的事实提供的证据有:损失确认书和保单、保单签收单、投保单。证明公司对原告况某某的车辆定损为2974.25元,在投保时保险公司就保险免责条款尽了告知义务,第三者责任险未投保不计免赔,被告承担全部责任,因增加20%的免赔率。

本院查明

原告对人保宜**司提供的证据经质证对三性均有异议,定损单没有保险公司和被保险人盖章确认,且我们对该部分损失也进行了评估,应以我评估的价格为准。对保单的约定是保险公司与当事人之间的关系,即使要扣除相关费用也应由侵权人承担。

被告高某某对人**公司提供的证据经质证提出对定损单没有异议。对投保单、保险签收单提出投保时保险人没有就免责条款告知。

综上,本院对上述证据综合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六)被告高某某、人**公司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对证据(三)确认原告况某某住院治疗19天,用去医疗费9929.33元,医生建议休息15天。被告人**公司提出应扣除医疗费中的非医保用药金额,未提供证据,不予支持。对证据(四),被告人**公司提出原告的车**司定损2974.25元,原告的评估明显过高,不应支持。因原告的车损是经过有资质的价格认证中心评估的结论,故对其合法性、关联性予以支持。确认原告摩托车损为5645元,原告支付了评估费300元,该费用应由被告高某某承担。原告另支付车辆施救费800元。对证据(五),确认原告杨某某住院治疗37天,用去医疗费19577.7元,伤情构成轻伤二级,需后续治疗费7000元,误工日为120天,原告支付了鉴定费1600元。被告人**公司提出应扣除非医保金额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对被告高某某提供的证据原告无异议,确认被告高某某支付了原告医疗费15300元。对被告人保**公司提供的证据,原告提出没有保险公司的盖章和当事人签字确认,不应支持,对此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人保**公司对原告的车损定损结论不予采纳。对保险条款和保险签收单、投保单的约定,有证据证明的予以采信。因车辆投保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未投保不计免赔,对被告人保**公司提出由于被告高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第三者责任险应增加20%的免赔的主张予以支持。

综上认证,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5年7月24日8时30分,被告高某某驾驶赣A6G268号小车沿320国道自东向西行驶,途经高安市石脑镇亚中橡胶门口路段时,在左拐弯时与相对方向正常行驶的由原告况某某驾驶的赣C2836T号三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高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第2015S00262号道路交通事故书认定:被告高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况某某被送往高**民医院住院治疗19天(2015年07月24日-2015年08月12日),用去医疗费9929.3元,医生建议出院后休息15天。2015年9月13日高安市**证中心作出(2015)35号鉴定意见书鉴定,赣C2836T号车车辆损失为5645元,原告况某某支付了评估费300元,另支付车辆施救费800元。

原告杨某某受伤后被送往高**民医院住院治疗37天(2015年7月24日-2015年9月1日),用去医疗费和门诊费19577.7元。2015年12月21日高安匡正司法鉴定中心出具(2015)临鉴字第36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外伤致1)右髌骨骨折;2)头皮裂伤血肿形成;3)颜面部多处皮肤裂伤;脑震荡等损伤。经行右髌骨骨折折切工复位内固定术等治疗,遗留右肩关节活动功能丧失43%,占该肢活动功能的30.1%。根据《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4.9.4.f,原告的损伤程度应评定为轻伤二级。原告数月后需拆除内固定,按普通价格及参照市级经治医院收费标准,应给予原告杨某某后续治疗费7000元,误工损失日为12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1600元。

另赣A6G268号车所有人为被告高某某,该车在被告**司公司投保了交强险(12.2万元)和责任限额3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但未投保不计免赔,保险条款约定车辆驾驶员负全部责任免赔20%。被告人保**公司对原告况某某的摩托车损定损为2974.25元。被告高某某持有效驾驶证,准驾车型为C1,车辆年检合格。事故发生后被告高某某支付了15300元医疗费到原告。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者对交通事故造成他人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高某某驾车与原告况某某发生交通事故,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高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本院予以确认,事故责任认定书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对原告要求被告高某某赔偿的合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保宜春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和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按免赔20%承担赔偿责任。因原告二人为夫妻关系,故保险赔偿合并审理统一判决。原告况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确认为9929.3元。误工费依据2015年江西省城镇私营行业农林牧副渔业平均工资收入每天69元,以住院天数和医嘱建议休息15天计算,确认金额为2346元(34天×69元/天)。护理费依据2015年江西省城镇私营行业居民服务业收入每天72元,以住院天数为准计算,确认金额为1368元(72元/天×19天)。营养费、伙食补助费80元/天,以住院天数为准计算,确认金额为1520元(80元/天×19天)。交通费酌定200元,车损为5645元,评估费为300元,施救费800元。综上,原告况某某因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人民币22108.3元。原告杨某某因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确认为19577.7元。误工费依据2015年江西省城镇私营行业农林牧副渔业平均工资收入每天69元,以鉴定的误工期120天计算,金额为8280元(120天×69元/天)。护理费依据2015年江西省城镇私营行业居民服务业收入每天72元,以住院天数为准计算,确认金额为2664元(72元/天×37天)。营养费、伙食补助费80元/天,以住院天数为准计算,确认金额为2960元(80元/天×37天)。交通费酌定400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鉴定费为1600元。综上,原告杨某某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损失共计人民币42481.7元。两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人民币64590元。据此,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一条、第六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中国人**宜春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27258元(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15258元、车损2000元)给原告况某某、杨某某。

二、由被告高某某赔偿评估费和鉴定费共计人民币1900元给原告况某某、杨某某。

三、余款35432元(64590元-27258元-1900元),由被告高某某承担赔偿责任,该款由被告中国人**宜春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限额内按免赔20%即赔偿28345.6元给原告原告况某某、杨某某(被告高某某垫付的15300元在保险理赔后返还)。

四、驳回原告况某某、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三项,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65元,由被告高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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