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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622民初20号原告姜**与被告彭*太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姜**诉被告彭##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及其委托代理人段街和、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彭##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姜**,原、被告于2005年1月2日相识,2005年1月7日定亲,2005年7月6日登记结婚。婚后,因原、被告性格不合,生活习惯及价值理念不同,且被告沉迷游戏、挥霍无度,双方经常发生争吵,矛盾由原、被告双方之间蔓延到双方的家庭,以致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破裂,双方自2010年分居至今,为此,原告于2015年3月9日向贵院提起诉讼要求离婚,而贵院于2015年5月15日作出判决,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不予支持。但是在法院判决后,原、被告双方没有任何联系,未加强相互之间的沟通协商,也没有增进彼此信任,更没有改善夫妻关系,时至今日,原告已对该段婚姻已彻底失去信心,原、被告双方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无任何修复可能,勉强维持这段名存实亡的婚姻只会对原、被告双方带来更大的伤害,也与我国婚姻法规定的婚姻自由原则相悖。综上所述,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准予原、被告离婚;2、双方生育的大女儿彭**由原告抚养,小女儿彭*好由被告抚养,抚养费各自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彭##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

原告姜**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被告人口信息全项查询,用以证明原、被告身份情况;2、结婚证,用以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3、江西省余江县人民法院(2015)余*一初字第300号民事判决书,用以证明原告曾起诉离婚被驳回等情况。

被告彭##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4年农历12月24日经人介绍相识,并于2004年农历12月29日订婚后即开始同居生活,2005年7月6日双方办理结婚登记。2005年11月22日生育长女彭**,现随原告方生活;2008年9月30日生育次女彭*好,现随被告方生活。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后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于2010年分居至今。2015年3月9日,原告要求离婚并起诉至本院,2015年5月15日,本院对原告姜**与被告彭##离婚纠纷一案作出了(2015)余*一初字第30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姜**的诉讼请求。判决生效后,原、被告仍然分居生活至今。原告姜**于2016年1月5日再次起诉要求离婚。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就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及共同债务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

上述事实,经庭审举证、质证,有当事人陈述、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诉请离婚,是否准予离婚,应当以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彻底破裂为依据。原、被告婚后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双方又未注重沟通交流,导致夫妻感情逐渐疏远以致出现裂痕,现原告坚决要求离婚,原、被告双方已无和好可能,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其离婚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子女抚养的处理应遵循有利于子女成长的原则,本案中原、被告共同生育的女儿彭*雯现随原告方生活,不改变其生活习惯更有利于其健康成长,应由原告姜**抚养为宜;原、被告共同生育的女儿彭*好现随被告方生活,不改变其生活习惯更有利于其健康成长,应由被告彭##抚养为宜,子女抚养费各自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准予原告姜**与被告彭##离婚;

二、原、被告双方生育的女儿彭**由原告姜**抚养,双方生育的女儿彭*好由被告彭##抚养,子女抚养费各自承担,子女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

三、驳回原告姜**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姜**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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