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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特殊程序民事裁定书

案件描述

申请人中国人民财**乡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萍乡分公司)与被申请人萍乡市交通运输联合车队(以下简称交通运输联合车队)保险合同纠纷一案,萍**委员会于2015年10月26日作出(2014)萍仲裁字第32号裁决。申请人人保财险萍乡分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撤销裁决的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人人保财险萍乡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彭**,被申请人交通运输联合车队的委托代理人喻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裁决认定,2013年5月2日,交通运输联合车队为赣J63807号半挂牵引货车向人保财险萍乡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包括机动车损失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率等险种在内的商业险,其中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2523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保险金额100000元/座*1座、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100000元/座*2座、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500000元,保险期间为2013年5月3日起至2014年5月2日止。2013年5月2日,交通运输联合车队为赣J0949号挂车向人保财险萍乡分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10万元,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为2013年5月3日起至2014年5月2日止。2013年5月2日,交通运输联合车队向人保财险萍乡分公司投保了道路危险货物承运人责任保险,人保财险萍乡分公司签发的保险单及特别清单约定第三者人身伤亡与财产损失每次事故责任限额500000元,其中每人人身伤亡责任限额200000元,累计责任限额500000元,每次事故免赔额500元或责任损失的5%,以高者为准;除污费用每次限额50000元,累计赔偿限额50000元,每次事故免赔额500元,保险期间从2013年5月9日起至2014年5月8日止。

2014年2月20日凌晨2点40分左右,交通运输联合车队的司机钟**驾驶赣J63807号槽车和赣J0949号挂车运送液化气至上栗**限公司,与液化气公司工作人员刘*和衔接后,由刘*和打开铁门,赣J63807号槽车和赣J0949号挂车进站停在站内卸气管道口处。之后,赣J63807号车另一司机彭**把卸气管和槽车的管道连结起来,刘*和把管道阀门打开并打开压缩机,钟**把槽车的管道阀门打开开始卸气。此时,液化气站工作人员黄*回房间睡觉了。卸气持续了两个多小时,期间司机钟**和彭**一直在槽车内睡觉,刘*和一人在地面操作。5点20分左右卸气结束,刘*和敲车门叫醒*、彭二人,之后刘*和回房休息去了。5-10分钟之后,彭**电话叫醒黄*开铁门,开车去浏阳过磅,黄*打开铁门之后,站在外坪里等。彭**启动槽车,开到铁门口时,发现槽车上的卸气连结管道并未分离,已经扯断,拖动了站内固定管网,彭**立即停车熄火,叫醒在槽车中睡觉的钟**,叫黄*赶快去关总开关。黄*急忙叫刘*和的房门,刘*和出门隐约看到彭、钟二人在槽车车头处,好像在关阀门。刘*和、黄*一起快速到罐区关第二道阀门,彭**往公路上跑,打119和120。当刘*和、黄*关最后(第四个)储罐的阀门时,站内起火爆炸,起火爆炸处在液化气公司与旁边邻居住房之间。此后不久,公安、消防等部门赶往事发现场救援。火势控制后,发现钟**躺在站内铁棚下通往住房的通道门口,身体在抽搐,在送往抢救路途中死亡。液化气公司旁边的邻居住房一楼卷闸门损毁严重。2014年4月14日,上栗县金山镇**液化气有限公司)爆炸事故联合调查组对事故发生经过、事故发生原因和事故性质、事故责任认定及对事故责任者的处理建议形成了书面调查报告,2014年5月20日上栗县安全生产委员会下发”关于上栗县金山镇2.20液化气站气体泄漏爆炸事故的批复”(栗**(2014)24号),原则同意事故调查组对事故原因的分析,认定这是一起责任事故,对事故相关责任人和单位作出了处理决定。事故发生之后,2014年2月23日,死者钟**家属(乙方)与交通运输联合车队、上栗**限公司(甲方)达成《2014年2月20日金山液化气站爆炸事故善后事宜调处协议》,由甲方一次性赔偿乙方850000元。协议签订后,死者家属共领取了赔偿款850000元、补偿款40000元。经交通运输联合车队申请并由萍**委员会依法委托萍乡公平司法鉴定中心对2014年2月20日上栗县金山镇爆炸事故造成上栗**限公司和周边居民、个体工商户财产损失鉴定,鉴定意见为:上栗**限公司发生的费用和财产损失金额为294103元,其他财产无法判断其实际损失数和金额。由交通运输联合车队支付司法鉴定费20000元,委托律师代理仲裁发生律师代理费20000元。

本院查明

另查明:司机钟**生前在萍乡城区购买他人住宅,经常居住地为萍乡城区,钟**拥有货物运输驾驶证,生前从事交通运输业。钟**与易*的婚生子钟**,出生时间为2003年8月7日。钟**父亲钟**,出生时间为1954年9月28日,钟**母亲黎祝梅,出生时间为1956年11月4日,钟**有兄妹共3人。

原裁决认为,一、关于事故性质。2014年2月20日上栗县金山镇发生的由赣J63807号槽车卸气引发的液化气泄漏爆炸事故,从安全生产法律角度来分析,构成安全事故,从道路交通安全法律角度来分析,又属于交通事故,两者并不冲突。本案虽无交警部门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但由于交警部门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行为属于证据行为而非行政行为,仲裁机关有权基于案件事实和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确认本次事故性质。据此,对人保财险萍乡分公司提出本案属于安全生产事故,不属于交通事故的辩解意见,不予支持。二、关于事故责任划分。上栗县金山镇”2.20”爆炸事故的发生,赣J63807号车司机和上栗**限公司的安全管理人员均未尽到相应的安全注意义务,均有违交通安全法规和液化气装卸的相关管理规定,参照上栗**委员会批复的事故调查报告所认定的事实和相关法规、规程的规定,仲裁庭认定赣J63807号车司机应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上栗**限公司安全管理人员应负事故次要责任。上述司机和安全管理人员均为所在单位工作人员,其行为属于职务行为,产生的责任应分别由所在单位承担。对交通运输联合车队称应由赣J63807号车负事故全部责任和人保财险萍乡分公司称应由液化气站负事故全部责任的意见,均不予支持。三、关于交通运输联合车队的损失范围。虽然钟**家属与交通运输联合车队、上栗**限公司达成善后赔偿协议,但交通事故与工伤事故属于不同法律性质的争议,对于交通运输联合车队提出的保险理赔请求,仲裁庭有权依照《侵权责任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重新核定损失范围。具体损失项目及金额如下:1、死亡赔偿金:钟**户籍地虽为农村,但生前经常居住地为城镇,且从事交通运输行业,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对人保财险萍乡分公司提出的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损失的辩解意见,不予支持。钟**的死亡赔偿金为437460元(2013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1873元/年20年)。2、丧葬费用为21791元(2013年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3582元/年÷12个月6个月)。3、被抚养人的抚养费和赡养费:仲裁庭认为,未成年子女一般随父母生活,其生活费的计算标准也应与父母一致,对人保财险萍乡分公司提出钟**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辩解意见,不予支持,故钟**的抚养费为48478.5元(13851元/年7年÷2);对于交通运输联合车队要求计算钟**父亲钟**、母亲黎**的生活费,因事故发生时钟**父亲未届法定退休年龄,其母亲已达法定退休年龄,故其母亲的赡养费为37693.3元(5654元/年20年÷3)。4、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案件事实及社会习惯,钟**的死亡必然给家属带来精神损害,参照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和司法实践的一般做法,仲裁庭酌定支持50000元。5、爆炸事故造成上栗县液化气站及周边居民、个体户的损失:参照萍乡**定中心的司法鉴定意见,仲裁庭认为,上栗**限公司财产费用损失项目鉴定明细表表明损失为294103元,其中列示的罚款10000元不属于直接损失范围,不予支持;处理事故发生的接待费用,考虑实际情况和事情处理的客观需要,酌情支持15000元,即认定爆炸事故对上栗**限公司造成的财产损失和费用为175694元(294103-100000-33409+15000=175694元)。对交通运输联合车队提出的液化气泄漏损失、赔偿给陈**、叶**、叶**、曾*、黎**、刘**等人的损失,因鉴定机构无明确鉴定意见且交通运输联合车队证据不足,不予支持,相关当事人可通过其他法律途径解决。6、其他损失及费用:赣J63807号车修理费2030元,因爆炸事故导致运输车辆受损可以预见,且交通运输联合车队提交了相关单位出具的盖章票据,足以证实赣J63807号车修理事实,予以支持。7、处理善后事宜的费用交通运输联合车队请求17300元,仲裁庭酌定5000元。综上,仲裁庭确认交通运输联合车队因爆炸事故造成的全部损失金额为778146.8元。四、关于保险理赔范围。钟**虽为交通运输联合车队赣J63807号车的驾驶人员,爆炸事故发生时已下车协助另一司机彭石莹关阀门,此时钟**的身份属于车下人员。仲裁庭认为,”车上人员与车下人员”、”驾驶员与第三者”是相对概念而非绝对概念,任何人都不可能永久地置于车上,交强险条款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条款约定的”第三者”和”车上人员”都是特定空间条件下的身份,两者不是固定不变的。钟**下车后其身份即发生了变化,由”驾驶员”转变为”第三者”。据此,钟**的死亡事故属于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理赔范围。对人保财险萍乡分公司提出的钟**属于被保险人的雇员,不论是在车上还是在车下,都不能成为第三者,都不属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范围的辩解意见,不予支持。人保财险萍乡分公司道路危险货物承运人责任保险条款约定的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责任限于被保险人使用的运输车辆在我国境内运输和装卸保险合同载明的危险货物期间,该险种的”第三者”是指保险人、被保险人及其雇员、托运人和收货人及其雇员或代理人以外的人。本案爆炸事故发生时赣J63807号车装卸的液化气已经卸载完毕,因而不属于危货险条款约定的运输和装卸危险货物期间,且钟**属于被保险人即交通运输联合车队的雇员,雇员身份不因驾驶员是在车上还是车下而发生改变。据此,仲裁庭认为,钟**的死亡事故不属于危货险赔偿范围。对人保财险萍乡分公司提出的事故发生时危货已经卸完,车上没有危货,爆炸是因液化气站的液化气泄漏引发的,因而本案不属于危货责任险赔偿范围的辩解意见,予以支持。对交通运输联合车队辩称的爆炸事故发生时危险货物尚未卸载完毕,管内仍残留有危货的意见,因无证据予以证实,不予支持。按照合同法、保险法、交强险条款、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的相关规定,交通运输联合车队的损失应当先由人保财险萍乡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112000元(其中财产损失2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人身损害60000元),损失余额666146.8元人保财险萍乡分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按责任(主要责任按70%赔付)向交通运输联合车队支付保险理赔款466302.76元(666146.8元70%=466302.76元)。

综合考虑本案实际情况以及交通运输联合车队的仲裁请求,并结合双方意见,仲裁庭裁决人保财险萍乡分公司承担交通运输联合车队保险理赔款等共计578302.76元。

交通运输联合车队垫付的鉴定费20000元,有司法鉴定意见书和收费票据证实,按交通运输联合车队请求比例予以确认。律师代理费用20000元,因无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且交通运输联合车队未提供律师代理合同及实际支付款项的银行结算凭证等证据证实,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决如下:一、人保财险萍乡分公司应当支付保险理赔款578302.76元给交通运输联合车队;二、驳回交通运输联合车队的其他仲裁请求;三、本案鉴定费20000元(此费用已由交通运输联合车队垫付),交通运输联合车队承担7000元,人保财险萍乡分公司承担13000元;四、本案仲裁费22900元(此款已由交通运输联合车队垫付),由交通运输联合车队承担6900元,人保财险萍乡分公司承担16000元。

申请人人保财险萍乡分公司收到裁决书后,向本院提出撤销裁决的申请。主要理由是(一)原裁决违反法定程序。在仲裁过程中,申请人申请对85万元收条及35万元收据委托鉴定,仲裁庭未予采纳,属程序违法。(二)原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85万元收条及35万元收据系伪造的,明显与调处协议及银行票据不一致。交通运输联合车队提供的损失明细表、销货清单、钟**的危货驾驶证及私房买卖协议均是伪造的。故基于上述损失明细表、销货清单所做出的鉴定结论也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三)交通运输联合车队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首先隐瞒了真正的85万元收条及35万元的收据,其次隐瞒了真实的财产清单及报表,导致仲裁庭作出与事实完全相反的结论。(四)本案属于安全生产责任事故,不是交通事故,与被保险车辆无关,而且钟**也不属于第三者,即本案不是保险事故。综上,申请人不服萍**委员会(2014)萍仲裁字第32号裁决,向本院提出撤销裁决申请书,请求撤销由申请人向被申请人赔付保险金578302.76元及由申请人承担仲裁费、鉴定费的裁决,同时由被申请人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申请人交通运输联合车队答辩称,(一)仲裁程序合法。对支付死者家属赔偿款的事实,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均予以认可,且死者家属已经拿到了赔偿款,并出具收条。申请人请求对收条形成时间进行鉴定没有实质意义,且不影响案件的正确裁决,仲裁庭驳回申请人的鉴定请求,合理合法。(二)本案证据充分,仲裁裁决赔偿578302.76元事实清楚,申请人以”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及被申请人隐瞒证据”要求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不能成立。本案证据均经双方举证、质证和仲裁庭依法认定,不存在伪造和隐瞒证据的事由,且申请人没有证据证明或反驳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上栗县液化气站的损失明细及周边居民的损失都是客观存在的事实,被申请人提供了证据予以证实,且上栗**委员会的事故调查也确认了事故造成100多万元的经济损失。司法鉴定意见及仲裁庭对被申请人财产损失的认定损害了被申请人的利益,该部分事实没有查实清楚,依法申请人还应当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向被申请人赔偿该部分损失。综上,申请人撤销仲裁裁决的申请,于法无据,不能成立,被申请人在事故中的财产损失没有依法查实清楚,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没有得到合理的赔偿,关于该部分未裁决的损失,请求人民法院要求仲裁庭重新裁决或给予其他救济途径。

为支持各自的主张,申请人向法庭提交伤亡人员户籍及居住信息调查表复印件一份,用以证实死者家属收到的89万元赔款是上栗液化气站支付的,而不是本案的被申请人支付的,被申请人隐瞒了该部分真实情况的证据。被申请人向法庭提交萍乡仲裁委员会决定书一份,用以证明萍乡仲裁委员会驳回申请人的鉴定申请程序合法、理由充分。经当庭质证,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提交的证据系复印件,对该证据的三性均不予认可,申请人对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仲裁委驳回其鉴定申请程序违法。本院经审查认为,因申请人提供的证据系复印件,且被申请人对该复印件不予认可,该证据不符合证据的三性要求,本院不予采信;对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申请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萍乡仲裁委员会作出决定的事实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9日,申请人人保财险萍乡分公司向萍**委员会提出对死者家属开具的85万元收条和上栗**限公司开具的35万元收据的形成时间进行鉴定的申请。经仲裁庭调查取证,并综合交通运输联合车队和人保财险萍乡分公司的质证意见,仲裁庭认为,双方对死者家属已收到上栗**限公司和交通运输联合车队共同赔付85万元的事实均予认可,该85万元收条也确系死者家属出具,且该收条的形成时间对本案处理不产生实质影响,故对该收条形成时间进行鉴定并无实际意义;上栗**限公司开具的35万元收据,因该35万元属于爆炸造成的损失赔偿,对该损失交通运输联合车队已提出鉴定申请,故对该收据形成时间鉴定亦无必要,故萍**委员会于2015年4月20日作出(2014)萍仲决字第32-1号决定书,决定驳回人保财险萍乡分公司对死者家属开具的85万元收条和上栗**限公司开具的35万元收据形成时间的鉴定申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仲裁裁决只有在七种情形下才被撤销。即(一)没有仲裁协议的;(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七)人民法院认定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

关于仲裁程序问题。申请人在仲裁过程中提出鉴定申请,要求对死者家属开具的85万元收条和上栗**限公司开具的35万元收据的形成时间进行鉴定,因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对死者家属已经收到85万元赔偿款的事实均予以认可,且死者家属及上栗**限公司何时收取赔偿款并不影响案件的处理,仲裁委依法作出(2014)萍仲决字第32-1号决定书,驳回申请人人保财险萍乡分公司对死者家属开具的85万元收条和上栗**限公司开具的35万元收据形成时间的鉴定申请。萍**委员会对申请人提出的鉴定申请已经作出答复,程序上并无不当。

关于原裁决所依据的证据是否系伪造、申请人是否隐瞒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及申请人关于本案不属于保险事故的问题。首先,申请人未提供任何有利的证据证明被申请人存在伪造及隐瞒证据的行为;其次,对证据的采信以及本案事实的认定,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撤销仲裁裁决案件依法应予审查的范围。

综上所述,人保财险萍乡分公司要求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六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中国人民财**乡市分公司要求撤销萍**委员会于2015年10月26日作出的(2014)萍仲裁字第32号裁决的申请。

本案受理费400元,由中国人民财**乡市分公司承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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