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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刘*、邹某某、汪某某与被告彭某某、高安**有限公司、中国人民**司高安支公司、中国人**有限公司萍乡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刘*、邹某某、汪某某(下称原告)与被告彭某某、高安**有限公司(下称被告赣粤**公司)、中国人民**司高安支公司(下称人保高安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乡市分公司(下称人保萍乡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07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黄**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谢小*、周**组成合议庭,书记员张**担任记录,于2015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徐**,被告彭某某、赣粤**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聂**,被告人保高安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被告人保萍乡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6月26日,被告彭某某驾驶赣CU1500号重型自卸货车从南昌市望城镇出发经320国道前往高安市灰埠镇方向行驶,行驶至高**工集团路口进入高安市环城路由北往南行驶,途经环城东路与高丰路交汇处时,与正在由东往西在高丰路上正常行驶的邹**驾驶的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受害人邹**当场死亡、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高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彭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彭某某驾驶的赣CU1500号重型自卸货车为被告赣粤五星汽运公司所有,且该车在被告**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人保萍乡分公司投保了10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且有不计免赔。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上述被告向原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689516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彭某某辩称:事故发生后我已经赔偿了原告的损失105000元,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赣粤**公司辩称:该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萍乡市分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且有不计免赔,在被告**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原告的损失应当由两保险公司理赔。事故车辆是被告彭某某向我司融资租赁的,事故发生时间在融资租赁期间内,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我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我司的诉请。

被告人保**支公司辩称:我司不是侵权人,是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对本案进行理赔,如驾驶证、行驶证不合法,我司不承担理赔责任。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诉讼费、鉴定费、检验费我司不承担。赣CU1500号重型自卸货车只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在两证合法有效的情况下,我司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理赔原告的合理损失。

被告人保萍乡市分公司辩称:对事故责任划分有异议。原告的主张过高应当按照户籍性质计算相关损失。精神抚慰金过高。事故车辆在我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本案应在交强险内先行赔付,再由商业险赔付,超出商业险外的我司不赔付。事故认定书写明车辆加装大灯破损,车辆是不允许加装大灯的,商业险内可不赔偿。

在庭审中,原告方为证明自己的诉称事实,提供的证据有:(一)原告户口本、身份证、高安市筠阳街办茜头村委会及高安市公安局东方红派出所证明、家庭情况调查表、婚姻登记记录证明,证明原告主体资格和家庭人员基本情况;(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彭某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此次事故责任;(三)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复印件,证明各被告的主体资格和事故车辆赣CU1500号车在被告**支公司、人保萍乡市分公司分别投保了一份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且有不计免赔;(四)死亡证明、尸体检验报告、土葬证明,证明原告亲属邹**在交通事故中死亡的事实;(五)劳动合同、工资表、银行对账单工资证明和工作证明、工伤保险证明,证明原告在城镇居住和工作的事实;(六)村委会、街道办事处证明、高安**委员会证明,证明被抚养人为城乡规划区内“失地农民”及抚养人为2人的事实;(七)协议书,证明被告彭某某支付给原告的105000元是补偿款。

本院查明

对原告方的上述举证,被告彭某某、赣粤**公司经质证认为:对证据(一)至(六)均没有异议;对证据(七)协议书由法院审核确认。

对原告方的上述举证,被告人保高安支公司、人保萍乡市分公司经质证认为:对证据(一)户口本、身份证没有异议。家庭情况证明是村委会出具,交警加盖公章,还是应当按照户籍性质计算相关损失;对证据(二)事故发生经过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责任划分有异议,由法院认定;对证据(三)保险单不完整没有保险条款;对证据(四)没有异议;对证据(五)由法院依法认定;对证据(六)没有经办人签名,达不到证明目的,是农业户口;对证据(七)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被告彭某某被追究了刑事责任,原告便不应当主张精神抚慰金。

在庭审中,被告彭某某为证明自己的辩称事实,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赔偿证明,证明事故发生后被告彭某某向原告赔偿了105000元。

原告经质证对关联性有异议,当时是签订了一份协议书,协议书第二款已经很明确除保险公司赔偿外,另外补偿105000元,且不能向法院主张扣减。

被告赣粤**公司、人**支公司经质证没有异议。

被告人保萍乡市分公司经质证认为如果有相关协议书,精神抚慰金是不能赔偿的。

被告赣粤**公司为证明自己的辩称事实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一)保险单,证明事故车辆在被告**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人保萍乡市分公司投保了商业险;(二)融资租赁合同,证明我司不承担赔付责任。

原告、被告彭某某、被告人保高安支公司经质证对上述举证均无异议。

被告人保萍乡市分公司经质证,对证据(一)认为保险单都应当是附有条款的;对证据(二)表示不清楚,融资租赁合同与我司无关。

综上,本院对上述证据综合认证如下:对原告的举证(一)、(二)、(三)、(四)、(五)以及上述被告提供的有关证据,各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的举证(六),人**支公司及人保萍乡市分公司认为,原告出具有关单位的证明无经办人签名。经审查,与证明的有关事实相符,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的举证(七),该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在交警部门主持调解下已实际履行,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告已获得经济补偿情况,其精神赔偿金不予支持。

综上认证。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5年6月26日22时50分许,被告彭某某驾驶赣CU1500号“欧曼牌”重型自卸货车从江西省南昌市望城镇出发经320国道前往高安市灰埠镇方向行驶,行驶至高**工集团路口进入高安市环城路由北往南行驶,途经环城东路与高丰路交汇处时,与正在由东往西在高丰路上正常行驶的邹**所骑的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受害人邹**当场死亡、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2015年7月4日,经高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彭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受害人邹**不负此次事故责任。江西**限公司、高安市公安局新世纪工业城分局出具证明,证明受害人邹**是其公司的员工,在职岗位为捻线工,入职时间为2009年11月,上班住在员工宿舍平均收入2200元左右,并提供劳动合同予以佐证。高安市**管理局出具证明,证明江西**限公司员工邹**从2014年1月至2015年6月在其局参加了工伤保险。高安**办事处、高安市**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证明高安市**村委会邹家村现属于城市规划范围内。高安**委员会出具证明,证明原告所在地根据《高安市城市总体规划(2010-2030)》高安市筠阳街办东门村委会邹家村属城镇规划区范围之内。高安**办事处、高安市**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证明村民邹某某(1941年8月13日生)与汪某某(1945年9月20日生)夫妻生育三个子女,女儿邹**、长子邹**、二子邹新东,邹**于1999年6月份病逝。高安市公安局东方红派出所、高安市筠阳街办茜头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证明村民刘**与受害人邹**夫妻生育一子一女,儿子刘*、儿女刘*,刘**于2006年1月6日发生交通事故身亡。

另查明,被告彭某某持B2E驾驶证驾驶的赣CU1500号重型自卸货车为被告赣粤五星汽运公司所有,被告彭某某与被告**汽公司签订有汽车融资租赁合同,由被告彭某某承租赣CU1500号重型自卸货车运营,车辆年检合格,该车在被告**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人保萍乡分公司投保了10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且有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在保险有效期内发生。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交通事故的责任者对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受害人邹**在本案发生的交通事故中死亡,公安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彭某某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受害人邹**不负此次事故责任,对此认定本院予以确认。因此本院对原告方要求被告彭某某赔偿以及被告人保**支公司、人保萍乡市分公司其事故造成的损失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赣CU1500号重型自卸货车系被告赣粤**公司所有,被告彭某某与被告赣粤**公司签订有汽车融资租赁合同,由被告彭某某承租赣CU1500号重型自卸货车运营,根据我国合同法有关规定,被告赣粤**公司可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该车在被告被告人保上高**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在被告人保高萍乡分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上述两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理赔原告的合法损失。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亲属邹**死亡的损失计算有:死亡赔偿金486180元(按城镇住户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4309元×20年)、丧葬费23649.5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21136元[(邹某某6年×15142元/年+汪某某10年×15142元/年)÷3]、处理交通事故的交通费及误工费合计酌定为2950元(交通费1000元、误工费3人×5天×130元/天)、自行车损失酌定200元,合计人民币634115.50元。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中国人**司高安支公司在赣CU1500号重型自卸货车的机动车交强险内向原告刘*、刘*、邹某某、汪某某赔付110200元。

二、由被告彭某某向原告刘*、刘*、邹某某、汪某某赔偿损失余款523915.50元;该赔偿款由被告中国人**萍乡市分公司在赣CU1500号重型自卸货车的第三者责任险内按不计免赔率约定赔付人民币523915.50元给原告刘*、刘*、邹某某、汪某某。

三、驳回原告刘*、刘*、邹某某、汪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项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695元,由被告彭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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