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刘**与北京浩**限公司劳动争议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刘**因与被申请人北京浩**限公司(以下简称浩雄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本院(2014)二中民终字第011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刘**申请再审称:(一)一、二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我与浩**司之间的事实劳动关系明确。1.浩**司与姚**之间的承包关系不成立。(1)姚**是自然人,根本就不具备承包建筑工程的资格。(2)浩**司与姚**签订的《承包协议》不影响我与浩**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法律性质。2.我与浩**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1)就双方的主体资格来看,浩**司属于合法的用人单位,我属于合法的劳动者。(2)我遵守浩**司制定的各项规章制度,服从浩**司的安排,为浩**司提供有偿的劳动服务。(3)我从事的是木工工种工作,该工作内容是浩**司业务的组成部分。(二)一、二审法院审判程序违法。一、二审法院错误的分配举证责任,要求我提交应由浩**司掌握的证据,违反了法律规定的审判程序。(三)一、二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本案系劳动争议诉讼,应适用劳动法律法规来审判。一、二审法院未正确适用法律,导致判决错误。综上,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重新审理此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一、二审法院审理查明,浩**司获得涉案工程项目以后与姚**签订《承包协议》,由姚**组织刘**等人进行施工。刘**的工作内容、考勤均由姚**安排、记录,刘**的劳动报酬按实际出勤日计算,由姚**向其支付,且支付时间亦不固定。同时,本案中无证据显示刘**系由浩**司委托姚**招聘、并需直接接受浩**司的劳动管理。故一、二审法院认定刘**与浩**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刘**申请再审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刘**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刘**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八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