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申请人萍**管理委员会与被申请人萍乡周**器有限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民事裁定书

案件描述

申请人萍**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开发区管委会)与被申请人萍乡周**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周*公司)招商引资合同纠纷一案,萍**委员会于2015年11月20日作出(2015)萍仲裁字第4号裁决。申请人开发区管委会不服,向本院提出撤销仲裁裁决的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人开发区管委会的委托代理人李**,被申请人周*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裁决认定,周**司于1993年10月20日承包上栗县赤山乡赤山机械厂,约定三年的承包金为四十万元,合同到期后另签承包协议到2003年。2004年,周**司购买该厂的全部产权,并搬至开发区周*管理处,更名为萍乡周*车辆尾气净化器有限公司。2007年底因开**委会建设万新工业园区的需要,周**司用地被征用。2008年3月6日开**委会通知周**司停产。2010年10月18日,开**委会与周**司签订《招商引资项目合同》,约定周**司在萍乡**开发区注册成立周**司,周**司投资300万元,年实现产值约500万元,两年内竣工投产。开**委会在上柳源工业区的印捷包装北侧与经三路西侧,提供建设用地10亩,并负责道路、供水、排水、电力等设施通到企业规划用地红线边,负责按整体规划要求平整好土地。同时,该合同第十条规定开**委会不能遵守协议之约定,造成周**司不必要的投资或损失,应该承担相应责任。但至2014年10月19日,开**委会所提供土地都不符合建设用地要求,致使周**司至今不能投入生产,造成了周**司损失。江西吴*司法鉴定中心作出(2015)会计司鉴字第005号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其鉴定结论为:(一)周**司2007年的利润鉴定为:1、2007年主营业务收入1603846.13元;2、2007年主营业务成本800695.77元;3、2007年营业税金及附加2308.64元;4、2007年管理费用15932.24元;5、2007年财务费用7054.89元;6、2007年所得税费用194463.65元;7、2007年利润583390.94元。(二)萍乡周*校办印刷厂2007年的利润鉴定为:1、2007年主营业务收入566822.44元;2、2007年主营业务成本347951.96元;3、2007年所得税费用54717.62元;4、2007年利润164152.86元。萍乡**监测中心萍价认字(2015)第012号价格认定结论书,认定周**司机械设备、型砂、砂箱等损失鉴定金额为:人民币3151157元。

答辩情况

原裁决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招商引资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双方亦没有对其有效性提出异议,该合同合法有效,应受到法律保护。开发区管委会未按照合同约定的地址及时提供土地,亦未对所提供土地按整体规划要求进行平整,致使周*公司不能及时建厂恢复生产,故导致双方发生争议。根据双方所签《招商引资合同》,即《入区投资工业项目协议书》第二条、第六条、第十条规定,开发区管委会应承担违约责任,周*公司提出继续履行合同,赔偿因开发区管委会违约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以及可得利益损失的请求应予支持。直接经济损失为萍乡**监测中心认定的损失人民币3151157元。可得利益损失以江西吴*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的2007年利润583390.94元为基数,损失期间为2010年11月至2015年11月,共计5年,可得利益损失计算为2916654.7元(583390.94元5年)。

另外,按照双方所签《招商引资合同》中所约定的仲裁条款,周**司请求的2008年3月6日至2010年10月8日签订《招商引资合同》之前的可得利益损失,以及萍乡**印刷厂与开发区管委会之间的争议不属仲裁条款所约定的仲裁范围,故该期间的可得利益损失及萍乡**印刷厂与开发区管委会之间的争议,由双方依照法律规定另行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七条之规定,裁决如下:一、开发区管委会继续履行合同,提供符合工业用地要求的建设用地给周**司;二、开发区管委会赔偿因违约造成周**司的直接损失3151157元;三、开发区管委会赔偿因违约造成周**司的可得利益损失2916954.7元;四、驳回周**司的其他仲裁请求;五、本案仲裁费用94113元(已由周**司预缴),由周**司承担50447.35元,开发区管委会承担43665.65元。以上二、三、五项相加,开发区管委会应支付人民币6111777.35元给周**司,此款应于本裁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

申请人开发区管委会收到裁决书后,向本院提出撤销裁决的申请。主要理由是(一)该裁决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仲裁委无权仲裁。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六十条、第七十八条规定明确”行政合同”相对人可以依据行政合同提起行政诉讼,而仲裁法第三条明确所涉合同为平等民事主体间的合同,显然不包括行政合同。本案中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招商引资合同属于行政合同,行政合同纠纷只能走行政诉讼途径解决,也只有在行政诉讼中才能考察出行政合同的特质,因此本案应由法院作为行政诉讼案件处理。(二)原裁决违反法定程序。在仲裁过程中,申请人申请对萍乡**监测中心作出的萍价认字(2015)第012号价格认定结论和江西吴*司法鉴定中心的(2015)会计司鉴字第005号会计鉴定结论委托重新鉴定,但仲裁委在没有提出法定理由又未重新鉴定的情况下直接对上述结论予以认定,在程序上违反了民事诉讼法、仲裁法和仲裁规则。(三)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萍乡**监测中心作出的萍价认字(2015)第012号价格认定结论和江西吴*司法鉴定中心的(2015)会计司鉴字第005号会计鉴定结论系伪造的,是根据被申请人周**司提供的伪造的财务报表和资产清单的基础上作出的,明显与被申请人提供给工商局、申请人、原审计评估机构的不一致。另外,被申请人周**司提供的土地证属于伪造的,其一直不能提供原件。(四)被申请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1、隐瞒了当时真正的审计评估报告;2、隐瞒了真实的财产清单及报表;3、隐瞒了收到10万元增加的一次性补偿的事实;4、隐瞒了签订补偿调整情况表的事实。被申请人隐瞒了上述四组证据,影响了公正裁决,使仲裁庭作出了与事实完全相反的结论。综上,申请人不服萍**委员会(2015)萍仲裁字第4号裁决,向本院提出撤销裁决申请书,请求撤销由申请人向被申请人继续履行合同,提供符合工业用地要求的建设用地给被申请人、由申请人向被申请人赔偿违约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3151157元、可得利益损失2916954.7元及由申请人承担仲裁费的裁决,同时由被申请人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申请人周*公司答辩称,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招商引资合同既不是具体行政行为也不是抽象行政行为,该合同的权利义务指向为民商事行为,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根据合同第十二条的约定,双方愿意接受仲裁调处双方合同履行中发生的纠纷。本案仲裁前,周*公司曾向安**民法院提起诉讼,但安**民法院明确要求周*公司向仲裁委提起仲裁。且在本案仲裁过程中,开发区管委会亦提出管辖异议,但被仲裁委驳回。本案的仲裁程序合法,不存在仲裁法第58条规定的撤销事由,请求依法驳回开发区管委会的申请。

为支持各自的主张,申请人开发区管委会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开发区管委会的组织机构代码证及招商引资合同一份,用以证明申请人属于机关法人,其与被申请人签订的合同属于行政合同,应当通过行政诉讼解决;第二组证据,江西吴*司法鉴定中心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萍乡**监测中心的价格认定结论书及仲裁裁决书各一份,用以证明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没有司法鉴定资质,仲裁委直接采信该两份鉴定意见书和价格认定结论书属程序违法;第三组证据,赣方维评报字(2009)第18号资产评估报告书一份及周**司2007年-2013年的经营情况材料若干,用以证明周**司提供给工商部门和审计机构的财务资料与提供给鉴定机构的材料不一致;第四组证据,周**司补偿调整情况表、关于周**司停产后拆迁补偿的审核报告及(2009)安*初字第1374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对于本案的相关损失,双方已达成协议,周**司在仲裁时隐瞒了该部分证据。经当庭质证,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提供的第一组证据、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申请人的主体性质与其签订的合同性质没有必然的关系,两份鉴定结论系仲裁委委托相关机构依法做出的,申请人对两份鉴定结论不服已经申请重新鉴定,仲裁委亦依法对申请人要求重新鉴定的申请进行了处理,并不存在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提供的第三组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认为虽然向工商部门提供的资料系被申请人提供,但自2008年开始周**司就没有开展生产经营活动,向工商部门提供的资料并不是公司状况的真实反映,仅仅是为了办证、年检的需要。对申请人提供的第四组证据,申请人认为判决书是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认,对补偿调整情况表及审核报告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补偿是对被申请人的房屋进行的补偿,与本案没有关联。

被申请人周*公司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2014)安*初字第1520号民事裁定书一份;2、招商引资项目合同一份;用以证明本案在起诉前安**民法院已经裁定本案不属于法院管辖,应当走仲裁程序,双方签订的招商引资合同第12条亦明确约定发生争议由萍**裁委管辖。经当庭质证,申请人对被申请人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招商引资合同属行政合同,安**民法院之所以裁定不予受理是因本案不属于民事诉讼,而应当通过行政诉讼解决双方之间的纠纷。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提供的第一组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要求,本院予以确认;申请人提供的第二组证据中两份鉴定结论和第三组、第四组证据均与本案仲裁裁决是否存在可撤销的情形无关联,故对上述证据本院不予采信,申请人提供的第二组证据中的仲裁裁决书,是本案依法审查的法律文书,在本案中不应作为证据使用。对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1,因该证据是对本案诉讼及仲裁程序过程的反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2,因与申请人提供的第一组证据中的合同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18日,开**委会与周**司签订《招商引资项目合同》,合同约定”周**司在萍乡经济开发区注册成立;周**司投资项目的地址为萍乡经济开发区上柳源工业区的印捷包装北侧与经三路西侧,建设用地约10亩(需预留项目建设用地的另行补充说明),宗地地址详见坐标图,具体面积以周**司与土地部门签订的土地出让合同为准,开**委会协助办理国有土地出让证再投入生产;开**委会对周**司提供正常的生产、生活环境,保护周**司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开**委会负责维护周**司生产经营的周边环境,为周**司提供优质服务;开**委会协助周**司办理或代办各种证照,但属特种行业的许可证则由周**司自行办理,办证过程中区本级行政规费施行先征后返;开**委会负责将道路、通讯、供水、排水、电力(不含超负荷用电、双回路供电、专屏专线用电、天然气)等设施通到周**司规划用地红线边,并负责按整体规划要求平整好土地;本协议签订后产生法律效力,双方应共同遵守,未尽事宜,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或产生纠纷,由项目所在地仲裁机构调处或裁定。”另外,合同还对双方的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2014年7月4日,周**司向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起诉开**委会,要求开**委会履行招商引资项目合同,为周**司平整土地,达到三通一平,并赔偿周**司2900000元。2014年7月9日,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以双方合同对于纠纷的解决已明确选择了由项目所在地的仲裁机构仲裁,且项目所在地境内仅有一个仲裁机构,双方约定的仲裁条款合法有效为由,作出(2014)安*初字第1520号民事裁定,认为周**司的主张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裁定对周**司的起诉不予受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仲裁裁决只有在七种情形下才被撤销。即(一)没有仲裁协议的;(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七)人民法院认定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

关于仲裁程序。对申请人在仲裁过程中要求重新鉴定的申请,萍**委员会依法作出了(2015)萍仲决字第4-5号决定书,驳回申请人开发区管委会对江西吴*司法鉴定中心(2015)会计司鉴字第005号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的重新鉴定申请,同意开发区管理会对萍乡**监测中心萍价认字(2015)第012号价格认定结论书重新鉴定的申请。萍**委员会对申请人提出的重新鉴定申请已经作出书面答复,程序上并无不当。

关于申请人开发区管委会与被申请人周**司签订的《入区投资工业项目协议书》的性质。首先,从合同的签订主体来看,开发区管委会是萍乡市人民政府的派出机构,为机关法人,行使的是政府机构才能行使的权力,故开发区管委会属于行政主体;其次,从合同签订目的来看,开发区管委会与周**司签订的上述合同,属于招商引资合同,开发区管委会签订该合同的目的是为了萍乡**开发区经济发展的需要,维护的是萍乡**开发区的公共利益;再次,从合同内容来看,开发区管委会依法为周**司提供正常的生产、生活环境,维护企业生产经营的周边环境,为企业提供优质服务,协助周**司办理或代办各种证照,并负责三通一平,开发区管委会在合同中行使的是行政管理职能,其在合同中的权利义务并非民事权利义务。基于以上三点,本案申请人开发区管委会与被申请人周**司签订的上述合同属于行政合同,双方因该合同发生的争议,受行政法调整。虽然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仲裁条款,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条的规定”平等主体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发生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可以仲裁”,申请人开发区管委会与被申请人周**司因该合同发生的争议,不属于仲裁委员会可以仲裁的范围,双方可以通过行政诉讼来解决。

综上所述,开**委会与周**司签订的《入区投资工业项目协议书》属于行政合同,不属于仲裁委员会可以仲裁的范围,故开**委会撤销裁决的申请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四)项、第二款、第六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撤销萍**委员会于2015年11月20日作出的(2015)萍仲裁字第4号裁决。

本案受理费400元,由萍乡周**器有限公司承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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