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原告邹某某、赖*与被告马某某、江西省宜春**靖安分公司、中国人民**司靖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邹某某、赖*(下称原告)与被告马某某、江西省宜春**靖安分公司(下称宜**公司)、中国人**有限公司靖安支公司(下称人保靖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09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黄**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周**、谢**参加的合议庭,书记员张**担任记录,于2015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詹名革,被告马某某、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被告**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7月31日上午10时20分许,原告上客车时,已购买车票乘坐被告江西省宜春**靖安分公司的客车,从奉新县前往高安市方向,行至高安市大干线路段处时,因大干线路面维修,被告马某某驾驶被告宜**公司的赣C32032号大型客车操作不当,造成原告邹某某、赖*不同程度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高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认定被告马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被告马某某驾驶的赣C32032号大型客车是被告宜**公司的车主,该车已向被告**支公司投保乘客责任险。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上述被告向原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201901.54元(含被告垫付的医疗费),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某某、宜**公司辩称:发生本次事故并造成两原告的损害属实,两原告系我司客车上的乘客,我司车辆在被告**支公司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每座50万元。被**某某系我司雇请的驾驶员,被**某某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由我司承担。原告的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理赔,不足部分由我司承担。原告的医疗费27153.15元是我司垫付的,要求在本案当中一并处理。

被告**支公司辩称:原告应当提供事故发生时肇事车辆的有效驾驶证、行驶证,否则我司免赔。原告邹某某诉请的误工费应当以其户口性质即农林牧渔业的收入标准计算。原告邹某某诉请的护理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计算标准过高,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过高,原告为农村户口,其未提供居住在城镇的证明,且其家庭住所地与工作地也有七公里的距离。鉴定费我司不承担。住宿费发票没有入住人的姓名,该发票并不能证明是原告的支出。原告诉请的精神抚慰金我司不负责赔偿。

在庭审中,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称事实,提供的证据有:(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资格;(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马某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邹某某、赖*不负此次事故责任;(三)驾驶证、行驶证、从业资格证及保险单复印件,证明合法驾驶及车辆投保情况;(四)原告邹某某疾病证明书、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及费用清单;原告赖*的CT检查报告单、X线检查报告单、门诊检查费票据,证明原告邹某某花费医疗费34648.54元、赖*花费医疗费198元;(五)江西奉新民意和江西求实司法鉴定书及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伤残为九级、需后续治疗费5600元、误工期190天、护理期90天、营养期90天,花去鉴定费3409元;(六)工资证明、银行交易查询、护理人员的证明,证明原告邹某某长期在江西华**有限公司务工及护理费的计算依据、打印银行流水支付费用30元;(七)住宿费、交通费发票,证明交通、住宿费的情况。

对原告的上述举证,被告马某某、宜**公司经质证对证据(一)、(二)、(三)、(四)、(六)、(七)、(八)没有异议;对证据(五)鉴定结论没有异议,但去鉴定时原告向我司借了3000元。

对原告的上述举证,被告**支公司经质证认为:对证据(一)、(二)没有异议;对证据(三)由法院核实原件;对证据(四)应当提供原告邹某某的疾病证明书、出院记录,两张医疗费票据没有异议,非医保用药费用及非关联性用药我司不承担。原告赖*的报告单没有异议,但只有198元的检查费票据;对证据(五)误工期应当计算至定残前一天。鉴定费我司不承担;对证据(六)银行流水没有异议,对工资表证明有异议,公司位于哪不知道,证明内容也与银行流水工资标准不相符。对村委会证明三性有异议,不符合有关证据相关规定,对赖**500元/天的工资有异议,应当按照护理费相关行业标准计算;对证据(七)交通费根据住院天数依法予以酌定。

被告马某某没有证据向本院提供。

被告**公司为了证明自己的辩称事实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收条,证明除支付医疗费外,原告还向我司借支6000元(包括鉴定费3000元)。

原告、被告马某某经质证表示没有异议。

被告**支公司经质证表示与其与无关。

被告**支公司为了证明自己的辩称事实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保险签收单、投保单、保险条款,证明就免责条款对投保人我司尽到了告知义务。

原告、被告马某某、被告**公司经质证表示没有异议。

本院查明

综上,本院对上述证据综合认证如下:对原告的举证(一)、(二)、(三),以及上述被告的举证,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对原告的举证(四),被告**支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及非关联性用药费用,未向本庭提供证据。对此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赖*只提供了198元的医疗费票据,故对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予以确认;对原告的举证(五),原告的误工期依法可计算至定残前一日止,按保险条款约定鉴定费由被告**支公司承担,精神抚慰金由被告**公司承担;对原告的举证(六),原告邹某某长期在外务工,故原告要求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予以支持,但护理费可按居民服务业117元/天计算;对原告的举证(七)其交通费、住宿费可按实际发生的金额即1500元计算,对其自购物费用298元应自负。

综上认证,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5年7月31日上午10时20分,被告马某某驾驶赣C32032号“宇能”大型普通客车从奉新县前往高安市方向,行至高安市大干线路段处时,因大干线路面维修,被告马某某操作不当,导致乘坐在赣C32032号大型客车“宇通”大型普通客车上的原告邹某某、赖*受伤的交通事故。2015年7月31日,该事故经高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马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邹某某被送往高**州医院住院治疗30天(2015年7月31-2015年8月29日)、用去医疗费34648.54元,原告赖*在门诊花费198元。2015年8月15日,原告邹某某的伤情经江西奉**鉴定中心鉴定为原告车祸后胸12爆裂性骨折,且胸12已粉碎性压缩性骨折,胸12已压缩1/2已构成九级伤残,需后续治疗费5600元,误工期18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原告赖*在高**医院治疗花费198元。2015年9月7日原告邹某某的伤残等级经江西求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九级伤残。二次鉴定并花费3409元,平均收入105元/天。江西华**有限公司出具证明证实,原告邹某某在其公司务工。

另查明,被告马某某持A1驾驶证由被告**公司雇请驾驶的赣C32032号大型客车,该车系被告**公司的车辆,该公司已向被告**支公司投保乘客责任险50万元,按保险条款约定其相关法律费用可由保险人负责赔偿,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交通事故的责任者对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在本案发生的交通事故中人身受伤,公安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马某某应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此次事故的责任,对此责任认定,本院予以确认,本次道路交通事故属单方事故,其赔偿纠纷应按有关保险约定进行赔偿。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上述被告赔偿其事故所造成损失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但应依法计算损失。被告马某某驾驶赣C32032号大型客车已向被告**支公司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50万元/座,被告马某某系被告宜**公司雇请的驾驶员,被告宜**公司依法应当承担此次事故赔偿责任,被告**支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理赔原告的损失。原告邹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依法计算有医疗费34648.54元、后续治疗费5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住院30天按每天16元计算)、营养费300元(住院30天按每天10元计算)、护理费3510元(护理期30天按117元/天计算)、误工费9450元(根据伤情酌定90天误工期×105元/天)、鉴定费3499元、残疾赔偿金24309元/年×20%×20年=97236元、精神抚慰金酌定8000元、交通费、住宿费酌定1500元,合计人民币164133.54元;原告赖*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198元,误工费420元(60元/天×7天),合计人民币618元,以上两人合计人民币164751.54元。为了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及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中国**有限公司靖安支公司在承保赣C32032号大型普通客车的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内向原告邹某某、赖*赔偿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计人民币156751.54元。

二、由被告江西省宜春**靖安分公司赔偿精神抚慰金8000元给原告邹某某、赖*(已垫付医疗费等计30153.15元)。

三、驳回原告邹某某、赖*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项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29元,由被告中国**有限公司靖安支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八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