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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溪市**责任公司诉江某某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贵溪市**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汇金公司)诉被告江某某、崔某某、董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某某、崔某某、董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汇**司诉称,被告江某某因急需资金,于2013年3月15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万元。双方约定:1、借款期限为3个月;2、利息为月3%(月综合费率为2.6%,月利率为0.4%);3、逾期按日千分之三计算违约金。被告董某某为该笔借款提供了最高额为10万元的担保。被告崔某某作为被告江某某的妻子,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共同承担还款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江某某、崔某某虽经原告多次催讨本金仍未偿还,而且从2015年7月14日起被告未再支付利息、综合管理费。被告董某某为该笔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依法也应当对该笔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江某某、崔某某共同偿还所欠借款本金人民币5万元,并按月3%支付利息、服务费和违约金至实际还款日;判令被告江某某、崔某某支付原告律师费3000元;判令被告董某某对被告江某某、崔某某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江某某、崔某某、董某某未答辩。

原告汇**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2、借条、银行汇款凭据、担保声明书、展期协议书,证明被告江某某向原告借款5万元的事实及被告董某某提供该笔借款的担保承诺。3、结婚证,证明被告江某某、崔某某系夫妻关系。

被告江某某、崔某某、董某某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

经庭审审查,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内容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综上所述,本院对以下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2013年3月15日,被告江某某向原告汇**司借款人民币5万元,并出具了借条,借条上约定:借款期限为3个月,从2013年3月15日至2013年6月14日,综合服务费用按典当金额2.6%/月计算,利息按典当金额0.4%/月计算,逾期按欠款额日千分之三计算违约金。被告董某某在借条上签字愿意为该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当天,原告通过银行将5万元转账给了被告江某某。2013年6月14日,原告与被告江某某签订了一份《典当贷款(个人)展期协议书》,原告同意被告江某某还款期限延长至2014年6月14日。被告江某某按约定向原告支付利息等费用至2015年7月14日,之后被告江某某再未向原告支付利息。另查明,被告江某某与被告崔某某系夫妻关系,两人于1997年9月12日登记结婚。被告董某某于2013年3月14日向原告出具了一份“个人担保声明书”,主要内容为:被担保人于2013年3月14日至2014年3月14日在汇**司的借款及由借款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均属于本人担保主债务范围,但最高金额不能超过10万元;每笔债务的保证期间均为2年,自每笔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汇**司与被保证人协议变更主合同,均视为已征得本人事先同意。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江某某向原告借款5万元,在借款期限届满时应及时予以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崔某某作为被告江某某的妻子属于共同债务人,应共同偿还原告借款及利息。被告董某某作为被告江某某借款的连带保证人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4000元律师费没有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约定支付利息、服务费、违约金总额超过法定限额,应予减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江某某、崔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贵溪市**责任公司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从2015年7月15日开始按年利率24%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时止)。

二、被告董某某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负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贵溪市**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25元,由被告江某某、崔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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