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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蓝某某、欧*某某、蓝某某与被告孙某某、江西江**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春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司高安支公司、王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蓝某某、欧*某某、蓝某某(下称原告)与被告孙某某、江西江**有限公司(下称被告东方汽**司)、中国太平**公司宜春中心支公司(下称太**春公司)、中国人民**司高安支公司(下称人**公司)、王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况伟龙、被告东方汽**司法定代表人邹**、被**某某、被告人**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勤二次开庭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太**春公司委托代理人廖**第一次开庭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6月20日14时30分许,被告孙某某驾驶挂靠于被告东方汽**司名下的赣CN3676/赣CS680挂号货车从新街镇出发经新临公路去往新余,当其行驶至新临线建山镇青山村青山自然村路段时,先与从青山路口左转上新临公路由被告王某某驾驶的无牌号“隆鑫”摩托车发生碰撞,后越过道路中心线与对向车道由原告亲属蓝**驾驶的赣CT5138号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蓝**当场死亡、三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勘察认定,被告孙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蓝**及被告王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认为,被告一交通肇事致原告亲属死亡,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二作为肇事车辆的挂靠单位,应当依法与被告一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三作为肇事车辆交强险的承保方,依法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四作为肇事车辆100万元限额的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的承保方,依法应当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五虽不负事故责任,但是其驾驶的是机动车,依法应当投保交强险而未投保,其应当承担无责交强险部分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当事人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696616.7元,其中被告三、四在保险合同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五在无责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内先予偿付,且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东方汽**司辩称:我们垫付原告安葬费30000元、车辆检测费1740元、尸检费1500元、摩托车检测费580元。我司投保了不计免赔的保险,原告的损失应当全部由保险公司承担。垫付给原告的款项,在保险理赔后返还给我。请求法院公正判决。

被告**春公司辩称:原告应当提供驾驶证、行驶证,以查明是否年检合格,否则我司在交强险只承担垫付责任,不承担赔偿责任。事故车辆仅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本事故造成人员一死两伤的后果,交强险应预留份额。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

被告人保**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司投保商业险是事实,但是被保险人应提供合法有效的行驶证、驾驶证,我司才予以赔偿。被告孙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且其已受到刑事处罚,精神抚慰金不予赔偿。原告的诉请过高,死亡赔偿金应按其户籍性质予以赔偿,误工费应当按照**安部规定3人3次予以计算,交通费应提供合法有效的票据,摩托车也应提供有效票据。事故车辆还投保了1000元的绝对免赔额。依据保险合同约定,我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

被告王某某辩称:事故认定书认定我无责,我不承担赔偿责任。

庭审中,原告为证明其诉称的事实,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户口本、村委会证明,证明原告主体资格及被抚养人的基本情况。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划分,被告孙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3、死亡证明、尸检报告、户籍注销证明、安葬证明,证明原告亲属蓝**因本案交通事故死亡,并且已经安葬的事实。4、宏**公司出具的证明、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卢**、杨**等人出具的证明、工资表,证明原告亲属蓝**一直在城镇生活居住,应按城镇标准计算蓝**的死亡损失。5、摩托车损照片,证明事故造成原告方财产损失3000元。6、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复印件,证明被告的主体身份、驾驶证、行驶证合法有效及投保情况。7、《情况说明》一份、《证明》一份,用以证明蓝**是高安**有限公司的技术工人,并居住在公司职工宿舍,其赔偿标准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

对原告的上述举证,被告**公司经质证未提出异议。

对原告的上述举证,被告人保高安公司质证后认为:对证据2、3、6没有异议。对证据1的原告主体身份、被抚养人身份没有异议,对村委会的证明有异议,村委会的证明没有出证人的签字,被抚养人的母亲不能免除对于孩子的抚养义务,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除于2。对证据4三性有异议,从原告提供的工资表来看,工资表的签名像一次性完成的,且原告未提供蓝青龙与宏**公司的劳动合同,其工资标准远远高于纳税标准,应提供纳税证明以及公司为其投保的工伤保险证明;冯**实得工资与生活补贴等相加后金额不相符,且有的人的签名字迹也有区别,如杨**的字迹是有区别的;另外原告也没有提供蓝青龙在城镇居住的证明;综上,该组证据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5,摩托车损的照片不能反映车辆所有权人是谁,号牌也不清楚,且主张过高,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7,因蓝**与蓝青龙系堂兄弟关系,存在一定利害关系,故对该证据三性均有异议。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至证据6,被告**春公司的质证意见与人保高安公司的意见相同;其第二次开庭未到庭,对证据7未质证。被告王某某经质证提出在事故认定书中我是无责的。

庭审中,被告东方汽**司为证明其辩称的事实,提供的证据有:1、收条一份,发票三份,证明公司垫付原告安葬费30000元、赣CN3676车辆检测费1740元、尸检费1500元、赣CT5138摩托车检测费580元。2、《情况说明》和《证明》各一份,证明受害人亲属收到的30000元安葬费是由被告东方汽**司支付的。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东方汽**司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30000元是通过交警转交的,至于是谁支付的,我们不清楚;对证据2,没有异议。

被告人保**公司经质证认为:对证据1,对收条不清楚,鉴定费原告没主张,根据约定,保险公司也不承担;对证据2,由法院审核。被告**春公司对证据1质证意见与人保**公司意见相同;对证据2未到庭质证。被告王某某经质证表示没有异议。

庭审中,被告人保**公司为证明其辩称的事实,提供了保单、投保单、保单签收单、保险条款,证明保险公司对投保人履行了免责说明义务,精神抚慰金、鉴定费、诉讼费保险公司不承担。经质证原告对证明目的有异议,精神抚慰金是在交强险里面赔付的,商业险可以不赔付。被告东方汽**司、太**春公司、王某某质证后均表示无异议。

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依职权对高安**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蓝**进行了调查询问。对本院出示的《询问笔录》,原告及被告东方汽**司、王某某表示无异议。被告人保**公司认为,对蓝**所说的原告亲属蓝**生前在其公司务工、居住的内容有异议,因蓝**与蓝**系堂兄弟关系。被告**春公司未到庭质证。

综上,本院对上述证据综合认证如下:

本院查明

原告提供的证据4与证据7能够相互印证,并且与本院调取的证据相互吻合,上述证据能够证明受害人蓝青龙自2013年年底至事故发生前一直在高安**有限公司上班,上班期间居住在该公司宿舍的事实。原、被告提供的其他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存在关联,本院对其证据效力均予以确认。

综上认证,结合原、被告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5年6月20日14时30分,被告孙某某驾驶赣CN3676/赣CS680挂号货车空车从新街镇出发经新临公路去往新余市,当其驾车行至新临线建山镇青山村青山自然村路段时,先与青山路口左转上新临公路由被告王某某驾驶的无牌号“隆*LX125-72”摩托车(车上乘坐敖**)发生碰撞,后半挂车越过道路中心线与对向车道边由原告亲属蓝**驾驶的赣CT5138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蓝**当场死亡、王某某和敖**受伤入院、三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6月29日,高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高公交认字(2015)第11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孙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受害人蓝**、敖**和被告王某某不负此次事故的责任。

受害人蓝**生于1984年2月17日,系原告蓝某某、欧*某某的儿子。受害人蓝**与其妻子陈**生育一个儿子即本案原告蓝某某。陈**于2014年7月22日离家出走,至今无法联系,事故发生前原告蓝某某一直由受害人蓝**一人抚养。受害人蓝**自2013年年底至事故发生前一直在高安**有限公司上班,上班期间居住在该公司职工宿舍。

赣CN3676/赣CS680挂号车的实际所有人为被告孙某某,该车挂靠在被告东方汽**司进行营运,双方约定被告孙某某向被告东方汽**司每年交纳管理费1200元。该车辆在被告太**春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本院作出的(2015)高*一初字第1956、1958号判决书已对该交通事故作出处理,现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尚余9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尚余500元),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了责任限额为100万元且不计免赔率的第三者责任险。被告孙某某持有效驾驶证,准驾车型为A2。赣CN3676/赣CS680挂车辆年检合格。无牌号“隆*LX125-72”摩托车的车主为被告王某某,该车未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事故发生后被告东方汽**司给付原告亲属人民币30000元,并支付摩托车检测费580元,赣CN3676车辆检测费1740元、尸检费15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者对交通事故造成他人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孙某某驾车先后与被告王某某及原告亲属蓝**驾驶的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蓝**当场死亡,王某某和敖**受伤以及三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孙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蓝**、敖**和被告王某某不负事故责任,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法律规定,被告孙某某对原告因其亲属蓝**死亡而造成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孙某某驾驶的赣CN3676/赣CS680挂车辆系其本人所有,并挂靠在被告东方汽**司经营,故被告东方汽**司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其在本案事故中支付的检测费应由其自己承担,但其垫付给受害人亲属的款项可以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王某某没有为其驾驶的摩托车投保交强险,应当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赣CN3676/赣CS680挂号车辆在被告太**春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了保险金额为100万元且不计免赔率险的第三者责任险,故二被告应依据法律及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交强险限额内及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中被告孙某某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核定如下:1、丧葬费23649.5元(47299÷2);2、办理丧葬费事宜支出的交通费、误工费,原告主张10000元过高,本院酌情支持3000元;3、死亡赔偿金,受害人蓝**虽为农业家庭户口,但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蓝**于本次事故发生前已连续一年以上居住、生活于城镇,且其收入亦来源于城镇,故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即486180元(24309×20);4、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蓝某某的母亲虽离家出走无法联系,但其抚养义务依法不能免除,故被扶养人生活费为61642元(7548×(16+4/12)÷2];5、摩托车损失,原告主张3000元,本院酌定2000元。以上合计576471.5元。被告孙某某依法应承担刑事责任,故对原告提出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太**春公司、人保**公司提出的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的辩解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王某某应在无责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蓝某某、欧*某某、蓝某某的损失计人民币11100元(无责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元,无责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00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春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告蓝某某、欧*某某、蓝某某的损失计人民币90500元。

三、原告蓝某某、欧*某某、蓝某某的其他损失计人民币474871.5元(576471.5-11100-90500),由被告孙某某、江西江**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该赔偿款由被告中国人**司高安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不计免赔赔偿给原告告蓝某某、欧*某某、蓝某某(被告江西江**有限公司垫付的30000元在保险赔理赔后由原告返还)。

四、驳回原告蓝某某、欧*某某、蓝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三项,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逾期给付,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766元,由原告蓝某某、欧*某某、蓝某某负担1857元,由被告孙某某、江西江**有限公司负担890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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